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苏0412刑初119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412刑初11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7-08-03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陈某4、张某5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并经本院决定,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延期审理,同年2月16日恢复审理,后又于2017年5月17日延期审理,2017年6月15日恢复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1及其辩护人廖乐发、戴晓民、被告人曾某2及其辩护人朱玥、姜平、被告人曾某3、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徐天轴、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史涛兰、徐从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等人,经预谋分工,先在“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然后假装交易有误,让被害人取消交易,然后谎称自己的支付宝因为被害人违规取消交易被冻结,发送网上下载的假的“支付宝冻结图”给被害人,并让被害人提供手机号码,在取得被害人手机号码后,被告人用事先租用的改号软件(在改号软件中预先设置在被害人手机上显示淘宝官方客服电话),拨打电话给被害人,冒充淘宝客服工作人员解决所谓的支付宝被冻结的问题,且谎称被害人因违规交易可能被查封店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问被害人索要“QQ”号码,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号“QQ”添加被害人为好友,谎称通过“QQ”远程操作帮被害人解某支付宝,让被害人同意远程操作,在被告人远程操作被害人电脑中的支付宝后,同时被告人在西安绝顶人峰网络科技公司“3YX游戏平台”生产代付二维码,通过“QQ”将充值二维码发给被害人,捏造要重新提交保证金、将资金转移至安全账户、解某账户资金、参加淘宝活动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扫该二维码代付,从而使得被害人的钱款进入了被告人的游戏平台账户,其中一部分钱款直接被转移至被告人拥有的支付宝账户;另外被告人在操控被害人电脑时,若发现被害人的支付宝可以贷款,则编造需要重新核实被害人身份以及参加淘宝活动等理由,让被害人填写相关个人信息并确认,贷款成功后相应的贷款进入被害人的支付宝,被告人又捏造前述相关理由,将被害人的钱骗走,最后向被害人谎称店铺已恢复正常。在骗得被害人钱款后,被告人通过“3YX游戏平台”账号,购买了大量的游戏点卡,并将卡号和密码发给事先联系的专门负责卖卡的袁某(另案处理),袁某收到卡号和密码后,将相应的钱款打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黑卡上,被告人取款后进行分赃。被告人曾某1、曾某2等人实施上述犯罪活动所使用的改号软件由被告人陈某4向被告人张某5租用服务器并购买后直接提供,并从中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人张某5除为被告人陈某4提供该改号软件外,还在改号软件使用过程中提供后台维护等技术服务,并从中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人曾某1、曾某2、陈某4等人共实施诈骗4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881983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4、张某5全案参与;被告人曾某1伙同吴某1(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诈骗15起,涉案金额1223270元;被告人曾某2伙同曾某3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诈骗34起,涉案金额1658713元。

1、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同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1140268元。

2、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王某117674元。

3、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林某45800元。

4、2015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申某137562元。

5、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张某1314124元。

6、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陆某30707元。

7、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程某257378元。

8、2015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陈某214800元。

9、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陈某333228元。

10、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何某195389元。

11、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陈某433000元。

12、2015年10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罗某45960元。

13、2015年11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王某21680元。

14、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邵某11000元。

15、2015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高某154700元。

16、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251607元。

17、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315853元。

18、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熊某5426元。

19、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刘某121792元。

20、2015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任某26868元。

21、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苗某1000元。

22、2015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尹某19000元。

23、2015年8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445205元。

24、2015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王某34591元。

25、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516000元。

26、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陈某519446元。

27、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虞某16595元。

28.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陈某613585元。

29、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张某227106元。

30、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徐某19000元。

31、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628600元。

32、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72925元。

33、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金某63252元。

34、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闫某17905元。

35、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取张某33753元。

36、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864548元。

37、2015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王某422991元。

38、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高某214054元。

39、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高某332779元。

40、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殷某6695元。

41、201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吴某2人民币48026元。

42、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温某288885元。

43、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颉某80000元。

44、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邵某217861元。

45、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张某431233元。

46、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刘某21000元。

47、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吴某31000元。

48、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吴某4519980元。

49、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何某211015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陈某4、张某5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1辩称其仅与吴某1共同诈骗李某1140268元,之后未与吴某1合伙,其他指控的事实未参与;被告人曾某2对起诉指控的第49起不予认可,辩称其不可能同一时间段诈骗两起;被告人曾某3当庭认可参与起诉指控的第42、48起,系初犯;被告人陈某4辩称其未修改显示号码,即使修改了号码也未与其他人预谋,并未参与诈骗;被告人张某5辩称其什么都没做,也没有卖改号软件。自己不懂技术,也是找别人代装的。

被告人曾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指控诈骗李某1一起的事实无异议,起诉指控曾某1参与的其他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存在部分重要证据缺失,有些聊天记录、手机及电话卡是证据链中重要的证据,无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回拨系统中帐号为13×××02的使用人一定是曾某1,不能因曾某1使用过该账号的回拨系统,就将该回拨系统所拨打的诈骗电话都认定是被告人曾某1所为。

