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381刑初3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7-28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一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1、张某2、杨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1、张某2、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份,被告人申某1介绍被告人杨某3、张某2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物品出售获利,并按照要求设置银行卡密码、配合他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名注册和认证,后被告人张某2、杨某3所办理银行账户及虚拟货币账户被用于流转诈骗资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3协助侦察机关抓获被告人申某1。被告人申某1、张某2、杨某3已退回部分非法获利。被告人申某1、杨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1、张某2、杨某3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银行卡开户转账记录、事故查询清单、签约申请书、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款记录、信用卡提现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申某1、张某2、杨某3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1、张某2、杨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1、张某2、杨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3协助侦察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1、张某2、杨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1、杨某3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2当庭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某1的刑期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2的刑期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被告人杨某3的刑期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被告人申某1、张某2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涛
审判员冀鹏翀
人民陪审员刘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