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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25刑初3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西充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1325刑初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10-22

审理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李某、郭某、张某2、邹某、曹某、成某1、周某1、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召开庭前会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20日、8月18日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5月5日、10月19日分别决定恢复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告人冯某、成某1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向被告人冯某、成某1提供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成某1向他人非法提供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2.7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从被告人郭某处购买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2880条,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张某2、邹某筛选、为他人提供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20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向被告人冯某出售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2880条,违法所得4万元,向被告人李某出售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44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曹某向被告人李某非法提供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285条,违法所得1995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张某2、郭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余条;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共同非法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银行卡信息并从中非法牟利,违法所得数额超过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2非法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银行卡信息574条,情节严重。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396克,在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曹某、成某1、周某1、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李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案涉公民个人信息由上家提供,李某仅是中间作用,具有坦白、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退赃,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从轻处罚。曹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曹某查询的是赌博公司的信息,公安机关没有核实相关公民个人,由此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其支付给上家的款项应从指控金额中扣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成某1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其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系自首,积极退赃,希望法庭能判处缓刑。周某1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周某1是为了教冯某在赌博网站“上分”而将其获取的赌博网站信息给冯某,并非直接向冯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且对公民个人信息内容进行加密,故其没有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扣押所涉电脑时没有制作扣押笔录,也未进行封存,不能确定是否有增加、修改电子数据的情形,起诉书认定周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不准确;周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行为,被举报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属立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李某2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其获得信息未向他人出售或提供,未获利,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悔罪,所缴纳的4万元不应认定为赃款。

