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吉0303刑初182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0303刑初1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01-17

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宁某2犯诈骗罪、王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王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11月12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恢复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森、刘国宏、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杨桂清、被告人宁某2、王某3、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刘彬、被告人朱某5及其辩护人李阿凛、被告人潘某6及其辩护人周军、被告人廖某7及其辩护人赵德刚、被告人张某8及其辩护人宋春晖、被告人廖某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3于2017年5月23日,冒用“吴某1”的身份信息在海南省海口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文明东支行骗领邮政储蓄信用卡一张(卡号×××),并连同开卡人“吴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已办理手机支付宝业务的手机卡(号码155XXXXXXXX),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在海口市南大桥附近,明知被告人周某1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售卖。

被告人周某1于2018年年初,通过网络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人宁某2自行搭建的虚假彩票平台。宁某2明知该平台为无开奖中奖功能,并可进行后台充值数据改写而向周某1出售并提供后期技术支持及维护。

被告人周某1利用在王某3处购买的身份信息在“新葡京赌场”网络赌博网站开设账号,取得支付宝二维码,并通过QQ号码“×××”、昵称“稳赚计划”在微信群、QQ群发送零风险、高收益的彩票稳赚广告,吸引他人在虚假的彩票平台上注册账号,通过扫支付宝二维码进行投注,后通过改动账号余额,骗被害人中奖,需解冻再次注入资金的方式于2018年7月20日、21日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5000元,周某1利用在“新葡京赌场”网络赌博网站开设账号将骗取的钱款提现取出。

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等人于2018年6月至11月间,在上海、江苏等地为“新葡京赌场”等网络平台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通过支付宝非法进行资金流转,并按比例收取提成或领取工资报酬,其操作资金流水量均达到500万元以上。其中朱某5、潘某6、廖某7为各小组负责人。经统计:朱某5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5114190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潘某6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27810915.1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廖某7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17733146.1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张某8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的数额为10045496.5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廖某9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7978897.7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600元。

被告人王某4于2018年9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其出售API接口使用权并提供技术支持,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1、宁某2、王某3、王某4、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朱某1、祁某、陈某1、戴某1、戴某2、徐某、吴某2、郭某等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手续、被害人支付宝交易信息情况、赌博网站网络界面截图、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寄押凭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支付宝流水统计、记账本、辩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远程数据提取记录;电子数据U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宁某2,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构成诈骗罪共犯。被告人王某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1、宁某2的刑事责任;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王某3的刑事责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4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周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1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表示认罪,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另被告人周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是诈骗罪的共犯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童镇、周辉、王某4是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王某4仅起到次要作用,构成从犯;王某4积极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流水转账金额应为2200万元左右,对获利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5是陆侃军介绍并为陆侃军工作,受陆侃军指挥和调遣,故构成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朱某5的犯罪数额应以其自认的账本记载的2200万元为准,朱某5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流水转账金额应为1700万元左右,获利数额应为4-5万元。

被告人潘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现有证据来看,潘某6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潘某6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另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又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廖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7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其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对其流水转账金额有异议,对获利数额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8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8自愿认罪,犯罪地位也属于从犯,另其犯罪金额应为500余万元,建议法庭综合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公平公正处罚。

被告人廖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3冒用“吴某1”的身份信息在海南省海口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文明东支行骗领邮政储蓄信用卡一张(卡号×××),并连同开卡人“吴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已办理手机支付宝业务的手机卡(号码155XXXXXXXX),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在海口市南大桥附近,明知被告人周某1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售卖。

2018年年初,被告人周某1通过网络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人宁某2自行搭建的虚假彩票平台。宁某2明知该平台为无开奖中奖功能,并可进行后台充值数据改写而向周某1出售并提供后期技术支持及维护。

被告人周某1利用在王某3处购买的身份信息在“新葡京赌场”网络赌博网站开设账号,取得支付宝二维码,并通过QQ号码“×××”、昵称“稳赚计划”在微信群、QQ群发送零风险、高收益的彩票稳赚广告,吸引他人在虚假的彩票平台上注册账号,通过扫支付宝二维码进行投注,后通过改动账号余额,骗被害人中奖后需解冻再次注入资金的方式于2018年7月20日、21日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5000元。周某1利用在“新葡京赌场”网络赌博网站开设账号将骗取的钱款提现取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退赔受害人杨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等人在上海、江苏等地为“新葡京赌场”等网络平台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通过支付宝非法进行资金流转,并按比例收取提成或领取工资报酬,其操作资金流水量均达到500万元以上。其中朱某5、潘某6、廖某7为各小组负责人。经统计:朱某5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5114190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潘某6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27810915.1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廖某7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17733146.1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张某8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的数额为10045496.5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廖某9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7978897.7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600元。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其出售API接口使用权并提供技术支持,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扣押的2096320元、冻结的6911625.29元系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等人从事资金结算的一部分,均为赌场赌资;扣押的454885元、冻结的242422.68元系被告人王某4的个人违法所得。上述扣押、冻结的资金总计为9705252.97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户籍地等情况。

