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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21刑初17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621刑初1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10-29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1、郭某2、杨某3、潘某4、曾某5、陈某6、盛某7、杨某8、林某9、吴某10、梅某11、舒某12、杨某13、周某14、符某15、谯某16、徐某17、廖某18、阮某19、刘某20、苏某21、吕某22、徐某23、王某24、贾某25、熊某26、杨某27、洪某28、荆某29、吴某30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万某1通过他人及被告人曾某5创建、维护“微交易”平台,万某1伙同被告人杨某3、郭某2“雇佣”人员进行公司化经营,雇佣被告人潘某4对该公司进行考勤、发放工资等行政管理,自2018年1月至8月,由万某1、杨某3、郭某2直接操控修改后台数据实施诈骗活动。该团伙先后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三清国际印尚国际酒店11楼、黄州区三清国际华城3楼租房,购买手机、电脑等设备建立窝点,形成杨某3为经理,被告人梅某11、杨某13、陈某6、吴某10、舒某12、周某14、杨某8、林某9、盛某7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小组;符某15为经理,被告人谯某16、徐某17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小组;贾某25为经理,被告人熊某26、洪某28、杨某27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小组;廖某18为经理,被告人刘某20、阮某19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小组;苏某21为经理,被告人徐某23、王某24、吕某22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小组;被告人吴某30、荆某29分别为经理的诈骗小组,因案发而未果。期间万某1、杨某3等人指使“业务员”通过使用异性QQ、微信软件添加不特定被害人,以推荐高中奖率的微交易项目为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投资该平台,“业务员”再将被害人推荐给本小组经理等人假扮的“指导老师”,“指导老师”先诱使小额投资,通过操控修改数据让被害人赢利,后以成为正式会员为由让其进行大额投资,万某1、杨某3、郭某2通过操控修改数据实施诈骗46起总计845055.39元。