被告人冯某、张某2称记不清违法所得金额,冯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赌博公司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损害后果小,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家人愿意退赃,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就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仅仅帮购毒王某勇打电话联系卖毒雷某松,没有参与谈价格等主要条款雷某松到冯某家中后,也是直接将毒品交王某勇,其并未直接持有,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2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称将信息和电脑一起卖给冯某共4万元,起诉书未扣减电脑的价值,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违法所得认定不准确,应扣除其电脑价值,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称其是2017年12月才认识张某2,因此2万元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违法所得其中2万元不应计算,被告人系从犯,坦白,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称其获取的信息来源于博彩网的公开信息,起诉书未扣减其往赌博公司卡里充值及上分的钱,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指控张某是通过向赌博网站上分获得银行卡号和户主姓名没有依据,张某获取的是赌博网站的公开信息,起诉书未将其往赌博公司卡里充值及上分的钱扣除,从而认定其分得赃款78万余元不属实,且游戏上分本身系违法行为,可能涉嫌其他罪名,本案赌博网站没有查处,这部分事实不清,不应简单以犯罪成本不应扣除来处理;张某获取银行卡号和姓名后,其他要素的查询、扣款通道的确定及扣款均是李某、刘某、李某主导,因此张某处于从犯地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本案的犯罪对象系赌博公司冒名办理并用于非法用途,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称其是从事正常业务,没有在网上发布寻找黑料的信息,不认识李某,没有给他分成,本人获取的仅是团队应得的手续费,不是违法所得;第一次庭审后,刘某即向法庭提交了悔罪书,表明犯了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不应该自作聪明,其家庭发生了变故,其母亲要独自抚养其两个子女,希望法庭能考虑其家庭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刘某系杭州学信公司的从业人员,合法开展代扣登记业务和推广业务,并无代扣决定权,所收取的费用系手续费。公诉机关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是赌博公司的信息而进行代扣登记,涉案的李某、李某等人未明确说明刘某系明知,侦查机关也未查实信息来源于赌博公司,不能证实被告人有主观故意;从客观表现来看,刘某的职责仅是代扣登记业务和推广业务,未实施出售、提供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公诉机关未举证本案侵害对象属赌博公司的信息,即使查实属赌博公司的信息,也不受法律保护;刘某与李某、李某、张某之间没有犯罪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罪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李某称自己从事正常的第三方代扣业务,为了增加个人业绩与不认识的人接触进行代扣,当初完全不知情,后来因为平台投诉量很多,才怀疑是非法信息,自己从来没有参与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转让等。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实施了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没有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与李某等人不认识,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刘某、李某等人提供的代扣结算四要素均正常,李某不可能知道刘某、李某等人在实施犯罪,李某也不构成犯罪;后因投诉量大,才怀疑被帮助人在实施犯罪,被告人在利益诱惑下,抱着侥幸心理,仍然继续实施有关结算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不构成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全部退赃,坦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1购买木马程序,在网络上通过远程控制窃取一批赌博网站的后台信息,包括赌博网站后台登陆账号、密码、银行卡信息(含银行卡号、户主姓名、户主身份证号、预留电话号码、密码)等,并利用掌握的信息登陆赌博网站后台,为自己的赌博网站账号上分、下分,牟取利益。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要求周某1将其获取的部分赌博网站信息提供给本人牟取非法利益,周某1予以同意。周某1在冯某家中台式电脑上登陆QQ云盘,将自己非法获取的赌博网站的6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提供给冯某。2018年2月,被告人成某1找到被告人周某1,表示自己经济困难,希望周某1拿给自己一些银行卡信息用于赚钱。被告人周某1遂通过QQ给被告人成某1发送了一批公民银行卡信息。2018年2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冯某位于重庆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黑色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冯某台式电脑中存有银行卡信息665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1、冯某、成某1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西公(网)堪[2018]1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8年2月,被告人成某1从被告人周某1处获取公民银行卡信息后,与被告人张某2商议,由被告人李某、张某2以1.5万元的价格向成某1购买其手中银行卡信息。后李某出资1.9万元交给张某2,由张某2将其中1.5万元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成某1,成某1遂将其手中的银行卡信息上传到张某2的QQ云盘,李某将张某2云盘内信息下载到自己的U盘中。2018年2月27日,民警将李某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该U盘。经鉴定,该U盘内有公民银行卡信息5914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1、李某、张某2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张某2、成某1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U盘电子数据,张某2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冯某从被告人周某1处获取信息后,找来被告人张某2、邹某帮忙共同研究如何利用这些信息赚钱。后冯某、张某2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李某,双方商议由冯某向李某提供“三不同一不通”(持卡人户籍地、开卡行地址、预留手机归属地不同,预留手机号打不通)并且卡内有余额的银行卡信息,李某找第三方支付通道代扣银行卡内余额,并按一定比例将余额返给冯某等人。于是冯某、张某2、邹某一起从非法获取的银行卡信息中筛选“三不同一不通”的信息,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卡内余额,冯某将符合条件的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QQ发送给李某。张某2在帮冯某筛选信息过程中也获取了部分银行卡信息,并通过微信、QQ发送给李某,李某将获得的信息存储于本人台式电脑中。后李某将获取的银行卡信息提供给掌握第三方支付通道的被告人刘某、李某,由刘某、李某在宝付、易某1宝、易某2、易某3等支付通道内将银行卡内余额代扣出来,按比例分配给各方。经查,被告人冯某等人向被告人李某非法提供公民银行卡信息,用于代扣银行卡内余额,已核实非法获利52000元,其中32000元被告人邹某参与共同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张某2、邹某、李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西公网安堪[2018]25号、26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冯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张某2与李某QQ聊天记录,李某持有的刘文正农行卡交易明细,宝付公司与杭州学信公司的结算明细,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从网上非法获取公民银行卡信息后,筛选出一批符合“三不同一不通”、卡内有余额的银行卡信息,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将获得的信息存储于本人台式电脑中,后将部分银行卡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支付通道代扣。代扣成功后,李某返给郭某34400元,另支付郭某信息费2万元,李某本人得10600元。随后,郭某又将其从网上非法获取的公民银行卡信息连同存储信息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冯某,收取冯某4万元。2018年3月7日,西充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家中查获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中存有银行卡信息956条。2018年2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民警在冯某家中查获郭某卖给冯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中存有银行卡信息2880条,该笔记本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冯某、李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西公(网)堪[2018]11号、2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充县物价局价值认定结论,西充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情况说明,郭某与李某QQ聊天记录,李某银行卡记录,冯某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西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2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李某2,李某2表示自己可以找第三方支付通道代扣银行卡余额。2017年11月,张某2来到湖北省天门市找到李某2,将自己U盘内的银行卡信息数据拷贝到李某2的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中,并与李某2一起查询该批银行卡余额。2018年1月,李某2来到重庆市,与张某2洽谈银行卡信息买卖业务。期间,被告人成某1通过张某2交给李某2一条银行卡信息,李某2找通道代扣后,通过张某2返给成某11.2万元。2018年3月,李某2与朋友曾某携带自己的笔记本电脑来到重庆市,与被告人郭某洽谈银行卡信息买卖业务。2018年3月15日,西充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将李某2抓获,在其居所当场查获李某2所持有的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中存有银行卡信息574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成某1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西公(网)堪[2018]1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通过网络帮人查询公民银行卡信息要素,需要查询信息的人将银行卡卡号和户主姓名提供给曹某,曹某找下家董某(另案处理)联系银行工作人员查出该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开卡人身份证号、余额等信息。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通过曹某查询公民银行卡相关信息200余条,曹某按700元每条向李某收取查询费,再按一定费用支付下家。曹某通过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收取李某支付的信息查询费共计19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李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曹某(昆明工商银行经理)证言,李某与曹某微信聊天记录,李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李某“刘文正农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人李某,知道李某有代扣通道可以代扣银行卡内的钱。张某从博彩网站上获取银行卡卡号和户主姓名等信息,以向银行卡内充值、再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挂失等方式,查出卡内余额,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李某查询银行卡其他信息,李某按每条信息800元收取查询费用。李某以每条信息700元找被告人曹某查出公民银行卡户主的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等要素后,将这些银行卡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李某进行代扣,代扣成功之后刘某、李某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付或者转款的方式将卡内余额的75%返给李某,李某按60%左右将钱返给张某。

