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117刑初29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8-06-20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被告人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在林建标处承接了为闻某构建网站的业务,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武某在闻某未提供融资类网站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明知闻某将利用信息网络在融资类网站上针对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根据闻某的要求指使该被告单位员工蔡某先后将构建好的“立奥币”、“立奥商城”融资网站解析到闻某提供的域名上,并将该融资网站放在境外服务器上,且负责网站后期的维护,为闻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经查,闻某等人利用该网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250余万元。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网站建设、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被告人武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武某、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被告人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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