一、杨某3小组诈骗事实

1.2018年7月份,杨某3诈骗被害人刘某甲500元。

2.2018年3月、7月份,杨某3伙同陈某6分别诈骗被害人陈某32500元、被害人杨某20000元、被害人乔某甲15700元。

3.2018年6月份,杨某3伙同盛某7诈骗被害人郭某49000.3元。

4.2018年6月、7月,杨某3伙同杨某8分别诈骗被害人马某25000元、被害人黄某7000元。

5.2018年4月份,杨某3伙同林某9诈骗被害人徐某31000元。

6.2018年4月、5月、7月,杨某3伙同吴某10分别诈骗被害人李某甲13050元、被害人王某甲6000元、被害人张某乙10000元。

7.2018年3月、4月,杨某3伙同梅某11分别诈骗被害人武某20000元、被害人穆某6905元。

8.2018年5月份,杨某3伙同舒某12诈骗被害人丁某甲25502元。

9.2018年5月份,杨某3伙同杨某13分别诈骗被害人刘某乙10053元、被害人康某5474.04元。

10.2018年4月、5月,杨某3伙同周某14分别诈骗被害人罗某3812元、被害人宋某甲4640元。

二、符某15小组诈骗事实

1.2018年3月、5月,符某15分别诈骗被害人王某乙9889元、被害人彭某43000元。

2.2018年3月、4月、5月,符某15伙同谯某16分别诈骗被害人范某21000元、被害人叶某90000元、被害人丁某乙20000元。

3.2018年4月份,符某15伙同徐某17诈骗被害人张某丙2.1万余元。

三、廖某18小组诈骗事实

1.2018年3月、7月,廖某18分别诈骗被害人聂某15173.5元、被害人林某65000元。

2.2018年7月份,廖某18伙同阮某19诈骗被害人宋某乙31900元。

3.2018年3月、7月,廖某18伙同刘某20分别诈骗被害人王某丙4103元、被害人董某1250元。

四、苏某21小组诈骗事实

1.2018年5月、8月,苏某21分别诈骗被害人丁某丙20000余元、被害人牛某10000元。

2.2018年7月份,苏某21伙同吕某22诈骗被害人田某42000元。

3.2018年5月至8月,苏某21伙同徐某23分别诈骗被害人吕某7606元、被害人沈某10174.01元、被害人刘某丙4800元、被害人戴某2110元。

4.2018年7月份,苏某21伙同王某24分别诈骗被害人王某丁8000元、被害人焦某4005元。

五、贾某25小组诈骗事实

1.2018年4月、6月,贾某25伙同杨某27分别诈骗被害人辛某6000元、被害人周某甲42950元。

2.2018年7月份,贾某25伙同熊某26诈骗被害人周某乙20821元。

3.2018年1月份,贾某25伙同熊某26诈骗被害人柴某8635.54元。

4.2018年6月、7月,熊某26伙同洪某28分别诈骗被害人韩某2000元、被害人李某乙1502元。

六、荆某29、吴某30诈骗事实

1.2018年3月份,荆某29诈骗被害人崔某31000元。

2.2018年7月份,吴某30诈骗被害人覃某15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万某1等三十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1、郭某2、杨某3、潘某4、曾某5、陈某6、盛某7、杨某8、林某9、吴某10、梅某11、舒某12、杨某13、周某14、符某15、谯某16、徐某17、廖某18、阮某19、刘某20、苏某21、吕某22、徐某23、王某24、贾某25、熊某26、杨某27、洪某28、荆某29、吴某30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某1辩称:其设立的微交易平台没有操控后台数据的功能,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辩护人提出:万某1没有伙同郭某2、杨某3进行公司化经营,微交易不是一种投资行为,是一种赌博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万某1犯诈骗罪的定性不当,事实不清。

被告人郭某2辩称:其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指控郭某2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2不是该公司员工,她在该公司进行微交易之前已经离职,没有证据证实郭某2获得薪资或报酬,没有证据证实郭某2操控后台修改数据。

被告人杨某3辩称:其与万某1是雇佣关系,其在公司担任经理,不是首要分子,其未操控后台,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其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系开设赌场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3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杨某3的行为只是参与开设、运营赌场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可以操控修改数据;杨某3不是首要分子,杨某3等人系万某1雇佣人员,应认定为从犯;杨某3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杨某3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4辩称:其认罪,但其不是公司的核心成员,没有参与引导、指挥其他人诈骗。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潘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潘某4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5辩称:其在公司做技术方面的工作,其认为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曾某5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不存在与万某1共同诈骗的故意,曾某5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综上建议对曾某5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6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意见,陈某等被害人有提现的情况。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诈骗数额应将被害人的赢利及提现金额予以扣除,应认定犯罪数额为1万元;陈某6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赃,综上建议对陈某6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某7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诈骗数额应将被害人的赢利及提现金额予以扣除,应认定犯罪数额为28000元;盛某7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盛某7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8辩称:其认罪,但对涉案金额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诈骗数额应将被害人的赢利及提现金额予以扣除;杨某8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认定犯罪数额为28650元以下,综上建议对杨某8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9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诈骗数额应将被害人的赢利及提现金额予以扣除;林某9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林某9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0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诈骗数额应将被害人的赢利及提现金额予以扣除;吴某10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吴某10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梅某11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梅某11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梅某11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舒某12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诈骗数额事实不清,已提现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舒某12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舒某1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13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杨某13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杨某13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4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指控周某14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操控后台程序,骗取被害人钱财;对本案涉案金额有意见,与周某14行为无关联性,周某14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周某14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15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诈骗叶某数额有意见,叶某没有亏损那么多。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诈骗金额有意见,符某15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符某15从轻处罚。