被告人曾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某2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对起诉指控的曾某2诈骗温某及吴某4的事实无异议,起诉指控曾某2参与的其他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起诉指控的31-34起事实中,受害人被诈骗的时间都是在2015年9月16日下午,起诉指控的第48起、49起事实中,作案时间都是在2015年10月22日,上述事实的作案时间存在明显冲突;2、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回拨系统的账号是曾某2专有使用,不能证明账号上所绑定的几个电话号码都是曾某2专用。

被告人陈某4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4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为:1、陈某4赚取的只是通话费的差价部分,对客户获取改号软件以后的使用目的不清楚,曾某1和曾某2也未告知陈某4其购买改号软件用于诈骗,且陈某4与张某5的聊天记录中也看出陈某4不知道客户购买改号软件是用于诈骗;2、共同犯罪的定性、成立的条件,必须要有共同故意,共犯之间有意思联络,而本案中,陈某4只提供改号软件,没有与曾某1等人有合谋;3、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陈某4虽获利三、四万,但陈某4并非是从曾某1、曾某2、曾某3手中获利的,而他们三个人获利二百八十多万;4、被告人陈某4系初犯,有固定住处,不存在规避调查等因素。综上,认定陈某4有实施网络诈骗的故意不妥。

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涉案QQ(昵称为“通讯、客服-刘”)是被告人张某5公司的工作QQ,无充分证据证明该QQ系张某5使用,其公司员工都有可能接触该账号;2、假使张某5和“通讯客服刘”为同一人,他在本案中提供服务器的行为,是一种正常的商业活动,技术本身并无好坏,本案中张某5提供服务器时已尽了审查及告知义务。其有正规公司及固定的营业场所,所销售的网络电话有几十个客户,张某5对每个客户都有服务和收费,陈某4只是其中一个,没有专门针对陈某4做网络电话诈骗的故意,且被告人曾某1等人是利用现代网络技术进行诈骗活动,超出了张某5的防范能力,只是张某5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未审慎注意;3、把改号软件认定为诈骗罪,无法律依据。201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规定对违法网络改号电话的运行、经营的处罚是依法予以取缔、限期整改、吊销营业执照等;4、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分析,首先,张某5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他既不希望诈骗活动的发生,也不知道本案中被告人曾某1等人使用改号软件的最终用途。根据新的电信诈骗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5的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不但要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必须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张某5在服务器维护的过程中会意识到问题,而服务器的数据非常庞大,而维护的时间很短,不可能发现问题;其次,被告人张某5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未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综上,起诉指控张某5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4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张某5,向被告人张某5购买回拨系统,被告人张某5在明知出售改号软件违法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陈某4的要求在回拨系统上加装改号软件,并约定了每月的维护费及租赁服务器费用。之后,被告人陈某4联系线路商提供线路服务,在该改号软件能正常使用后提供给被告人曾某1、曾某2等人,且帮助被告人曾某1等人将去电显示号码修改为淘宝官方客服电话号码,收取高额话费。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经预谋分工,故意在“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并假装交易有误,让被害人取消交易,之后向被害人谎称自己的支付宝因被害人的违规取消交易被冻结,并发送事先已准备的假的“支付宝冻结图”给被害人,骗得被害人手机号码后,被告人曾某1、曾某2等人再用事先向被告人陈某4购买的改号软件(该改号软件中已将去电显示号码设置成淘宝官方客服电话)拨打电话给被害人,向被害人冒充是解决“支付宝被冻结问题”的淘宝客服工作人员,且谎称被害人因违规交易可能被查封店铺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曾某1等人又索要被害人的“QQ”号码,以帮助被害人解某支付宝等为由,远程操作被害人电脑中的支付宝,同时被告人曾某1等人在西安绝顶人峰网络科技公司“3YX游戏平台”购买游戏点卡,并生成代付二维码,通过“QQ”将代付二维码发给被害人,捏造要重新提交保证金、将资金转移至安全账户、解某账户资金、参加淘宝活动等理由让被害人扫描该代付二维码后付款,从而使被害人的钱款进入了被告人在“3YX游戏平台”的账户内。另被告人在操控被害人电脑时,若发现被害人的支付宝可以贷款,则编造需要重新核实被害人身份及参加淘宝活动等理由,让被害人填写相关个人信息申请贷款,贷款到帐后,被告人仍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的钱款用于购买游戏点卡。在骗得被害人钱款后,被告人将该所骗的钱款在“3YX游戏平台”购买的游戏点卡销售给事先联系的专门负责卖卡的袁某(另案处理),袁某收到游戏点卡及卡密后,将相应的钱款打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黑卡上,由被告人取款后进行分赃。被告人曾某1、曾某2、陈某4等人共实施诈骗49起,涉案金额为2881983元,其中,被告人陈某4全案参与;被告人曾某1伙同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诈骗15起,涉案金额1223270元;被告人曾某2伙同曾某3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诈骗34起,涉案金额1658713元。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同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1140268元。