2017年起,被告人刘某通过QQ群了解到只要具备银行卡四要素,就能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银行卡里的余额,刘某在QQ群里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李某向其提供“黑料”(持卡人户籍地、开卡行地址、预留手机归属地不同,预留手机号打不通的银行卡信息),刘某负责联系第三方平台扣款,扣款成功后,和“料主”按一定比例分成。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以杭州学信公司的名义陆续开通宝付、易某2、易某3等代扣支付通道,将宝付代扣通道交给被告人刘某使用,刘某根据代扣金额给李某提成1%。李某同时为刘某操作的另一代扣通道易某1宝通道担任技术维护,刘某根据代扣金额给李某提成1%。刘某从李某处获取银行卡的卡号、姓名、开户行信息后,找被告人曹某补充查询其他要素,从中赚取每条100元的差价,后李某根据刘某提供的曹某微信名片,直接找曹某查询。刘某操作宝付、易某1宝代扣通道将卡内现金代扣,返给李某等人75%,部分作为代扣费用,个人分得每笔代扣金额的10%。宝付、易某1宝代扣通道因投诉量大被关闭后,李某与李某、刘某等人商定,由李某、刘某等人在平台申请返钱,李某操作易某2、易某3等通道,审核后扣除代扣金额的10%-20%,将代扣金额的75%返给李某、刘某等人。经查,被告人李某、刘某通过宝付通道代扣他人银行卡内资金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通过易某1宝通道代扣银行卡内资金8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李某、张某通过易某2通道代扣银行卡内资金4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李某通过易某3通道代扣银行卡内资金16万余元。已核实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7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6.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

他通过网络购买“三不同一不通”的银行卡信息,之后将这些信息转卖给具体代扣的人,代扣的人用他们的方式将这些银行卡里面的钱扣走套现,按照一定的比例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他,按比例扣钱后再将剩余的钱通过银行转给卖给他信息的人,这些比例都是在之前就谈好了。大多数都是卖给他料的人得百分之五十左右,剩下的百分之五十就是由他和代扣的人分,他一般都分7、8个百分点。他听料主说他们从赌博网站和手机赌博APP获取这些银行卡信息。