被告人谯某16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意见,叶某钱数没有九万元。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指控涉案金额证据不足,谯某16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谯某16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17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操控后台;并对指控涉案金额有意见,徐某17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徐某17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18辩称:客户出入金是自由的,资金是安全的,不存在诈骗,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后台数据可以操控,廖某18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如认定廖某18构成犯罪,犯罪数额应将被害人的赢利及提现金额予以扣除,廖某18具有坦白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廖某18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阮某19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意见。辩护人提出:1、万某1、郭某2、杨某3当庭否认修改后台数据,且其他被告人也没有亲眼看到修改了后台数据,依据现有证据万某1等人不构成诈骗集团。2、阮某19系从犯;涉案数额不清,宋某乙有出金(提现)情况,万某1也通过建行1399的银行卡汇了三万元给宋某乙(无证据证明),认定阮某19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建议对阮某19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0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不否认被告人刘某20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对定性有异议,涉案金额有异议,不能以现有的80多万作为诈骗的数额。2、刘某20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刘某20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21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苏某21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苏某21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苏某21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22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吕某22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交易平台是否由公司相关人员操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认定吕某22构成犯罪,对涉案金额有异议,被害人提现应予以扣除,吕某22系从犯,系坦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吕某22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23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徐某23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交易平台是否由公司相关人员操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认定徐某23构成犯罪,对涉案金额有异议,徐某23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徐某23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4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王某24犯诈骗罪有异议。2、王某24系从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王某24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25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贾某25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某25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贾某25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26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其只参与了诈骗周某乙那一起犯罪。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熊某26犯诈骗罪无异议,但熊某26没有参与除周某乙之外的另五起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另周某乙有提现的情况,熊某26系坦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熊某26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27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杨某27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涉案金额应将被害人提现金额扣除,杨某27系从犯,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杨某27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28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洪某28犯诈骗罪无异议;洪某28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洪某28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荆某29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荆某29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涉案金额应将被害人提现金额扣除,荆某29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荆某29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30辩称: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吴某30犯诈骗罪无异议;吴某30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吴某30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万某1在湖北省黄冈市成立黄冈新锐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翔公司),万某1任实际负责人,雇佣人员进行公司化经营,雇佣被告人杨某3担任公司总监,被告人郭某2负责公司财务,被告人潘某4负责公司考勤、工资发放。万某1为非法牟利,通过他人与被告人曾某5联系,要求曾某5搭建“微交易”平台,曾某5即在互联网上搭建了后台可以修改数据的“微交易”平台提供给万某1,曾某5并提供平台维护等技术帮助。自2018年1月至8月,以赢利为诱饵,吸引客户向平台大量注资,再通过被告人杨某3、郭某2从后台修改数据,造成客户亏损,以骗取客户资产,通过被害人的资金亏损实现公司赢利及个人提成的目的,实施诈骗活动。该团伙先后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三清国际印尚国际酒店11楼、黄州区三清国际华城3楼租房,购买手机、电脑等设备建立窝点,形成以被告人万某1为首,被告人杨某3为经理,被告人梅某11、杨某13、陈某6、吴某10、舒某12、周某14、杨某8、林某9、盛某7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小组;被告人符某15为经理,被告人谯某16、徐某17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小组;被告人贾某25为经理,被告人熊某26、洪某28、杨某27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小组;被告人廖某18为经理,被告人刘某20、阮某19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小组;被告人苏某21为经理,被告人徐某23、王某24、吕某22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小组;被告人吴某30、荆某29分别为经理的诈骗小组。期间万某1、杨某3等人指使“业务员”通过使用QQ、微信软件添加不特定被害人,冒充女性,以推荐高回报的微交易项目为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投资该平台,“业务员”再将被害人推荐给本小组经理等人假扮的“指导老师”,“指导老师”先让被害人小额投资,让被害人赢利,诱使被害人进行大额投资,杨某3、郭某2通过后台操控修改数据,实施诈骗46起总计753834.3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杨某3小组诈骗事实

1.2018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3骗取被害人刘某甲500元。

2.2018年3月、7月份,被告人陈某6以业务员、被告人杨某3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28999.85元、被害人杨某20000元、被害人乔某甲15000元。

3.2018年6月份,被告人盛某7以业务员、被告人杨某3以指导老师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郭某30250.30元。案发后,盛某7主动退赔郭某26000元,郭某对盛某7的行为表示谅解。

4.2018年6月、7月,被告人杨某8以业务员、被告人杨某3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分别骗取被害人马某25000元、被害人黄某7000元。

5.2018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9以业务员、被告人杨某3以指导老师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徐某28300元。

6.2018年4月、5月、7月,被告人吴某10以业务员、被告人杨某3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0050元、被害人王某甲6000元、被害人张某乙10000元。

7.2018年3月、4月,被告人梅某11以业务员、被告人杨某3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分别骗取被害人武某15993元、被害人穆某6805元。案发后,梅某11主动退赔武某现金2万元、穆某6905元,武某、穆某对梅某11的行为表示谅解。

8.2018年5月份,被告人舒某12以业务员、被告人杨某3以指导老师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丁某甲22502元。

9.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13以业务员、被告人杨某3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分别骗取分别诈骗被害人刘某乙9953元、被害人康某5473.24元。