2、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王某117674元。

3、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林某45800元。

4、2015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申某137562元。

5、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张某1314124元。

6、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陆某30707元。

7、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程某257378元。

8、2015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陈某214800元。

9、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陈某333228元。

10、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何某195389元。

11、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陈某433000元。

12、2015年10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罗某45960元。

13、2015年11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王某21680元。

14、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邵某11000元。

15、2015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高某154700元。

16、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251607元。

17、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315853元。

18、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熊某5426元。

19、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刘某121792元。

20、2015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任某26868元。

21、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苗某1000元。

22、2015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尹某19000元。

23、2015年8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445205元。

24、2015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王某34591元。

25、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516000元。

26、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陈某519446元。

27、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虞某16595元。

28、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陈某613585元。

29、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张某227106元。

30、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徐某19000元。

31、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628600元。

32、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72925元。

33、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金某63252元。

34、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闫某17905元。

35、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取张某33753元。

36、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李某864548元。

37、2015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王某422991元。

38、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高某214054元。

39、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高某332779元。

40、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殷某6695元。

41、201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吴某2人民币48026元。

42、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温某288885元。

43、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颉某80000元。

44、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邵某217861元。

45、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张某431233元。

46、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刘某21000元。

47、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吴某31000元。

48、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吴某4519980元。

49、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2与曾某3等人,采用前述手段,骗得何某211015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1、王某1、林某、申某、张某1、陆某、程某、陈某2、陈某3、何某1、陈某4、罗某、王某2、邵某1、高某1、李某2、李某3、熊某、刘某1、任某、苗某、尹某、李某4、王某3、李某5、陈某5、虞某、陈某6、张某2、徐某、李某6、李某7、金某、闫某、张某3、李某8、王某4、高某2、高某3、殷某、吴某2、温某、颉某、邵某2、张某4、刘某2、吴某3、吴某4、何某2等人的陈述笔录,均证实各自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金额等事实,并有相应的淘宝订单信息、QQ聊天记录、贷款记录、涉案二维码、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相关3YX账号充值、交易记录及西安绝顶人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

2、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提供的阿里云服务器数据及常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出具的常公(网安)远勘【2016】006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IP地址为120.26.205.115的服务器系被告人张某5租用,登记单位是河南融合通信,登记电话为184××××9103。经对该IP为120.26.205.115的服务器进行远程勘验,获取该服务器数据库内基本资料以及改号软件通讯记录信息。其中改号软件平台内账号为13×××02绑定的号码与被害人李某1、王某1、林某、申某、张某1、陆某、程某、陈某2、陈某3、何某1、陈某4、罗某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账号为18×××17绑定的号码与被害人王某2、邵某1、高某1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帐号为13×××57绑定的号码与被害人李某2、李某3、熊某、刘某1、任某、苗某、尹某、李某4、王某3、李某5、陈某5、虞某、陈某6、张某2、徐某、李某6、李某7、金某、闫某、张某3、李某8、王某4、高某2、高某3、殷某、吴某2、温某、颉某、邵某2、张某4、刘某2、吴某3、吴某4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账号为13×××23绑定的号码与被害人何某2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且均能证明上述各通话记录的时间与各被害人被骗时间一致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工作记录,证明:1、证实对被害人李某1行骗的qq号码30×××97,曾在一部手机上登录过,该手机还登录过一个微信号,通过该微信账号关联发现,该微信号还在另一个手机号上也登录过,另一个手机号户主即为曾某1所用,且为其目前所用;2、公安机关在办理曾某1诈骗案件中,查获曾某1等人使用的改号网络电话所使用的服务器为阿里巴巴的阿里云服务器,并到阿里巴巴调取了该服务器数据,经过整理,发现李某1的电话出现在改号平台中账号为13×××02的通话记录中,确定该账号为曾某1等人使用,经对该13×××02的账号整理被害人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逐一核实到各起诈骗事实;3、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扣押的曾某2随身携带的一只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的串号,通过特殊侦查手段,该手机曾使用的号码有13×××57、17×××25、134××××2074,此三个号码在张某5所使用的语音改号平台出现,其使用的帐号为13×××57,关联的号码为13×××57、17×××25、134××××2074。后公安机关根据该账号13×××57在语音平台内的通话记录,通过电话回访,与被害人联系进行核实被骗情况等事实。

