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311刑初5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7-01-17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黎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平台与网名“陈浩南”(另案处理)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黎某某向“陈某某”提供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帮助收取资金并将所收资金转至指定账户内,“陈某某”按转款比例支付被告人黎某某报酬。后被告人黎某某明知“陈某某”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先后向其提供本人及亲属吴良俊实名认证的xxx×××@xxx.com、xxxxxxxxxxxx.com等支付宝账户。其中,帮助收取被害人苗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76908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支付宝的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及支付宝截图,电子证据、远程勘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银行卡明细、交易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颖
审判员黎方
人民陪审员苏征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