10.2018年4月、5月,被告人周某14以业务员、被告人杨某3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分别骗取被害人罗某3812元、被害人宋某甲4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7月,其参与“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海天老师”(杨某3)推荐,指导老师“毅”(杨某3)教其操作,被骗500元。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截图:2018年3月,其经“巧巧”(陈某6)推荐,指导老师“毅”、“施老师”、“岑老师”指导,先后参与“艾特国际”、“金蝶国际”、“亿盟国际”、“华鑫国际”微交易平台,被骗32500元。转账信息载明充值30565.89元,银行交易明细载明陈某提现1566.04元。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支付宝交易记录:2018年上半年,其经“巧巧”推荐,指导老师“毅”指导,参与“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被骗2万元。支付宝交易记录载明充值2万元。

4.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7月,其经“雨花石”(陈某6)推荐,指导老师“毅”指导,参与“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被骗15000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充值计17000元,提现2000元。

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聊天记录:2018年6月,其在“毅”的指导下,在“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买涨跌,其共投资56700元,提现18750元。转账记录载明充值为49000.3元。

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其经微信好友“佩佩”(杨某8)推荐,在老师的指导下,在“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买涨跌,先充值2000元,后指导老师说最少要在平台里充值3万元才能每天有5个单,其就往平台充值3万元,期间提现过,共计被骗2.5万元。杨某3手机截图载明交易情况。

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账单截图:2018年7月,其经“佩佩”推荐,在指导老师“毅”的指导下,在“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被骗7600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充值7600元。

8.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支付宝交易记录:2018年4月,其经“瓶子”(林某9)推荐,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在“华鑫国际”微交易平台,其投入35000元,后提现2000元,被骗33000元。支付宝交易记录载明充值为30300元。

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3月,其经“荒境&郁金香”(吴某10)推荐,在指导老师“毅”的指导下,在“华鑫国际”微交易平台,其投入13500多元,后提现3000元,被骗14000多元。转账信息载明充值为13050元。

10.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杨某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信息:2018年5月,其经“红尘笑红颜”(吴某10)推荐,在指导老师“毅”的指导下,在“亿盟国际”微交易平台,其投入6000元,被骗6000元。杨某3手机截屏信息损失6000元。

1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7月份,其经微信名“且听风吟”(吴某10)推荐,在指导老师“毅”的指导下,在“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其投入1万元,被骗1万元。微信转账记录载明充值1万元。

12.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3月份,其通过QQ号32×××16(梅某11)聊天,加对方微信,经微信推荐,在指导老师“毅”的指导下,在“华鑫国际”微交易平台,其被骗2万元。其提现过一次。微信账单截图载明充值15993元。

13.被害人穆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4月份,其通过与微信“姗姗”(梅某11)聊天,在指导老师“毅”的指导下,被骗6000多元,期间其提现100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充值计6600元,给“毅”红包305元,计6905元。

15.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5月份,其通过微信与“林涵”(舒某12)聊天,安装了“亿盟国际”软件,经指导老师“毅”指导,买涨跌,计被骗3万余元。其提现3000元。微信转账信息充值25502元。

1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杨某3与刘某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8年5月份,其通过微信与“涅槃”(杨某13)聊天,“涅槃”推荐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指导老师“毅”的指导,被骗9900元。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充值计9953元。

17.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5月份,其通过微信与“涅槃”(杨某13)聊天,“涅槃”推荐安装“亿盟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指导老师“毅”的指导,被骗1万余元。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转入微交易平台6220元,从平台取现746.76元。

18.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其通过微信与“雁无双”(周某14)聊天,“雁无双”推荐安装“华鑫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指导老师“毅”的指导,在微平台上进行投资,其充值3500元,其余17000元左右通过微信转账给“雁无双”。微信账单载明充值为3812元。

19.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1月份,其通过微信与“紫蝶”(周某14)、“雁无双”聊天,“雁无双”推荐安装“华鑫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指导老师“毅”的指导,被骗6000余元。微信转账载明计充值4640元。