4、证人吴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份,我联系阿泽,他让我带电脑去汕头,到汕头后,我跟着阿泽开始作案一直到11月24日被抓前半个月。期间,阿标也来了,我和阿标找诈骗对象后,就由阿泽跟诈骗对象打电话自称是淘宝客服进行诈骗,诈骗之后我们把诈骗用的QQ、千牛、旺旺之类的号删掉,再用杀毒软件把电脑上的上网记录删掉,然后到3YX游戏平台用诈骗来的钱买盛大一卡通游戏点卡,再销卡给醉美,对作案手段和具体流程供认不讳。骗来的钱主要是通过杜安师的银行卡打到我账户上。被抓十天前我和朱某到尤溪单干,还是用杜安师的这张卡作案,卡已被民警扣押了。我的QQ叫“代”,曾某1QQ叫“天天向上”,曾智斌QQ叫“钱大哥”等事实,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吴某1的账号62×××4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杜安师的账号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QQ号为15×××75(昵称为天天向上)与QQ号为30×××16(昵称为代)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5、证人曾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份开始至2015年底,我和曾某2、曾某3、曾智斌4个人多次搞淘宝诈骗,将游戏点卡销售给QQ昵称为醉美的人,并对作案手段及流程、供认不讳。曾某2的QQ叫“abc”,曾智斌的QQ叫“钱大哥”,我的QQ是“.…或,或。”。我和曾某3负责找脚(找诈骗对象),有时也会打电话,曾智斌和曾某2主要打电话,用来诈骗的付款二维码由找脚的人生成后,用QQ发给打电话的人,找脚和打电话的是四六分成,我们骗来的钱由曾某2发给我们,有时我也会用曾某2给我的农行卡去ATM机上取钱。我在2015年9月初找曾某2,当时曾某2、曾智斌、曾某3他们就在一起做这个了,我先打电话给曾某3,问他情况怎么样,他说还可以,我再联系曾某2,他同意我去的。我就到汕头找他们,自己带了笔记本电脑过去。我们三个人开一个房间,开房间的钱是一起出的。对方诈骗的时候都在场,有时候也在旁边看着。我问过曾智斌,他告诉我曾某1也是做淘宝诈骗的,曾某1是曾智斌的叔叔。改号软件是曾某2找的平台,我们4个人都是用的这个改号平台的淘宝客服电话。诈骗用的淘宝及旺旺账号是网上向一个QQ昵称为熊猫黑号的人买的,一个5、6元,笔记本是各自带的,用来诈骗的电话事先就有了等事实。并有ATM取款监控截图及曾某1辨认出ATM取款机前的取款人是曾某1,曾智斌的辨认笔录等予以印证。

6、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QQ号为82×××40(昵称为醉美诚信大哥大)。2015年8月左右,“钱大哥”向其出售盛富通(盛大一卡通)的点卡,钱大哥的朋友网名叫“代”、“小代”、“天天向上”、“abc”、“大西瓜”等加我的,“代”和“abc”向我发了大批量的点卡,“天天向上”也向我发过卡,他主要负责对账、结账的,“天天向上”的小舅子是陕西的,他们一共向我出了有150万元以上的卡。后来“天天向上”还分批出售了几次移动卡,因为钱大哥他们说3YX平台不能用支付宝了等事实,并有相应的QQ聊天记录予以印证。

7、公安机关从袁某处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QQ为15×××75(天天向上)、QQ号为30×××16(代)、QQ为32×××13(ABC)分别与QQ号为82×××40(醉美诚信大哥大)的聊天记录及相关手机通话记录,证明:1、2015年11月15日12:50:43分,“天天向上”在与醉美的QQ聊天中称“我打电话你”,2015年11月2日13:55:01“代”在与醉美的QQ聊天里称“打电话给你”,后在同日14:16:25分“代”问醉美,“我哥哥打电话给你没?”,上述打电话的时间与曾某1的手机号131××××5901及吴某1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完全吻合,证明15×××75(天天向上)的使用人是曾某1、30×××16(代)的使用人是吴某1、82×××40(醉美诚信大哥大)的使用人是袁某;2、曾某1、吴某1与袁某之间存在的多次卡密交易,且曾某1和吴某1都要求袁某转账至杜安师的银行账户;3、吴某1告诉袁某其和天天向上、钱大哥是一起的,结账算到天天向上;4、2015年10月22日后因3yx游戏平台不补货,吴某1还做了qb、移动话费卡密、欢聚宝、yy等平台诈骗活动;5、2015年11月19日,吴某1称“我现在自己回家了我跟朋友做……,以后我出的算我自己的”,证明在2015年11月19日左右,其与曾某1分开做的事实;6、被告人曾某2与袁某多次进行游戏点卡交易,并要求袁某打款至费良让、肖欣慰等黑银行卡上等事实。

8、袁某账号为62×××35的招商银行卡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明细单,证明袁某多次向费良让、肖欣慰、杜安师、高东东的银行卡内汇款等事实,并有费良让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70、肖欣慰的招商银行帐号为62×××41、高东东账号为62×××70、杜安师的帐号62×××70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印证。

9、公安机关出具的对从被告人曾某1处扣押的苹果手机的取证报告、证人曾某2的证言笔录及曾某2账号为62×××04和62×××19的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上述户名为曾某2的邮政储蓄卡均由曾某1使用,且均有大额交易记录,曾某2的账号为62×××19的邮政储蓄卡多次收到杜安师账号为62×××70的大额转账,其中该卡2015年10月13日现金16万开卡,2015年10月14日杜安师上述账户分五次共汇入231800元,另有多次存款,账户余额最高达655287元。

