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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20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1102刑初2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6-07-12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陈某2、梁某3、詹某4、卢某5、杨某6、王某7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王冠亮、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周文娟、被告人梁某3及其辩护人张广民、被告人詹某4及其辩护人樊少杰、被告人卢某5、被告人杨某6及其辩护人候立峰、被告人王某7及其辩护人王福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胡某1预谋通过制作虚假银行网站实施诈骗行为,遂联系被告人陈某2。期间,该二被告人在被告人詹某4家中及门店共同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詹某4在明知胡某1、陈某2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住所和银行账号。被告人杨某6在明知被告人胡某1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其创建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等网站,从中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王某7在明知胡某1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网络域名,从中非法获利17000元;被告人梁某3在明知胡某1实施诈骗的情况下,用“伪基站”在全国大规模发送诈骗信息,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胡某1、陈某2共骗取李某3等14名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该二被告人在骗取被害人的银行账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后,因无法直接取出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只能于消费,遂将骗到的赃款转至赌博网站,再从赌博网站将钱款转至事先购买的虚假开户信息的银行卡中,并将该卡邮至被告人卢某5处,被告人卢某5明知该款来源不正当,仍按照被告人胡某1的要求将赃款取出,扣留2000元后将余款汇至被告人胡某1提供的詹某4的账号中,后由被告人陈某2、詹某4一起将钱款取出,交给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1、陈某2、梁某3、詹某4、卢某5、杨某6、王某7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1只用“恭贺新禧”昵称购买了被告人王某7的域名、空间,未给被告人卢某5寄过银行卡,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37万元,并已退出赃款25283元,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2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梁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3未帮助被告人胡某1发送短信,指控其诈骗犯罪不能成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詹某4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胡某1和陈某2所实施行为的具体内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詹某4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卢某5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不知道帮助被告人胡某1所取钱款的来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杨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6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6自2015年6月24日开始帮助被告人胡某1修改工商银行网页,其仅对2015年6月24日之后被骗的七名被害人16101元的行为负责,该行为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对被告人杨某6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6已退赃7000元,并当庭提交了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证据清单一份。

被告人王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7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其不知道被告人胡某1是为实施诈骗而购买的空间,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7的行为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调整的范围,但该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不应按犯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1(网络昵称:“恭贺新禧”、“拚博”、“好运来”、“夏天”、“蚂蚁”、“域名”、“域名注册”)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为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先后纠集了被告人陈某2、杨某6(网络昵称:“天涯”)、王某7(网络昵称:“网站建设”)、梁某3(网络昵称:“诚信天下”)、詹某4、卢某5等人,通过虚假银行网站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胡某1为此准备了电脑、手机、手机卡及转移赃款所用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授意被告人杨某6自2014年11月份始,制作了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站,并对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网站源码进行修改,杨某6为此非法获利共计6000元。被告人王某7自2015年6月初根据胡某1的授意,向胡某1提供了诈骗所需的网络存储空间及wap.ic***.com域名,其非法获利共计1.7万元。被告人梁某3自2015年6月19日始,按照被告人胡某1的要求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群发显示为“95588”号码,并诱导接收人登录指定网址的诈骗短信,非法获利共计3000元。被害人薛某、张某1、宋某、李某1、韩某、张某2、李某2、张某3、申某、王某、张某4、李某3、李某4收到该短信后,按照提示用手机点击进入了钓鱼网站,在输入银行卡号、密码、验证码后,被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32644元。

在实施上述诈骗活动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1、陈某2自2015年6月3日至同年7月9日,先后在被告人詹某4的老家福建省宁化县安乐乡罗坊村土堡及其租住处宁化县城“华苑名茶”店铺的二楼,通过赌博网站将上述被害人的钱款转出,并存至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中,被告人胡某1将该卡邮寄给被告人卢某5,由被告人卢某5利用该银行卡将款取出,存至被告人詹某4的银行帐户,再由被告人陈某2、詹某4将钱取出后交给被告人胡某1。被告人卢某5违法所得2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6自愿退出7000元,该款返还被害人薛某2725元、韩某200元、张某22306元、李某2222元、王某729元。被害人张某31万元、李某39101元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王某7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21日下午收到显示“95588”号码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的网银于次日失效,请用手机登陆wap.ic***.com进行更新维护[工商银行]”。其按照此指令输入银行卡号、密码、验证码,后发现其银行卡被支取了人民币2725元;

2、被害人张某1、宋某、李某1、韩某、张某2、李某2、张某3、申某、王某、张某4、李某3、李某4的陈述,被害人张某1、宋某、李某3及户名为“刘希凤”,卡号为02×××29的工商银行卡(该卡由被告人胡某1使用)交易明细证实,上列各被害人自2015年6月21日15时至2015年6月25日23时期间,均收到与被害人薛某相同的短信并按指令操作后,各自银行卡分别支取了数额不等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9919元;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卖给胡财旺两台“华硕“牌电脑,胡某1的微信昵称是“拚博”,微信号是×××;