2、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杨某报警称被诈骗,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后对廖某7等人立案侦查。

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21日,杨某报警称其在网上被骗30900元。公安机关通过对被骗资金流进行梳理,发现该笔资金流经三方平台进入新葡京赌博网站,并陆续发现周某1、宁某2、王某3、王某4、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的各项违法行为。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2018年11月22日,在海口市将周某1抓获;于2018年12月24日,在河北省将宁某2抓获;于2018年11月24日,在海口市将王某3抓获;于2018年11月25日,在西安市将王某4抓获;于2018年11月26日,在江苏省将朱某5抓获;于2018年11月26日,在上海市将潘某6抓获;于2018年11月26日,在上海市将廖某7抓获;于2018年11月25日,在江苏省将张某8抓获;于2018年11月25日,在上海市将廖某9抓获。

4、辨认笔录。证明:廖某7辨认姜基祥、朱某5辨认陆侃军的经过。

5、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姜基祥、陆侃军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

6、支付宝流水及统计表、账本、银行流水。证明:各被告人的转账流水记录。

7、情况说明。证明:潘某6的流水资金统计包含组员戴某2、戴某1、徐某、张某8的;廖某7的流水资金统计包含组员姜某1、廖某9的;朱某5的流水资金统计包含陈某1、祁某、朱某1的。

8、情况说明、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杨某被骗的资金最终进入开户人吴某1的银行账号。

9、微信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信息。证明:参赌人员廖某、付某、冯某、唐某、夏某、孟某、余某、张某1、郑某1、朱某2、耿某、李某、施某、姚某、姜某2、王某、隋某、于某、郑某2、林某、曹某1、苏某、张某2、蔡某使用支付宝扫码投注赌博网站的情况。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潘某6、张某8、廖某9的作案工具。

11、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朱某5车内搜出8本账本,其中7本为给商户转账金额的账本,另一本为总转账金额的账本,这8本账本记载的数字均是直付平台转账的金额,记录人为朱某1、陈某1、祁某,记账中A代表万,多少A即为多少万,经统计2018年8月11日至20日平台共转账22450121.1元,其中朱某1为平台转账6872210元,陈某1、祁某共为平台转账15577911.1元;

12、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财物票据、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扣押的2096320元、冻结的6911625.29元系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等人从事资金结算的一部分,均为赌场赌资;扣押的454885元、冻结的242422.68元系被告人王某4的个人违法所得,扣押、冻结的资金总计为9705252.97元。其中扣押、冻结的三笔涉案资金2096320元、436601.47元、727745元已上交到四平市财政局。

13、远程数据提取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涉案网站的相关信息。

14、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U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犯罪工具中的电子信息。

15、羁押手续、情况说明。证明:周某1于2018年11月23日被寄押在海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3于2018年11月24日被寄押在海口市看守所;王某4于2018年11月25日被寄押在西安市的看守所;朱某5于2018年11月26日被寄押在建湖县看守所;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于2018年11月25日被寄押在上海市的看守所。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17、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周某1有违法犯罪记录,其他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8、谅解书、收条。证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1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9、被害人杨某陈述:2018年7月17日,有人在微信上加我说带我赚钱。7月20日,我按照这个人的指导登录了一个网站并进行注册,充值了5000元并绑定银行卡,之后我看到账户余额为3万元,我准备提现对方又让我交3万元保证金,7月21日早上那个人说他帮我充了1万元保证金,让我再充2万元就行,我就又往这个账号充了2万元保证金,晚上那个人告诉我钱都输没了,我一共被骗2.5万元。7月21日我又加了一个好友,以同样的方式被骗5900元。我通过我的支付宝账号×××扫码给对方转了9次钱。我和对方都是通过qq联系的。对方发给我的网址是http//dh.ec123.com.cn/,我注册的账户名是guanhua521。

20、证人朱某1证言:2018年7月25日至8月9日,我在朱某5的直付平台工作。朱某5是我们的小组长。我和朱某5负责白班,祁某和陈某1负责晚班。朱某5给我开了3000多元工资。我们的交易流水平均每天七八十万元左右。

