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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刑初79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3   阅读:

审理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吉0104刑初79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1-28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8)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某2、覃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高志斌、被告人林某2、被告人覃某3及其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7日被害人侯某被骗参加博彩网站进行赌博,先后五次对该博彩网站进行转账,合计金额人民币320,000.00元。后发现该网站为虚假网站,侯某发现被骗后报警。经侦查发现该网站为犯罪活动提供网络推广、支付结算,行为已涉嫌构成帮助网络犯罪。

经查,2018年3月—9月被告人林某1、林某2下载、编辑赌博软件,覃某3利用QQ聊天,以每个3,500.00元价格销售、出租软件,其中销售、出租给重庆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吴某一(在逃)、南昌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林某(在押)。被害人侯某被骗参与网站进行赌博,先后五次对该网站进行转账,合计人民币320,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1、林某2、覃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1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覃某3无前科劣迹,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害人侯某被骗参加博彩网站进行赌博,先后五次对该博彩网站进行转账,合计金额人民币320,000.00元。后发现该网站为虚假网站,侯某发现被骗后报警。经侦查发现该网站为犯罪活动提供网络推广、支付结算,行为已涉嫌构成帮助网络犯罪。

经查,2018年3月—9月被告人林某1、林某2下载、编辑赌博软件,覃某3利用QQ聊天,以每个3,500.00元价格销售、出租软件,其中销售、出租给重庆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吴某一(在逃)、南昌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林某(在押)。被害人侯某被骗参与网站进行赌博,先后五次对该网站进行转账,合计人民币3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林某1、林某2、覃某3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等;证人吴某一二、林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某2、覃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林某1、林某2、覃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自愿缴纳罚金,非法所得自愿上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赃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林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覃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维民

审判员王亚南

审判员李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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