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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刑终134号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10刑终1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07-19

审理经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灿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鄂10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伟灿、汪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8年3月,被告人陈伟灿与吴某2(另案处理)共谋通过网络诈骗他人,出资购买了诈骗用的手机、手机号码、电脑、银行卡、网络域名为作案做准备。3月17日,被告人陈伟灿化名“王俊丹”在百合网上认识了被害人王某1,随后假意与王某1谈恋爱骗取其信任。23日,被告人陈伟灿向被告人汪某2(QQ昵称“网博士”)购买一假冒赌博网站。29日,陈伟灿对王某1谎称可以通过修改赌博网站赔率来赚钱,向王某1发送赌博网站链接及账号密码,王某1按照陈伟灿的指示登陆陈的账号投注,赌博网站上显示赚钱。随后王某1在赌博网站上注册自己的账号并投注20000元,开奖后网站显示赚了2000元。王某1申请提现,陈伟灿在后台冒充客服向王某1的银行卡打款22000元。30日、31日,王某1分六次向陈伟灿控制的假冒赌博网站投注295900元,该钱款实际打入陈伟灿控制的“吕叶”银行卡中,陈伟灿收到款项后立即将钱转至黄文祥(另案处理)控制的“赵翔”账户中。陈伟灿指使被告人吴某1提供银行卡号,并告知其将诈骗得来的钱打入卡中,尔后吴某1将邮储银行卡(尾号5343)的卡号提供给陈伟灿。陈伟灿便让黄文祥(另案处理)将259700元转至吴某1提供的账号。

一审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伟灿的家属代为退赃110000元。被告人汪某2全部退赃4800元。被害人王某1尚有受骗金额计179100元未得到退赔。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2.搜查、辨认笔录;3.电子数据;4.证人吴某1、苏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6.被告人陈伟灿、吴某1、汪某2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陈伟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灿、吴某1、汪某2自愿认罪,可以对其减少刑罚量;被告人陈伟灿部分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伟灿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汪某2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犯罪违法所得钱款应全额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汪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伟灿对尚未退赔的诈骗钱款人民币179100元,予以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伟灿不服,上诉提出:1、吴某1在公安机关还退了2万元赃款,原判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汪某2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被告人吴某1退赃的数额及陈伟灿尚未退赔的诈骗钱款外,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灿提出“吴某1在公安机关还退了2万元赃款,原判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1在到案后主动退还赃款贰万元人民币,该部分事实有公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公公(孱)诉字[2018]503号、公安县公安局孱陵派出所“关于陈伟灿团伙网络电信诈骗案综合调查报告”、吴某12018年6月1日讯问笔录、吴某1银行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害人王某1出具的贰万元领条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的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故原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陈伟灿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吴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上诉人陈伟灿、汪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陈伟灿、汪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综合考虑陈伟灿、汪某2自愿认罪、陈伟灿部分退赃、汪某2全额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二人均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并无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陈伟灿、上诉人汪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陈伟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汪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伟灿的刑期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被告人汪某2的刑期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责令被告人陈伟灿对尚未退赔的诈骗钱款人民币179100元,予以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灿对尚未退赔的诈骗钱款人民币159100元,予以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光华

审判员曹磊

审判员陈静

法官助理夏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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