21、证人戴某1证言:2018年11月1日,我在直付平台工作,干了25天左右。潘某6是我们的小组长,他也是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干的。我和戴某2给潘某6提供了10多个支付宝账号、银行卡、手机号。戴某2和徐某负责白班,我和张某8负责晚班。白班交易流水300万元左右,晚班交易流水100万元左右。

22、证人姜某1证言:我在直付平台工作过三次,时间分别是2018年7月30日左右干了15天、10月2日至10月29日、11月13日至11月25日,这三次廖某7都是组长,第一次有廖某9等人,第二次有张某8等人,第三次是我和廖某9,这三次我都是负责白班,廖某7负责处理出现的问题,有时也跟我们一起操作转账业务。我们的资金交易流水每天从几十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我一共得到1万多元工资。

23、证人郭某证言:我干直付工作。各级代理通过skype软件把支付宝账号发给我,我把账号录入到直付平台,之后他们通过支付宝转钱,在平台上我能看到每个代理的转账金额,第二天凌晨我根据代理转账金额扣除1.8%的费用后把钱返给代理,之后总部再按每天流水量的千分之三利润给代理钱。我每个月挣1万元。廖某7、潘某6是代理,平台上的商户由廖某7负责。

24、证人戴某2证言:2018年11月3日我开始在直付平台工作,干了22天左右。潘某6是我们的小组长,开始我和戴某1与潘某6商量合伙从事直付平台工作,净利润各分一半。我和戴某1给潘某6提供了10多个支付宝账号、银行卡、手机号,张某8和潘某6都是2018年11月3日从事这项工作的。我们分白晚班干活,我和徐某是白班,戴某1和张某8是晚班。我们的交易流水开始时是几十万元,后期达到400万元左右。

25、证人祁某证言:2018年7月,陈某1介绍我一个平台转账的工作,之后我到朱某5那,这是朱某5组织的,他弄来一些支付宝和银行卡,通过转账收取手续费,我猜就是为了把赌博网站的钱给弄出来。平台每天转账的金额大约150万元左右,我干了20多天,朱某5欠平台钱就没有给我开工资。

26、证人徐某证言:2018年10月,潘某6介绍我用个人支付宝给商家提供支付渠道,从中赚手续费。2018年11月11日我到江苏昆山找潘某6、张某8等人教我操作流程。潘某6负责管理我们,我和戴某2负责白班,张某8和戴某1负责晚班。我总共得到1万元左右的工资。

27、证人许某证言:我姨夫王跃民介绍我到潘某6那工作。2018年11月24日下午我找到潘某6,他带我到建行和移动营业厅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和手机卡,之后我就把两张卡给他了。潘某6带我到出租屋,屋里有四个人,白班、晚班各两人,他们好像是按照聊天内容用支付宝和银行卡提现、转账。我在现场看到20多部手机、银行卡。第二天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28、证人陈某1证言:2018年7月1日至27日,我正式在朱某5的直付平台工作。朱某5是组长,朱某5和朱某1负责白班工作,我和祁某负责晚班工作。朱某5一共给我开了1万多元工资。我们的资金交易流水每天二、三百万元。

29、证人吴某2证言:2018年6月,郭某给我介绍个工作,就是在网络平台上帮人添加支付宝账号,并在平台添加点数。我从2018年6月至11月一共获利2.5万元。

30、证人吴某1证言:我没办理过邮政银行卡,办理银行卡的申请手续上的内容不是我签的,2016年我的身份证丢失过,我办理过挂失登记。

31、证人叶某1证言:我的银行卡被公安冻结了。这张卡以前我在赌博网站充值绑定过。

32、证人廖某、付某、谢某、冯某、唐某、夏某、孟某、余某、张某1、郑某1、朱某2、耿某、李某、施某、姚某、姜某2、王某、隋某、于某、郑某2、林某、曹某1、苏某、张某2、蔡某的证言:以上证人均用银行卡、手机号绑定支付宝,通过扫码的形式在赌博网站投注、提现参与赌博。

33、证人江某证言:我名下有6张银行卡,2018年7月我办完民生、农业、中国银行卡后就丢失了,没有使用过。我没有向卡里存过钱,办卡是用来交罚款和发工资的,公安机关冻结这三张卡里的钱不是我存的。

34、证人周某证言:我名下有7张银行卡,其中尾号是0515的建行卡、尾号是0019的工行卡于2018年6月被我卖给QQ好友了,我没有向这两张银行卡存过钱,现在这两张卡里的钱也不是我的。