他在一些专门收银行卡信息的QQ群认识刘某,知道刘某手里有支付通道,可以代扣银行卡,他告诉刘某其手上有银行卡资料,刘某表示可以收他的资料去代扣,但是要“三不同一不通”的银行卡资料。因为他买的银行卡资料有一些只有两要素,他就把一些要素不齐的资料发给刘某,帮他查齐四要素,按每条800元给查料费,后来他通过刘某给的截图,直接加了查询人曹某的微信。他和刘某交易了有几十万元,钱全是通过第三方平台直接转到刘某的银行卡。他使用的“刘文正”的卡,刘某使用的“龙成敏”的卡,后期刘某直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到他“刘文正”的卡上。

他和张某大概是去年八月份的时候开始合作做黑料的,最早只是帮张某查询银行卡缺少的信息,按800元钱一条银行卡信息向张某收钱,他再找曹某查银行卡缺少的信息,银行卡信息查询完善后,他就把银行卡信息交给刘某,刘某负责把银行卡里面的钱代扣出来,并按代扣金额的60%至75%的比例把钱返给他,他扣除10%的钱,把剩下的50%至65%钱交给张某。他和张某的微信记录详细的记录了二人一起做银行卡代扣的情况。

2018年1月,刘某儒介绍他和李某认识,李某也有通道,他编了个网站让他把银行卡信息输入网站,传给李某,由李某代扣,给他分72%。

2、被告人张某供述

他从去年8月份开始做盗刷银行卡套现的事。他在QQ群里面找到一个网名叫“大牌”(李某)的人,知道其有代扣通道可以把银行卡里面的钱套现,所以他们就开始合作。他通过博彩网站找工商银行卡的卡号、开户银行、开卡人姓名,之后银行卡信息告诉“大牌”,让其查询银行卡其他信息(开户人身份证号、预留手机号),“大牌”查好银行卡信息后,就把信息发给他,“大牌”每帮他查一张卡收他800元。他就往这张银行卡里面充钱,也就是给他自己博彩网站的号上分,之后他就打电话给工行挂失(工行挂失的时候,银行会把卡内余额发短信给挂失的电话)。接着他就把银行卡信息发给“大牌”,挂失后15天,他们就可以把里面的钱扣出来。“大牌”把卡里面钱的50%-60%分给他。他往卡里面充值的钱,会以博彩网站下分的方式取回来,博彩公司退到他9096的建行账户上。

李某用“刘文正”的卡,卡号62×××78,张某用自己的卡,卡号62×××96。他们间的交易明细,都是扣款成功后,李某返款转账给他的钱。

3、被告人刘某供述

2017年7月,他通过QQ群了解到只要知道银行卡四要素,就能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扣银行卡里的余额,他在QQ群里找到张伟,张伟给他提供第三方支付通道。之后他在QQ群里找到“大牌网络”(李某)给他提供“料”,他负责联系第三方平台扣款,扣款成功后,他和“料主”按一定比例分配,初期给李某60%,后李某说没有利润,才谈成李某75%他25%,他将其中10%给张伟。张伟给他开通了海尔快捷通的代扣代付通道,他将银行卡信息输入到海尔快捷通道,按谈好的比例给彼此的银行卡打钱。后来通道被封,张伟又给他另一个通道,这个通道做了120万左右,除了老李,他还和一些零散的料主做了近20万的业务。这个通道后来又被封了。2017年11月中旬,张伟给他开通宝付代扣代付通道,并在11月底开通苏宁易某1宝通道。他通过这两个通道和老李做了近200万的业务。

他听QQ群里的人说别人给他的银行卡资料是从博彩网站内部员工、银行卡卡商卖出来,具体是从哪里来的,他不清楚,也不会问。他的团队还有刘某儒、杨某,他负责在通道扣款、余额的分配操作、和料主等洽谈;刘某儒负责处理投诉和他不在的时候操作通道;杨某负责对外公关、向通道录资料及扣款。根据他们代扣金额的3%-5%分给他们钱。

2017年11月,李某给他一批信息不全的料,让他补充查询持卡人身份证号、预留手机号。他在网上找到曹某帮忙查,他收李某800元每条,支付曹某700元每条。他最开始就知道这种行为违法,后来发现越来越严重,他就把曹某的微信名片推荐给李某,让李某自己找曹某。

