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105刑初12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4-24
审理经过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笑阳、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11月20日始,被告人朱笑阳伙同被告人胡某,周豪杰(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松果酒店、喜鹊愉家旅馆、露台酒店等多家旅馆不断周转,维护多卡宝设备,频繁采用隐蔽上网、销毁电话卡的方式逃避监管,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扣除开宾馆、话费充值、购买电话卡等费用,朱笑阳、胡某二人违法所得共计49000元。
2019年12月1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经六路向南100米路西喜鹊愉家旅馆212房间,被告人朱笑阳、胡某正在维护多卡宝设备时被抓获归案。
现有张某等三名被害人报案称接到诈骗电话,对方以办理小额网络贷款,须转账才能解冻账户提现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三名被害人共计被骗72700元。三名被害人接到的电话均是在被告人朱笑阳等人犯罪期间通过其维护的多卡宝设备拨打出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笑阳、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笑阳、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笑阳、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笑阳、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笑阳、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朱笑阳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朱笑阳、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笑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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