10、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曾某1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27日登记住宿信息及吴某1135××××9743与曾某1的手机号131××××5901的相关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9日及11月12日,曾某1和吴某1在同一个宾馆开房入住的信息;2015年10月31日及11月2日两人在同一宾馆开同一房间,且被告人曾某1与吴某1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等事实。

11、公安机关从陈某4处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QQ为30×××16(代)、QQ为15×××75(天天向上)、QQ为32×××13(ABC)分别与523043595(昵称为改号软件任意显客服,该QQ号系由陈某4使用)的聊天记录,证明:1、吴某1、曾某1等人让陈某4帮助设置显示号码,陈某4也直接改显示号码;其中吴某1和陈某4在2015年10月16日11时27分时的聊天记录为,“吴某1发18×××17,赶快弄下急。陈某4发http://120.26.205.115:53232/sk/wap/,密码0000,显示号码我都设置好了,你直接打电话。吴某1发显示号码你设置什么?看了,是的谢谢了”;2、吴某1让陈某4给18×××17、130××××3349等账号充值;曾某2让陈某4给137××××1671、13×××57、17×××25等账号充值,绑定的号码有134××××2074,并在2015年10月21日曾某2新开了13×××23账号;3、改号软件话费及充值频率高;4、陈某4使用账号为qzv×××@163.com的户名为蔡亚桥的财付通收取话费等事实。

12、公安机关从陈某4处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QQ为10×××51(昵称为技术、客服-刘)和陈某412×××52(昵称为协亨通讯客服)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5月底,陈某4向张某5购买回拨系统,并要求加装改号系统,张某5称“可以显示任意修改的号码,可以显示110,并对陈某4称做改号是违法的,到时候出现法律纠纷和我们没关系,其认识这样的朋友,因电信诈骗遇到纠纷被抓进去了”,陈某4称“我们没搞诈骗,虽然是改号,但我们知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张某5说“你的用户搞诈骗呢”,陈某4回答“没做那种”,后陈某4多次找张某5维护软件等事实。

13、被告人曾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份我去汕头找曾某2,当时曾某2和阿嘴(经曾某1辨认为曾某3)两个人在做淘宝诈骗,之后我们分工,曾某2和阿嘴找诈骗对象,我伪装称淘宝客服打电话,因为曾某2普通话不标准,讲话不客气,所以要我去的,游戏点卡会转给醉美,醉美再把钱打到黑银行卡上,至少成功2次,我分到1000多元。8月底我到陕西参加王博的婚礼,到了9月10回来,曾某2那边不要我,我就想自己做的,其和吴某1、阿标做淘宝诈骗,2007年认识吴某1,手机里存的是啊潮,手机号码为135××××9743,朱益标的手机号码是135××××9741。曾智斌是我表哥的孩子,他叫我叔叔。QQ叫醉美的电话存在我手机里,名字叫醉美,还有一个号码没存。是我提出来干诈骗的事情,因感觉在老家做诈骗不安全,我和吴某1从9月初到27号左右在汕头做淘宝诈骗,吴某1和朱益标找诈骗对象,而远程操作、贷款、打电话等我和吴某1都会,但我打电话比吴某1流畅,我操作电脑也比吴某1快。我找到改号网络电话,问是否可以改淘宝客服号码,他说可以,然后我就把淘宝的官方客服电话发给他,之后把手机号交给网络电话方的人关联进去,之后使用时把对方的手机号输进去,就能进行通话,而对方手机上显示的就是淘宝客服的电话。其对作案手段和具体流程供认不讳。我和吴某1实施诈骗3起,其中1起大概到9月20日左右,吴某1说淘宝卖建材的人比较好骗,不懂技术,我们就找了一家卖建材的店铺,店铺是那个女的老公在弄的,为11万余元,得款后醉美拿20%,剩下80%是吴某1和我平分的,每人分到5万多元,这样算我们骗到了对方11万多元。骗来的钱我们平分。淘宝账号是向QQ网名叫“熊猫黑号”的人买的,一直在变的。QQ也每天都在更换,QQ上改名为解某客服或解某部门。实施诈骗的工具有2台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1100手机,这些工具在我们离开汕头的时候处理掉了。7月份我跟曾某2、阿嘴一起,后来曾某1过来的。并有辨认出曾某3、曾智斌的辨认笔录予以印证。