他给别人代扣获得收入110287元是通过代扣通道付到他尾号6676工行卡。宝付通道付到他以“龙成敏”名义7682工行卡740470元,这些钱中有10万是他的获利,余下60多万转给李某和用于投诉退费。他用“龙成敏”的卡给李某的卡支付235000元。

4、被告人李某供述

2017年8、9月开始自己以杭州学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方支付公司开通代扣通道帮人进行代扣。他提供资料到第三方支付公司开通代扣通道,之后第三方公司会给他一个商户平台,包括网站、账号、密码。随后他登陆平台去给刘某、李某、张伟等人开通登陆权限,随后由他们自己登陆该平台通过填写银行卡四要素和扣款金额完成代扣。他帮李某、刘某等人开通过宝付(2017.9)、易某1宝,易某1宝被封后,刘某找他开通易某2(2017.12)、易某3(2017.12)、广州合利宝(2018.1)通道。张伟用广州琼隆贸易公司的名字在易某1宝开通一个通道,让他帮忙做技术上的对接和开通子账户处理投诉,每笔给他1%。

最开始他向刘某提供的宝付、易某1宝这两个通道,是他们直接把通道里的钱提走,之后再按比例给他把钱打到微信和支付宝上,刘某按2%给他返钱,之后他感觉风险大,易某2、易某3、合利宝就没让他们直接在通道里提钱,而是他们在平台上申请返钱,由他审核后扣除该得的比例,把返的钱打到他们提供的银行卡里。后面这几个通道,他提成比例10%-20%。宝付和易某1宝这两个通道的获利情况是他通过在这两个通道代付到其中国招商银行卡上,还有部分是他们用支付宝转账给他中国招商银行卡上。易某2、易某3和合利宝这三个通道主要他自己用这三个通道代付。

最开始他不知道是什么卡,2017年10月,张伟给他讲过这些银行卡信息是从网络博彩公司拿到。

获利的钱平时开支了,包括生活费、家庭开支以及偿还债务。

5、证人杨某供述

2017年11月,他帮刘某将从老王处拿的银行卡信息通过第三方平台代扣,刘某给他1300元报酬。11月底12月初,他们通过苏宁金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银行卡信息,刘某通过平台将代扣的3%转到他农行卡上,他总共收六、七万。他扣的“料”是刘某和晨曦通过微信给他的。

6、李某、张某微信聊天记录

张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向李某发送银行卡信息,由李某代扣后告知代扣情况的内容。

7、李某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

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25日,李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向刘某发送银行卡信息,由刘某代扣后告知代扣情况的内容。

8、易某2支付服务协议及产品条款

2017年12月1日杭州学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与易某2支付公司签订,使用付壹代产品。

9、易某2交易出款信息

侦查人员从易某2支付公司调取的杭州学信公司在易某2开通的通道的交易流水。经统计,其中付到刘文正(1878农行卡)上共计458969.88元,付到李某(8831招行卡)339009.11元。

10、杭州学信公司在易某2通道的扣款记录

侦查人员从易某2支付公司调取的杭州学信公司在易某2开通的通道的交易流水,经李某确认系他与易某2开通的第三方支付通道的交易流水。

11、广州琼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机及银行开户信息

12、广州琼隆公司通过易某1宝通道付款明细

侦查人员从易某1宝支付公司调取的广州琼隆公司在易某1宝开通的通道的付款情况。其中付到李某(8887招行卡)3051326.92元,付到刘某儒(4883建行卡)44207元,付到龙成敏(7682工行卡)257112.21元,付到刘文正(1878农行卡)共计694194元。

13、广州琼隆公司通过易某1宝通道进账明细

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广州琼隆公司通过易某1宝的进账明细。经李某确认,系张伟与南京苏宁易某1宝开通的第三方支付通道的交易流水,由李某负责通道的管理和维护。