20.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其在新锐翔公司工作,2018年5月份开始改做“微交易”。公司的老板是万某1,其是公司总监,郭某2是公司的客服,潘某4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其手下的业务员有梅某11、周某14、杨某13、杨某8、陈某6、吴某10、盛某7、舒某12、刘燕。另外公司还有符某15、贾某25、廖某18、苏某21、吴某30、荆某29几个经理。公司做过“艾特国际”、“金蝶国际”和“亿盟国际”三个微交易平台。万某1给其提供一些QQ号和微信号,其把这些QQ号和微信号发给底下的经理,然后经理再发给业务员,由业务员负责添加这些人。添加好友后,业务员会给客户推销公司的投资平台,如果客户愿意,就给客户发送平台的二维码,让客户下载平台,在平台里投资。投资之前,业务员都会问客户是否需要老师带着玩,因为业务员会告诉客户老师带着玩成功的几率会高一点,业务员就把客户的QQ或微信号推荐给经理,然后再由经理来带客户玩。经理带客户刚开始会让客户进行小额投资,前期的小额投资都会让客户赢,这样客户尝到甜头之后,经理就让客户进行大额投资,进行大额投资后就把客户“杀掉”,意思就是经理推荐客户购买后,就会把客户购买的一项发给其或者郭某2,然后由其或者郭某2进行后台数据修改,这样客户就会赔钱。其、万某1和郭某2都可以修改数据,万某1一般不负责修改数据,主要由其和郭某2来负责。

其的工资是2000元底薪加提成,其自己拉的客户提成客户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其下面业务员发展的客户亏损,其提百分之十,业务员提百分之二十。其每个月大概能够领二万多元。

21.被告人陈某6的供述:2017年3月,其通过朋友杨某3加入新锐翔公司。公司老板是万某1,总监是杨某3,行政是潘某4,苏某21、荆某29、符某15、贾某25是经理,我们团队的业务员有杨某8、周某14、杨某13、梅某11、舒某12、吴某10、盛某7、林某9,我们团队的经理也是杨某3。客户资源是公司发给其,其加客户为好友,找话题聊天,冒充女性增加亲近感,后向客户推荐平台,让客户注册后,其就告诉客户有老师带他们操作赚钱,这些老师其实就是团队经理。客户投钱比较少的时候,就让客户赚一点,等客户完全相信公司后,就劝客户投多点,客户亏损后,业务员按照客户亏损的20%拿提成。业务员的底薪是1800元,加客户亏损的20%提成,从去年到现在获利不到10万元。其开始带客户时就明白是骗别人的钱。

22.被告人盛某7的供述:2018年6月20日,其回到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万某1,他提供这个诈骗平台,给所有人发工资,有时也控制后台数据。杨某3是我们这个团队的经理,客户的输赢都是杨某3控制的,他通过后台操控数据控制APP上产品的涨跌。前期接触客户时,会让客户赚几单小钱,等客户加资金5000元以上时开始通过操控后台数据“杀掉”客户资金。我们团队的业务员有其、梅某11、周某14、杨少军、杨某8、陈某6、林某9、吴某10、舒某12、刘燕。其负责推广微交易平台,一共发展了7个客户,投资的客户有郭某等,郭某投了4万元,亏损了28000元。

23.被告人杨某8的供述:其妻子廖某18一直在新锐翔上班,她是公司的经理,她带两个人,一个刘某20还有一个是阮某19。2018年5月14日,其到新锐翔公司上班,和杨某3一组,杨某3负责教其具体的流程,其学会之后就明白这是骗人的工作。公司给其一台电脑还有很多QQ号和微信号让其加好友,向客户推荐公司的虚拟货币,推荐指导老师带着玩一定可以赚钱,被骗的客户,其会把这些人的信息推送给杨某3。杨某3就会冒充指导老师,然后骗这些人怎么充值,带着这些人去买虚拟货币,他可以控制网站的涨跌,让被骗的人尝到甜头,被骗的人投入更多钱的时候,杨某3就在后台操作让这些人赔钱。

其在公司的待遇底薪是1800元,加客户在平台亏损钱的20%。

24.被告人林某9的供述:其是2017年12月份到公司上班,其是业务员,拉客户到公司的微交易平台投钱,等客户投入较多的钱的时候,公司就会通过操作后台的数据让客户的钱全部赔完。其听杨某3说他在后台可以修改数据。其每月底薪1800元,加按照客户亏损金额的20%抽取提成。