14、被告人曾某2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作案手段和具体流程供认不讳。我从2013年左右的时候开始做淘宝诈骗的,在2014年和曾建城(曾某1的哥哥)、曾某3、曾某1做了3个月。2014年曾智斌和曾某1、王博(曾某1的小舅子)3个人一起做淘宝诈骗的,还把我叫过去做了几天。2015年8月份我和曾某1、曾智斌就一起跑到汕头做淘宝诈骗了。后来朱益标过来,曾某1、曾某3他们也到汕头跟我们一起做。当时一起是六个人,做了几天,曾某1因参加王博婚礼,回来后就决定分开做。我和曾某3、曾某1一起,曾某1、曾智斌、朱益标他们一起。曾某3和曾某1负责找脚,分3.5成,其他事情由我负责,我分6.5成。后来吴某1也过来的,他是跟着曾某1做的。后来曾智斌跟曾某1、吴某1他们合不来,他又和我们一起做了。从8月份开始做,中间也断过一段时间,一直在断断续续的做,一直做到听说朱某被抓了,我们就停下不做了。和醉美联系的有我和曾智斌,醉美会把钱打给我买来的现在被扣押的银行卡上(户名分别为费良让、肖欣慰、雷雪吟)。改号软件具体谁找的不清楚,充值500元能打个一天多,三到五元一分钟吧,用的手机号码一直换,用完就把卡扔掉了。显示淘宝客服的电话是卖家帮我们设置好,显示的就是淘宝客服的电话。我qq叫abc、ABC,曾智斌叫钱大哥、奋斗,曾某1天天向上,王博叫财神之类的。从2015年8月份开始到最后,总共骗到100万元左右,我自己分到40多万,曾某3分到20多万,曾某1分到多少我说不清楚了。我记得清楚的一笔是51万,一笔是30万左右,51万那笔是最后一笔,30万元左右的那次与51万那次隔的时间不长,都是曾某3找的脚。我都用一个改号软件账号,8月份分开做后,我就继续用这个账号,曾某1就重新申请的,账号不用换,绑定的手机号只需要跟改号软件的人说下,重新绑定手机号等事实,并有雷雪吟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QQ聊天记录及辨认出王博、曾某1、曾某3、曾智斌、曾某1、朱益标、曾湘洋、吴某1、朱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15、被告人曾某3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曾某2、曾智斌、曾某1在平和县九峰老家喝酒的时候商量一起搞淘宝诈骗的,后来其和曾智斌、曾某2三个人是8月份在汕头做淘宝诈骗,当时一起的还有曾某1、朱益标、曾智斌,8月份的时候,曾某1和朱益标不和我们一起了,曾某1也到我们这边做淘宝诈骗。四个人都是用的一部手机,一个改号平台的账号。其对作案手段和具体流程供认不讳。我和曾某1负责找脚,曾某2和曾智斌负责打电话,找脚的35%,打电话的分65%。曾某2的QQ名为abc,曾智斌的qq为“钱大哥”,一般是“钱大哥”的QQ跟醉美联系,有时曾某2和醉美联系,3YX上用的账号是曾智斌、曾某2和曾某1他们给我的。并记得大额的有30多万及51万,当时在一个房间里,曾智斌和曾某1都知道的,是我找的脚,我先分到五万,就把钱打到我父亲的邮政银行卡里了,这次诈骗五十万的那天,我找了好几个角的,但是曾某2告诉我,只成功这一个。我和曾某1找到脚后,曾某2和曾智斌是轮流用改号软件打电话联系淘宝店家诈骗,其中打电话的人还要负责用名为淘宝客服的QQ和店家联系进行远程操控,找脚的就负责制作3YX平台的充值二维码。一般都是曾智斌用钱大哥的QQ号与醉美联系,将盛大点卡发给醉美,醉美核实清楚后就按85折打到我们的银行卡上,曾智斌忙不过来没空的话就是曾某2和醉美联系。当时骗到这51万时,在一个房间的曾智斌和曾某1都知道的。曾某2的QQ叫abc,曾智斌的QQ叫钱大哥等事实,并有曾某3父亲曾清金的中国邮政账号为60×××02的银行查询明细单及辨认出王博、曾某1、曾智斌、曾某1、曾某2、朱益标、曾湘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16、被告人陈某4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份左右,我通过网页查找专门做回拨系统的,并用qq12×××52网名叫协亨通和对方的qq叫技术、客服刘联系,对方号码是184××××9103,电话也联系的,对方一直是同一个号码,双方谈的是以1300元买回拨系统和服务器,以后每月支付190元(聊天记录说两百多,可能又讨价还价后是190元/月)的120.26.205.115服务器费用,操作方法和安装线路都是他教我的。这套系统版本为ASTGO,这个回拨系统本身在接入线路商的情况下是具备更改显示主叫号码的功能的,我在购买这套系统的时候,对修改主叫功能让技术刘按照我的要求修改的,让我用起来更方便。我对我的用户先收取200元的资格费,会用客户提供的手机号帮他在我的回拨系统进行注册,把用户名和密码发给客户,用户要使用我这回拨系统是要向我充话费的,收费标准是我自己定的。