14、宝付公司与杭州学信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

2017年10月19日,杭州学信公司与宝付支付公司签订的网络支付合作协议。

15、杭州学信公司在宝付通道的订单明细

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7日,在宝付通道的代扣订单明细。

16、杭州学信公司在宝付通道的结算明细

其中付给李某100元、冯某(4777农行)20000元、刘某(6676工行)110287元、龙成敏(7682工行)740470元、刘文正(1878农行卡)50000元、张某(9096建行)871335元、张某2(0516工行)12216元。李某给刘某提供银行卡信息,由刘某操作宝付通道,将代扣金额的75%返给李某。宝付通道结算明细显示李某通过宝付通道收到5万元,以此计算出李某、刘某通过宝付支付通道代扣银行卡内资金6万余元。

17、易某3公司与杭州学信公司代收代付业务协议书

2017年11月29日,杭州学信公司李某与易某3支付公司签订的网络支付合作协议。约定易某3公司为杭州学信公司提供代收和代付业务。

18、从易某3公司调取的杭州学信公司通过易某3通道的代付明细

杭州学信公司通过易某3通道的代付明细。其中付给李某33116元、付给刘文正(1878农行卡)125371元、刘某儒12231元。李某操作易某3通道,将代扣金额的75%返给李某,李某通过易某3通道收到125371元,以此计算出李某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在易某3通道代扣银行卡内资金16万余元。

19、从易某3公司调取的杭州学信公司通过易某3通道的代收明细

从易某3公司调取的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3日杭州学信公司通过易某3通道的代收明细。

20、张某微信发给李某的银行卡信息在易某1宝通道的扣款信息

侦查人员将张某通过微信发给李某的银行卡信息与易某1宝通道的扣款银行卡信息进行比对,时间、银行卡号一致的扣款交易共58条,共计扣款866358.02元,其余未确认。

21、张某微信发给李某的银行卡信息在易某1宝通道的扣款信息

侦查人员将张某通过微信发给李某的银行卡信息与易某2通道的扣款银行卡信息进行比对,时间相近、银行卡号一致的扣款交易,共计扣款434962.16元。

22、刘某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其家庭情况等证明材料。

同时查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西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2月28日张某2被西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2月28日冯某、邹某被西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3月2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月2日刘某被西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郭某、李某2被西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月13日张某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抓获,15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月14日曹某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月9日李某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月23日成某1向西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3月,周某1因涉嫌赌博向江西警方投案自首,周某1主动交待自己通过木马病毒获取赌博网站的后台信息从中获利,并将获取的部分信息提供给冯某、成某1的犯罪事实,3月20日周某1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西充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讯问,周某1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月30日周某1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即向西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周某1检举他人犯罪,兴国县公安局尚在侦办过程中。

另查明,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上交情况(未移送):周某150万元、李某9万元、李某24万元、张某5万元、刘某11万元、成某11.5万元、李某8万元、曹某19.8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家人代其退赃1万元,被告人冯某、张某2、邹某共同退赃5.2万元,被告人成某1退赃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西充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周某1的讯问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2月28日下午,王某(已判刑)来到被告人冯某家中,让冯某帮忙买3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冯某予以答应。后被告人冯某给雷某(已判刑)打电话,让雷某帮忙给王某买300颗麻古。雷某同意后,携带麻古来到冯某家中,交给王某250颗疑似麻古,收取王某毒资7500元。随后,被告人冯某容留邹某、雷某、王某三人一起在冯某家中吸食毒品。当日下午17时许,西充县公安局民警在冯某家中将冯某、邹某等人抓获,当场查获王某从雷某处购买的疑似麻古一袋。经检验,从王某处扣押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称量,净重23.3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雷某、王某、余某证言,鉴定意见,尿检报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雷某、王某判决书等,足以认定。

针对控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辨方称本案犯罪对象是赌博网站的信息,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