35、证人毛某证言:2018年3月我办了一张尾号是3962的建行卡,办完后我一次都没用就借给程小军了,现在卡里的钱不是我的。

36、证人陈某2证言:2014年我办理过一张尾号是5956的邮政卡,卡里现在有53174元,是我在赌博网站赢的赌资。

37、证人曹某2证言:我办理过一张尾号是3352的工行卡,办卡后我把卡借给朋友了,当时卡里没有余额,现在卡里的钱不是我的。

38、证人叶某2证言:我名下有4张银行卡,分别是民生银行卡(尾号是6149)、建行卡(尾号是7385)、徽商银行卡(尾号是8723)、邮政卡(尾号是1096),这四张卡一直是我本人使用,没有转借或售卖过,这4张卡我用于开彩票店的交易和帮别人使用POS机套现以及参与赌博网站充值和提现,其中建行卡和邮政卡是用于赌博时充值提现的。

39、被告人周某1供述:我在海口市南大桥附近从一个中年妇女手中花2000元买了银行卡(名为“吴某1”)、手机卡(155XXXXXXXX),并用该信息绑定了支付宝,然后我在网上通过昵称为“爱你呦”的qq号买了一个名为“明发娱乐城”的网站,通过支付宝给对方2500元购买网站的费用,后期大约每个月给对方1300元的网站维护费。之后我在qq里发广告,让受害人往“明发娱乐城”充钱,我带着他们赚钱,等对方把钱充进来,我就修改网站里对方账户的金额让对方以为赚了,当时这个账户的金额只是数字没有钱,对方想提现我就告诉对方账户冻结了,之后我再使用客服身份的qq号让对方再往账户里缴纳保障费,对方把钱充进来后我再带着对方把钱输掉,等对方账户里金额输没后我就把对方删除。我使用名为“稳赚计划”的qq号诈骗了两次,第一次是2.5万元,第二次是2000元,对方通过支付宝扫码把钱打到我在“新葡京赌场”的账号,我找到“新葡京赌场”把我骗到的钱提现。

40、被告人宁某2供述:2018年年初,qq上一个昵称为“爱你呦”的人找我搭建网站,当时我以为搭建的是彩票交流网站,后来知道是能充值、投注能提现的虚假赌博网站,网站里有一项是“余额”,数字可以随意更改,充值的钱会通过对接的三方平台流转到找我搭建平台的人的账户里。我搭建平台的成本是500元左右,包括租用服务器和域名的费用,别人找我搭建网站我根据关系收费在1700元到2000元不等,后期每个月我还要收对方租用服务器的费用,价格根据关系在600元到1000元不等。我通过182XXXXXXXX手机号绑定的支付宝结算租用域名的费用,还用这个账号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收取搭建域名的费用和后期租用服务器的费用。我的支付宝昵称是“嘉禾”,qq号是×××,这个号专门用于发送搭建网站的广告消息和联系搭建网站人员使用的,“爱你呦”的支付宝昵称是“*小莉”,他通过支付宝转给我2000元。

41、被告人王某3供述:我捡了一张名为“吴绮莉”的身份证,我老乡给我一张155XXXXXXXX的手机卡,2017年5月23日我用身份证和手机卡在邮政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银行卡申领手续上的字都是我签的。在南大桥附近,有个20多岁的男的找我买银行卡,我把名为“吴绮莉”的银行卡、身份证还有我老乡给我的手机卡这一套物品以2000元出卖给对方,对方没有告诉我为什么购买这套物品,但是我知道对方肯定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要不不能花2000元来买,我当时就是想挣钱所以就卖给他了,办理卡后我没有使用过。

42、被告人王某4供述:2018年9月,童镇找我说他做了一个API接口,它的功能是可以集成到一个网站上面,用户通过支付宝付款,钱就转到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当时我们约定,他提供技术拿70%的利润,我找用户拿30%的利润。随后,我在网上发布了支付接口合作的信息,一个叫Eric的人通过skype软件联系我,我们约定按照支付宝进账数额的6‰支付使用费,我把API的使用文档及账号发送给Eric,从Eric使用API接口至今我收了他340多万元,我分得100多万元。我在skype软件上的名字叫“俊山张”,Eric让我和名字叫“-L”的对接,Eric等代理把我们这个平台叫做“直付平台”,Eric具体干什么的我不知道,但我认为他们干的是违法的事情,类似地下黑彩等,因为他跟我说他们在国外,客户也在国外,但为了赚钱我还是卖给他了。