用户注册号后,如果自己会操作的,就能自己进行修改,然后通过回拨系统向被叫方显示设定好的主叫号码,也有客户让我来帮忙改号的。线路商是我从网上找的,我从线路上购买通讯服务是0.08元一分钟,然后把120.26.205.115服务器报给线路商,对方把我的服务器IP地址加进他的服务器之中,然后我用线路商提供给我的服务器IP的前缀在我这边跟他对接,对接成功后就能使用回拨系统进行改号通话了。少部分用户是买着玩,少部分是公司报到用,还有是做电话诈骗的人。我不会维护后台,后台是技术、客服刘帮我维护的。2015年8、9月的时候,有个汕头的客户印象特别清楚,qq签名是淘支付,我就怀疑,登陆了对方的回拨系统账号进去看的,他改号号码是一个座机,我查了一下百度是淘宝客服电话。我没有直接参与诈骗这个过程。对方客户需要显示的号码我都能看到,我帮他们改号为淘宝客服电话,我知道他们是来实施诈骗的,我当时心里想赚点钱,还有一个原因是线路上他们都不管,我也不会去管,也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但是我想不是我本人做的,我只是赚服务费。有QQ名为“代”或钱大哥,说是天天向上介绍的,帮他注册为回拨系统用户,让我帮他把这个手机号码在回拨系统中改成淘宝客服电话,我按照他的要求帮他改号,并交由他使用。最先向我购买回拨系统中使用淘宝客服的电话是天天向上(QQ名),之后QQ名为ABC或abc、艾财神、招财宝、钱大哥用他们的QQ联系我,跟我讲是天天向上的朋友,要用天天向上的回拨系统的账号,后来他们也向我购买了几个回拨系统的账号,我就知道这一些人是一伙的。一般客户把手机号码告诉我,我就作为账号,一个账号只能绑定一个号码,同时间段不能使用两个手机拨号。客户不能修改绑定的号码,只能通过我改,绑定的号码就是主叫号码,我不存在一号多卖的情况,而且客户的密码和账号告诉别人没用,只有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码的使用者才可以用等事实,并有相关QQ聊天记录及证人陈某1的证人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17、被告人张某5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做供述笔录时提供的个人联系方式是184××××9103,证明其系邓州市融合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服务;花费充值卡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服务器IP为120.26.205.115是我从阿里云租用的,安装了回拨系统软件,这台服务器我转租给了协亨通(陈某4qq网名),他是通过qq找到我的,让我帮他装一套ASTGO这个版本的回拨系统,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在我租的服务器IP为120.26.205.115上找人把这套系统装好,当时商量好的,这套系统所有权归他,他给我190元一个月的租赁费用。我调试过这个系统的,但是我帮他安装好后,这套系统只能进行正常的回拨功能,但是我没有对接到线路商,因此无法实现这套系统本身具备的改号功能。当时做这套系统的时候我不知道是用来改号的,是协亨通给了我一个别人用的样本,让我照着改的,当时,我看到有一个修改主叫功能,我就问他是用来干嘛的,他说是正常用途。协亨通可以通过服务器的前端进行登录,在前端也可以通过回拨系统进行改号,从而实现通话。前端是通过网页登陆的,在网页上设定好需要显示的号码以及对接的线路商,从而实现该主叫拨打,但它主要功能是回拨。我帮我的客户完成前端测试后,我的客户就把前端的密码改了,我就无法登录前端了,都是我的客户在登录。前端的登陆网址是http://120.26.205.115:53232/sk。这套系统做好后,协亨通就是这套系统的拥有者,他可以在系统里面开设代理账号和用户账号。并且可以通过系统设置修改显示主叫号码,也可以通过这套系统对修改的号码进行过滤,用户向他交纳一定的费用后,就可以正常使用这套系统了。协亨通的QQ号码是12×××52,有时会电话给我的,号码我手机里有记录的。服务器租给客户是每个月190元,我支付宝账号我手机里有记录的。回拨系统首先要架设一台服务器,然后在服务器上安装回拨软件,当主叫通过回拨系统呼叫被叫方时,回拨系统会同时呼叫主叫方和被叫方,从而实现主叫和被叫的通话。主叫方通过我在服务器上安装的回拨系统,呼叫被叫时,被叫显示主叫号码,但是,如果在回拨系统中事先设置好一号码,那么在被叫方就显示该设定好的号码。如果线路商不支持设定好的号码,那么在被叫方就随意显示未知号码,并有相关的QQ聊天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

