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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33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1182刑初3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6-12-16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窦钶凯、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士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利用淘宝网店、QQ群发广告等形式对外出售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接口。2015年5、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在明知郭某、虞某将支付接口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帮助郭某、虞某办理虚假的“五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再将虚假的五证提供给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请支付接口卖予郭某、虞某,之后参与分赃。在郭某、虞某使用接口过程中,董某某、周某负责处理接口的投诉,帮助郭某、虞某逃避监管。2015年6月至11月,虞某、郭某伙同他人使用董某某、周某提供的支付接口共计窃取和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21969元。

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田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虞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管辖函,商户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已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董某某和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倩雯

人民陪审员朱兰勇

人民陪审员于永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牛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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