43、被告人朱某5供述:我是2018年5、6月份开始在直付平台工作的,一直干到2018年8月20日,我手下雇佣过祁某、朱某1、陈某1。我负责和上面联系处理问题,朱某1负责白班,祁某、陈某1负责晚班。我们的交易流水平均每天200万元左右,一共有3000万元左右的流水。我一共获利4万元。我们一共有八个账本,七本是对商户进行转账记账的账本,一本是记录总账的账本,从2018年8月11日记到8月20日。账本上的余额就是每天对商户的资金转账记录,我和朱某1、陈某1、祁某四个人记账,白班是朱某1,晚班是陈某1、祁某。

44、被告人潘某6供述:我从2018年11月开始在直付平台工作,干了20多天就被抓了。我手下雇佣了戴某2、戴某1、许某、徐某、张某8。我们一共获利10万元左右,除去各项开支剩下的净利润我分得一半,大约2万元左右,戴某2和戴某1兄弟分一半,我一个月给张某8开1万元左右。我们工作分白、晚班,戴某2和徐某是白班,戴某1和张某8是晚班。每天交易流水平均二、三百万元。

45、被告人廖某7供述:2018年8月,姜基祥介绍我到直付平台上班,负责SKYPE群里的事务以及赌博网站的对接,我在SKYPE群里的名字是“直付-L”。我们就相当于为赌博网站收款,参与赌博人的充值方式必须是支付宝充值,参赌人员通过支付宝扫码,钱进入我们的支付宝,我们按照商户要求进行返钱。我在昆山一个工作室干了一个多月后,又和张某8等人在另一个工作室工作了20多天,因为直付平台暂停服务,我们休了1个月,之后我和张某8、廖某9等人又来到之前的工作室。11月中旬古玉在上海开了一个直付工作室,我将廖某9、姜某1领到古玉这里,我每天得500-1000元的好处费。平均每个工作室的资金流水是300万元左右,各工作室的工作人员由工作室的负责人开工资。我是挣工资,总计获利8、9万元。

46、被告人张某8供述:2018年7月底至11月25日,我在直付平台工作,中间停过20多天,开始赵军做负责人,带着我和廖某9、廖某7干,2018年11月3日开始,潘某6带着我和廖某9等人一起干。廖某7进行过转账操作。我们的资金交易流水每天从几十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我一共获利4万多元。

47、被告人廖某9供述:我在直付平台工作过,日期分别是2018年7月10日后的一个月、9月16日至11月1日、11月3日至11月25日。开始廖某7是组长,我和张某8等人负责具体转账操作,廖某7也进行过转账操作。第三次是潘某6负责,我和张某8等人一起干。我一共得到27600元工资,我们的资金交易流水每天从几十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被告人宁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是诈骗罪的共犯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1、宁某2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相吻合,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1诈骗犯罪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宁某2诈骗共犯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相吻合,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3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被告人廖某7、证人郭某的证言相吻合,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电子数据提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廖某7、廖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以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5、潘某6、张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人朱某5、潘某6、张某8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数额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人朱某5、潘某6对其是小组负责人没有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戴某2、戴某1、徐某、张某8、陈某1、祁某、朱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朱某5、潘某6系小组负责人,故被告人朱某5、潘某6亦应对小组内成员的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数额承担责任,银行流水及统计表、账本、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各被告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数额,故被告人朱某5、潘某6、张某8的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的违法所得数额,其中被告人朱某5、张某8、廖某9的原始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一致,分别为4万元、4万元、27600元,故对此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潘某6、廖某7的原始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应认定被告人潘某6违法所得为4万元、廖某7违法所得为8万元。另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的供述与证人戴某2、戴某1、徐某、张某8、陈某1、祁某、朱某1、姜某1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并有银行流水、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协助冻结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使用虚假的网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宁某2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的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与被告人宁某2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1策划并直接实施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宁某2为周某1实施诈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2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王某4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均受他人雇佣共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朱某5、潘某6、廖某7、张某8、廖某9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6、廖某7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4辩护人认为王某4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5辩护人认为朱某5的犯罪数额为2200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某6辩护人认为潘某6构成从犯、自愿认罪、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某7辩护人认为廖某7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小、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8辩护人认为张某8犯罪数额为50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七、被告人廖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九、被告人宁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上列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责令被告人周某1、宁某2共同退赔杨某5000元。

十一、对被告人宁某2的违法所得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3的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王某4的违法所得100万元(已扣押454885元、冻结242422.68元)、被告人朱某5的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潘某6的违法所得4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廖某7的违法所得8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8的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廖某9的违法所得276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十二、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涉案赌资9007945.29元,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具体明细详见公安机关扣押、冻结清单)。

十三、对被告人潘某6、张某8、廖某9的犯罪工具手机、银行卡、通用K宝、笔记本电脑、动态口令,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具体明细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红霞

审判员刘佳

人民陪审员徐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桐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