4、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其于2014年11月预谋通过制作虚假银行网站实施诈骗,2015年6月3日从唐某处购买了两台手提电脑,从网上购买了用于转移赃款的银行卡、U盾、手机、手机卡、“夏天QQ”号。之后,其与被告人杨某6联系,询问有无“钓鱼”网站,杨某6予以肯定答复,并表示各家银行均可代写程序。后杨某6以每个网站800元的价格为其提供了工商银行“钓鱼”网站的程序。被告人王某7向其售卖了wap.ic***.com的域名和空间,每个域名80元,每个空间400元。2015年6月19日,其与被告人梁某3取得联系,由梁某3利用“伪基站”设备向全国各地为其群发银行升级的诈骗信息,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的网银将于次日失效,请用手机登陆wap.ic***.com进行实名实录,感谢您的理解与配合[工商银行]”。为此,其每天支付梁某3三、四千元的费用。在各被害人收到上述信息后,按上述提示操作时进入了预定的“钓鱼”网站,在被害人输入银行卡号、密码时,其通过登录“钓鱼”网站后台便可以看到,然后其拨打工行“95588”的客服电话进行余额查询,又登录赌博网站进行第三方消费,并输入被害人的卡号、密码,然后和赌博网站关联的银行发送一个验证码给被害人,被害人把验证码输录到“钓鱼”网站的后台上,其在验证码失效前将被害人账内的钱转到赌博网站,以此获取钱财。陈某2见其转账进行询问时,其告知陈某2是把别人的钱充到赌博网站,并让陈某2登录赌博网站帮着下赌注洗钱,并允诺每月支付给陈某22600元。詹某4知道其和陈某2通过上述方式获取钱财后,于2015年7月8日为其协助转款76400元;

5、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胡某1与其于2015年6月3日来到福建省宁化县罗坊村。期间,其见胡某1在笔记本上进行操作,从网上买过多个网银、电话卡、手机。并通过打电话,QQ聊天等方式对外联系,时常查看网银、登陆赌博网站。后因该处网络信号不好,二人于6月23日搬到了被告人詹某4租住的宁化县城“花苑茗茶”店铺的二楼。期间,其看到胡某1使用电子网银时,电脑屏幕会出现一个白色的对话框,里面有银行账号,胡某1告知其可以以此看到别人账号,如账号内有钱就将该款转到赌博网站上。后胡某1教其在赌博网站上押钱,二人相互押“庄”、“闲”。7月8日,有人给胡某1汇来7万多元钱到了詹某4的建行卡上,其和詹某4一起把钱取出来,由詹某4都交给了胡某1;

6、被告人梁某3的供述,2015年6月份,网络昵称为“恭贺新禧”的人让其用“伪基站”设备,冒充银行客服号码发送内容为:“您的网银于次日失效,请用手机登录一个wap的网站进行补录。[工商银行]”的诈骗信息,其安排了两人发送,并将已发送信息的图片发给“恭贺新禧”。“恭贺新禧”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其几千元;

7、被告人詹某4的供述,其于2015年6月3日将被告人胡某1、陈某2安排在其位于福建省宁化县安乐乡罗坊村的老家,该二人于6月23日因网络信号及生活条件等原因搬至其租住的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新城小区“花苑茗茶”店二楼。期间,其见胡某1和陈某2每人操作一台电脑,电脑上屏幕上显示有银行账号,其还听到该二被告人说有人不配合输验证码、骗不到钱之类的话。该二被告人在赌博网站上不断地押钱,胡某1称通过该方法可将骗到手的钱洗出来。另供认,被告人陈某2曾对其说过按骗钱的多少给其好处费,并劝其一起参与。2015年7月8日上午,陈某2、胡某1借其银行卡,称有人向该卡上转钱。当日中午,其与陈某2一起从其银行卡上取出了76400元现金后交给了胡某1;

8、被告人卢某5的供述,其于2015年7月份,其收到“旺哥”给其寄来的银行卡、手机卡。后“旺哥”让其于2015年7月7、8日用上述银行卡中取钱,并告之其取钱后就把手机号码换掉,然后用另一个手机号码联系。其在湖南省长沙市通过自动柜员机共取款8万元,其留下2000元后将余款存入户名为“詹某4”的银行卡上。另供认,在之前其与“旺哥”的联系中,“旺哥”称有“好事”带其一起做。其认为所取得款项是“旺哥”通过赌博网站骗来的钱;