25.被告人吴某10的供述:其于2018年3月底到新锐翔公司工作,做业务员负责推广微交易平台,平台叫“金蝶国际”,以前也叫过亿盟国际、华鑫国际,改过几次名字。公司老板外号叫“财神”,总经理是杨某3,公司管行政的是潘某4,平时发工资的除了潘某4还有一个叫“玲姐”的,她只有在发工资时才会到公司。我们公司的赢利模式是客户在平台上充值金额后,公司的总经理或者经理会操控后台让客户亏钱,只有客户亏钱,才能拿到提成。6月份,其听同事说这个微交易在后台是可以操纵的,知道是犯法的行为。其共拉了十几个客户充值。

其就是先把微信伪装成女性,然后通过微信加好友聊天,向他们推荐我们公司平台的投资项目,在取得他们信任后,其就会把平台的链接发给他们,等他们充值后,其就会介绍老师,由老师带他们进行投资,实际上老师就是公司的经理。

26.被告人梅某11的供述:其是2018年3月中旬到公司上班,做业务员,工资1800元底薪,加客户亏损的20%的提成。公司老板姓万,外号财神,总监是杨某3,业务经理有苏某21、廖某18、吴某30等人,行政经理是潘某4,玲姐是公司客服和财务,负责给员工算工资。老板万某1、总监杨某3、客服玲姐能够操控后台数据。其是直接跟杨某3干的。其用的微信都是女性的头像,用女性性别的角色去跟别人聊天。今年4、5月份,一个微信昵称叫“武某华鑫已入金”的,其把他推给了经理杨某3,杨某3带了这个人到六月份。到六月初时,这个人说他亏钱了。杨某3后来告诉其,这个人没有加钱的可能了,就决定杀了他的钱。其做微交易一共让客户亏了2万多元。

27.被告人舒某12的供述:其是新锐翔公司的业务员,知道这个工作是骗人的。其的工作就是用QQ和微信加杨某3提供的QQ和微信号为好友,向他们推荐投资项目,让他们充值,给他们推荐老师,实际推的老师都是杨某3。开始会让他们赢几单小的,吸引他们多下钱,杨某3通过他们的方法让客户的投资钱都输掉。其听说我们老板和杨某3能修改后台数据。其拉的客户输了有八九万元。其的基本工资是1800元,奖金就是其拉客户亏损钱的20%。工资都是发现金,每次都是潘某4和客服玲姐发。

28.被告人杨某13的供述:2018年4月份,新锐翔公司开始做“微交易”。公司老板叫财神,总监是杨某3,负责行政后勤的叫潘某4。其团队经理是杨某3。其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用QQ、微信加客户,用女性的微信和客户聊天比较容易引诱客户上当受骗,聊天让客户加入平台,平台交易就是买涨跌,再给客户推荐老师,跟老师操作,实际推荐的老师就是杨某3。客户一开始进去的时候投钱比较少,先让客户赚一点,然后慢慢让客户投大额资金,等到一定数目就直接杀掉,公司通过控制后台数据让客户亏钱,公司老板和总监有权利操作后台数据。

29.被告人周某14的供述:其是2017年四五月份到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万某1,总监是杨某3,行政部经理是潘某4,她不过问业务的事,公司还有一个叫玲姐,她每个月发工资时来公司,同时杨某3也是我们团队的经理。2018年三四月份,公司开始做微交易平台,业务员去拉客户,让客户到公司的平台投资,客户愿意投资,其就把客户推送给经理,其给客户介绍说经理是专业的老师,开始的时候让客户少赚一点,等到客户加大投资以后就让客户全部赔光。公司高层能修改平台后台的数据来控制平台上产品的涨跌,控制客户输赢。公司通过客户亏钱来赚钱。

二、符某15小组诈骗事实

1.2018年3月、5月,被告人符某15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乙9594元、被害人彭某43000元。

2.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谯某16以业务员、被告人符某15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合伙分别骗取被害人范某21000元、被害人叶某47178元、被害人丁某乙18700元。

3.2018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17以业务员、被告人符某15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合伙骗取被害人张某丙1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3月份,其通过QQ上的好友推荐安装一个微交易平台,又给其一个微信名为“向往”(符某15)的老师微信,经指导老师“向往”的指导,被骗1万余元,提现295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充值9889元。

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5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小雅”(符某15)聊天,推荐安装“华鑫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指导老师“向往”(符某15)的指导,被骗4.3万元。

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3月份,其通过微信与“晓雪”(谯某16)聊天,推荐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又推荐了一位技术指导老师带其操作,被骗3万元。微信账单载明计充值2.1万元。