18、相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扣押到曾某1的金色苹果6P手机一部;曾某2处扣押金色手机(苹果6)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户名为费良让的账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卡一张、户名为雷雪吟的账号为62×××55的中国银行一张、农业银行账号为62×××76及62×××71银行卡等;曾某3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三张、上网卡二张、金色手机一部、无线网卡一个;曾某1处扣押金色手机一部;袁某处扣押相关手机卡、银行卡多张、电脑主机二台、笔记本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splus一台、TCL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张某5处扣押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银行卡、手机等物品。

19、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陈某4、张某5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及案发、抓获情况。

关于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陈某4、张某5及各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曾某1是否伙同吴某1作案及其犯罪次数及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系伙同吴某1作案,且共同作案15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223270元,理由如下:1、被告人曾某1和吴某1的住宿记录及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曾某1和吴某1联系频繁,且多次在同一宾馆开房间,且有时同住一个房间,并同时离开;2、被告人曾某1持有并使用的户名为曾某2的62×××19的银行卡多次收到杜安师账号为62×××70的大额转账,从杜安师的银行流水看,尤其在2015年10月14日当日,袁某向该账户汇款近50万,随后该款被分别汇给吴某1及曾某2,当日,汇给曾某2231800元;3、曾某2、曾某3、吴某1等人均证明曾某1的QQ昵称为天天向上及曾某1和吴某1等人合伙共同诈骗的事实;4、根据QQ号为15×××75(天天向上)、QQ号为30×××16(代)分别与QQ号为82×××40(醉美诚信大哥大)的聊天记录及被告人曾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内容,足以证明QQ号为15×××75(天天向上)系由被告人曾某1使用,该QQ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证明曾某1和吴某1共同作案,且二人都要求袁某将销赃款转账至杜安师的银行账户内;5、公安机关经对被害人李某1被骗侦查,经技术侦查手段发现涉案手机号为131××××5901,该手机号为被告人曾某1使用。且通过侦查发现对李某1实施诈骗的改号平台中的账号为“13×××02”,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120.26.205.115阿里云服务器数据登录镜像及相关账户交易情况,证实账号为“13×××02”所绑定的号码与被害人李某1、王某1、林某、申某、张某1、陆某、程某、陈某2、陈某3、何某1、陈某4、罗某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另吴某1让陈某4给18×××17、130××××3349等账号充值,而账号为18×××17绑定的号码拨与被害人王某2、邵某1、高某1的手机号码均有通话记录,且上述被害人所证实的诈骗时间、方式与本案实施的诈骗行为相同。

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1伙同吴某1等人的诈骗事实,故被告人曾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曾某2、曾某3犯罪次数及金额问题。

被告人曾某1及证人曾某1等人均称被告人曾某3是2015年8月份参与诈骗,且被告人曾某1对被告人曾某3作了辨认,而被告人曾某3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在老家就和曾某2、曾智斌、曾某1商量搞淘宝诈骗,并在8月份和曾某2等人一起到汕头做淘宝诈骗,当时一起做的还有曾某1等人,故被告人曾某3当庭辩称其系9月份参与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2、曾某3等人在改号平台上的账号有“137××××1671、13×××57、17×××25”,并在2015年10月21日曾某2等人又新开设了13×××23账号,绑定的号码有134××××2074,而帐号为13×××57绑定的号码与被害人李某2、李某3、熊某、刘某1、任某、苗某、尹某、李某4、王某3、李某5、陈某5、虞某、陈某6、张某2、徐某、李某6、李某7、金某、闫某、张某3、李某8、王某4、高某2、高某3、殷某、吴某2、温某、颉某、邵某2、张某4、刘某2、吴某3、吴某4(共33位受害人)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账号为13×××23绑定的电话与被害人何某2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且均能证明上述各通话记录的时间与各被害人被骗时间一致等事实,而被告人曾某2、曾某3等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曾某2、曾某3共参与作案34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58713元,故被告人曾某2、曾某3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陈某4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本院认为,QQ为30×××16(昵称为代,系吴某1使用)、QQ为15×××75(昵称为天天向上,系曾某1使用)、QQ为32×××13(昵称为ABC,系曾某2使用)分别与523043595(昵称为改号软件任意显客服,该QQ号系由陈某4使用)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4长期做改号软件且明知有人利用改号软件诈骗被抓的事实,但其仍帮助被告人曾某1等人将显示号码修改为淘宝官方客服电话,并收取高额话费,同时陈某4系使用户名为蔡亚桥的财付通(账号为qzv×××@163.com)收取话费,存在故意规避调查等事实,上述事实已证明被告人陈某4主观上存在明知被告人曾某1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故意,却仍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帮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系与被告人曾某1等人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某5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5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5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有QQ为10×××51(昵称为技术、客服-刘)与陈某4的QQ的聊天记录及陈某4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对其无刑讯逼供等情形,被告人张某5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改号软件”具有任意更改显示号码、无法查找呼叫原号码、隐蔽性强等特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要求严厉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改号软件”等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人张某5明知销售改号软件系违法行为,且明知有人因做改号遇到电信诈骗被抓的情况下,仍告知陈某4其提供的改号软件可以显示任意修改的号码,可以显示110等,被告人张某5系违法售卖改号软件,且主观上已明知他人利用改号软件用于电信诈骗,仍提供改号软件及服务器存储等技术支持,造成多人被骗,经济损失未能追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2、陈某4系初犯,曾某2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曾某3提出其系初犯,均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非法软件等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4明知被告人曾某1、曾某2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并帮助被告人曾某1、曾某2等人将主叫号码修改为淘宝官方客服电话,其行为也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5明知被告人陈某4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改号软件及服务器存储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1、曾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3、陈某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通过拨打电话、利用网络等手段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或提供技术帮助,对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陈某4、张某5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2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2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4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陈某4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5犯诈骗罪,定性不当,因认定被告人张某5明知被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陈某4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及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曾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72天,至2029年9月7日止。)

被告人曾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42天,至2026年10月7日止。)

被告人陈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张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上述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由被告人曾某1、陈某4共同退出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三千二百七十元,被告人曾某2、曾某3、陈某4共同退出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诺基亚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上网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静

人民陪审员黄兰英

人民陪审员恽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杭燕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