9、被告人卢某5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供述中提到的“旺哥”即为被告人胡某1;

10、被告人杨某6的供述,2014年11月份,其通过从正规银行网站上扒下一部分页面和图片,为昵称为“恭贺新禧”的人仿照正规网站的样子制作了虚假银行网站,并按“恭贺新禧”的要求进行修改。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恭贺新禧”付给六七千元的费用;

11、被告人王某7的供述,2015年6月初,用钓鱼网站骗钱的“恭贺新禧”在其空间里备注为“夏天”、“拼搏”,在其QQ里备注为“蚂蚁”,其把以“wap”开头带有“ic”的网络域名、空间、管理地址、服务器倒卖给应该是一伙人的“恭贺新禧”、“拼搏”、“好运来”。网络空间每个100元,域名每个25元,由“恭贺新禧”通过户名为“李峰”(被告人胡某1用)银行卡将费用转付;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胡某1、杨某6、王某7、梁某3、詹某4作案所用的上网宝,网银U盾、U盘、电脑、银行卡、邮政储蓄卡、手机、充电器及人民币1500元;

13、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上述涉及的款项具体流转情况;

14、截屏、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王某7与被告人胡某1的联系内容;

15、罚没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6退出的违法所得中,已返还被害人薛某2725元、韩某200元、张某22306元、李某2222元、王某729元;被告人王某7主动退赃1.7元;被害人张某31万元、李某39101元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16、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单证实了被告人卢某5的原判刑罚情况;

17、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1、陈某2、詹某4于2015年7月9日在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东方新城小区“花苑名茶”门店被抓获;被告人杨某6于2015年7月17日在其居住的家中被抓获;被告人王某7于2015年7月16日在其居住的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梁某3于2015年7月2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被抓获;被告人卢某5于2015年7月1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商贸城2区6栋1单元海天旅馆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陈某2、杨某6、王某7、梁某3、詹某4、卢某5,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分段负责的方式相互配合,利用互联网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该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七被告人诈骗8万元钱中的47356元,因无相关被害人陈述相佐证,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人胡某1、陈某2、梁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陈某2、梁某3作用相对较小,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二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4、卢某5、杨某6、王某7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杨某6、王某7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对该四被告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5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某1只用“恭贺新禧”昵称购买了被告人王某7的域名、空间,未给卢某5寄过银行卡,且已返还被害人2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1用不同的网络昵称购买被告人王某7提供的域名、空间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7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1与王某7之间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已返还被害人2万余元无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2在已明知胡某1实施犯罪具体手段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作案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1、詹某4的供述与陈某2的供述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3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未给胡某1发送诈骗信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3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并非法获利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1、梁某3的供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4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4明知被告人胡某1、陈某2系通过赌博网站骗取他人财物,并对其许以报酬的情况下,为胡某1、陈某2提供作案地点,并帮助取款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1、陈某2、詹某4的供述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5关于其不知道帮胡某1所取款项的具体来源,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5明知在胡某1的钱款来源不明,且可能是通过赌博网站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转款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1、卢某5的供述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6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仅对部分被害人的被骗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6自2014年11月份起即为胡某1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1、杨某6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7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不知道胡某1系为实施诈骗而向其购买域名、空间,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7在明知胡某1通过钓鱼网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只能用手机登录带有工商银行标志的境外域名、空间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1及王某7的供述、QQ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6、王某7的辩护人关于杨某6、王某7的行为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调整的范围,该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不应按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独立入罪,该罪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并不矛盾,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詹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1的上网宝一个,网银U盾三个,U盘一个,“4192”型笔记本电脑二台,农业银行口令一个,建设银行卡号62×××36及尾号9871的银行卡各一张,邮政储蓄卡62×××89一张,农业银行卡62×××72一张,黑色“小米”牌手机、蓝色“诺基亚”牌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白色“XIND”牌手机、白色“苹果”牌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梁某3的农业银行卡62×××70一张,“Qchat-Q680”型黑色对讲机一部,“Nokia1110”型手机、“三星2014”型手机、“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U盘四个,白色“华为”牌上网宝一个,微电脑修复型银色全自动充电器一台,稳定宽电板三块,“联想”牌MO:YB05010538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机电脑一台;被告人詹某4的卡号62×××43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卢某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0、62×××62银行卡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的银行卡一张,编码15657151209YOORD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83一张,电脑主机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7的2014CT0433型黑色“红米”牌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62×××19的银行卡一张,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DISCOVERYNO3”型、白色与蓝色外壳相间游戏“悍将”品牌电脑主机箱各一台;被告人卢某5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九、被告人王某7违法所得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胡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四十四元,被告人梁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卢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学育

审判员王章恒

人民陪审员申彦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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