本案案涉的银行卡信息系赌博网站以他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信息,包含银行卡号、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预留电话号码、密码等,能够反映持卡人的身份证号码、账号密码、财产状况等信息,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赌博网站以此进行违法活动,司法机关应对其打击处理,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人就能非法获取、出售、提供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该信息,并进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辩护人关于赌博网站的信息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处理本案被告人就保护了赌博网站的观点不正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2、侦查机关在扣押涉案电脑时未制作笔录、未及时封存,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能否认定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扣押涉案电脑时未制作笔录、未及时封存,存有瑕疵;补充侦查时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证实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查获的电脑及U盘均存放在网安大队勘验电子证据柜待勘,检材的最后修改时间均在嫌疑犯到案之前,亦即公安机关扣押电脑及U盘后仅进行勘验提取数据送检,没有对数据进行编辑、修改,各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3、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被告人李某系杭州学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李某向刘某、李某等开通宝付、易某1宝代扣通道,由其自行通过代扣平台填写银行卡“四要素”和扣款金额完成代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有非法获取、出售、提供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李某等人在利用代扣实施犯罪;因平台投诉量大而被关闭后,李某应当知道银行卡信息是非法获取信息,刘某、李某等人在利用代扣实施犯罪,仍然向其开通提供易某2、易某3、广州合利宝代扣通道,并改由自己审核操作,按10%-20%比例扣除其获利后,再将余款转给刘某、李某等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确,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4、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是否划分主从犯的问题。

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通过网络上收购银行卡信息的QQ群而认识,刘某联系李某向其提供银行卡信息;张某从赌博网站获取银行卡信息并提供给李某,李某查询完备“四要素”后再提供给刘某等代扣,并按一定比例分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且有李某与张某、刘某微信发送银行卡信息及扣款情况聊天记录,代扣通道交易信息明细,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在各自环节均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其犯罪指向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这一共同目的,故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且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该辨护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将张某微信发送给李某的银行卡信息与易某1宝、易某2代扣通道的扣款信息进行比对,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确认时间及银行卡信息一致的交易金额共计130余万元,根据三被告人供述的分赃比例从而确定张某赃款数额,并非对被告人不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称张某向案涉银行卡充值的金额及向赌博网站上分的钱未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此举是被告人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投入的成本,且被告人张某供称其已经在博彩网站以下分的方式取回所充值的金额,故依法不应扣减。

6、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接收李某、刘某等人提供的信息不全的银行卡信息,再将银行卡信息提供给下家补充查询完备银行卡“四要素”,在共同犯罪中并未处于从属、被支配地位,辩护人关于曹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因找下家查询银行卡信息而支出的查询费,系其犯罪成本,不应扣减。

7、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2以购买、收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犯罪行为已完成,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认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上交40000元,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2因违法犯罪而取得19000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8、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受吸毒者王某的委托为其介绍并联络贩毒人员雷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396克,其与购毒者王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冯某只是为购毒者王某提供毒品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毒品的交付、毒资的支付等都是由毒品交易主体雷某、王某实施,故被告人冯某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

9、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将从网上非法获取的银行卡信息连同存储信息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以4万元卖给冯某,双方均不持异议,辨方关于计算违法所得时应扣减笔记本电脑价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0、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某2017年12月认识张某2,因此2017年11月8日以宝付代扣通道支付给冯某的2万元不应计入邹某参与冯某、张某2共同犯罪违法所得金额,公诉人当庭对此不持异议,辨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11、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1因另案向江西警方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西充县公安局投案后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稳定,系自首,辩护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1检举他人犯罪,江西警方目前还在侦办过程中,尚未查证属实,暂无法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告人冯某、成某1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其提供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成某1向他人非法提供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2.7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2非法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银行卡信息574条,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从被告人郭某处购买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2880条,并伙同被告人张某2、邹某筛选,为他人提供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冯某、张某2共同违法所得5.2万元,邹某参与其中违法所得3.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向被告人冯某出售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2880条,违法所得39250元,向被告人李某出售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44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曹某向被告人李某非法提供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285条,违法所得1995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张某2、郭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余条;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共同非法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银行卡信息并从中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78万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9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确,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396克,在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冯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法。被告人邹某在与冯某、张某2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成某1、周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2、冯某、李某、郭某、张某2、邹某、曹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翻供后又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李某2、李某、刘某、曹某、冯某、张某2、邹某、成某1积极退赃,被告人李某退赃9万元、被告人张某退赃5万元、被告人郭某退赃1万元,可以根据各被告人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未退赃部分,应当继续予以追缴。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邹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扣押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14万元、张某违法所得73万元、郭某违法所得83650元、曹某违法所得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人民陪审员巨毅

人民陪审员何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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