4.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5月份,其通过微信与“梦瑶”(谯某16)聊天,推荐安装“艾特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指导老师“向往”(符某15)的指导,被骗8万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充值9万元;提现42822元。

5.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4月份,其通过微信与“Anne安妮”(谯某16)聊天,推荐安装“亿盟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指导老师“向往”(符某15)的指导,按对方要求买涨跌,被骗2万元,其提现过1300元。银行转账信息载明充值2万元。

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7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宇浩理财师”(徐某17)聊天,推荐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指导老师“向往”(符某15)的指导,被骗2多万元,曾提现200元。微信账单信息载明平台交易金额19000元。

7.被告人符某15的供述:新锐翔公司的老板是万某1,总经理是杨某3,潘某4负责考勤、公司卫生、发放工资,玲姐每个月发工资时来公司。万某1、杨某3、玲姐能控制后台,操控客户的输赢。2017年10月份,其开始任业务经理,其团队有其、谯某16、徐某17三个人。主要工作是通过使用女性身份注册的微信和QQ号拉客户进公司的平台,让客户在平台上下单买虚拟的货币和黄金,骗取客户的钱。客户开始下单数额小,我们就叫客户赢,客户数额下大了,后台人员就把客户“杀掉”,随后后台就关闭并把客户拉黑或删除,其就给客户发信息说,后台被黑客或病毒攻击了,不能进入平台,其也从其的微信把客户删掉,不再联系。其的客户一共输9万元左右。其工资是2000元,加其团队成员业务的10%,其自己的客户提成30%。

8.被告人谯某16的供述:2017年9月,其经符某15介绍加入新锐翔公司,一开始做外汇,2018年4月份开始做微交易。公司老板是万某1,总监是杨某3,行政部潘某4负责发放工资,还有个玲姐,她每个月发工资时会来。杨某3、玲姐有操控后台权限,控制客户输赢。我们业务员负责拉客户,骗客户投资。作微交易“杀”客户多少钱,业务员提成20%,经理提30%,总监也是提30%。其在符某15团队,总共挣了6万元。

9.被告人徐某17的供述:2017年9月,其进入新锐翔公司工作,老板姓万,我们都叫他财神。2018年开始做微交易,一般都是我们业务员拉客户,再推荐给经理,经理与总监联系“杀”客户的钱,总监杨某3负责在后台操控数据“杀”客户的钱。其底薪工资是1800元,客户亏损的钱,业务员从中获取两成提成,经理提一成。2018年8月初,其拉的一个客户亏了19000多元。

三、廖某18小组诈骗事实

1.2018年3月、7月,被告人廖某18分别骗取被害人聂某15173.5元、被害人林某65000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阮某19以业务员、被告人廖某18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合伙骗取被害人宋某乙29900元。

3.2018年3月、7月,被告人刘某20以业务员、被告人廖某18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合伙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丙4103元、被害人董某1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及支付宝转账记录:2018年3月份,其QQ上一个叫“姜芬理财”(廖某18)的好友向其推荐一个网上交易平台“亿盟国际”,在这个平台上进行现货交易,买涨买跌,可以赚钱,又给了其一个微信名称为“船长”(廖某18)的联系对象,刚开始根据“船长”的介绍赚了几百元,后来投入的资金越来越大却没有一次挣钱。6月份“亿盟国际”的交易平台打不开了,“船长”又给其发了一个交易平台“金蝶国际”,投了一万多元,到现在全部赔钱。其通过支付宝转到交易平台15000余元。转账记录和红包合计15173.50元。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其和杨燕(廖某18)是在QQ上认识的,她向其推荐一个理财项目,在QQ上给其发了个“金蝶国际”的APP链接。其下载好后,又给其推荐了一个老师微信号×××(廖某18)教其操作,玩法就是买涨和买跌,就和下注赌博大小一样,涨跌的结算时间有30秒、60秒、180秒、300秒,时间越长收益越大,其先体验了5把,每把投200元,结算时间都选180秒,收益为85%,五把都赢了,总共赚了1105元人民币。7月20日,其开始跟着他正式买卖,其跟着他的提示,买了2万元的国际黄金跌和2万元的欧元兑日元涨,但两把都输了,老师说其下注时间慢了一点点,其也联系了杨燕,她说她会联系老师让老师帮其赚回来。后老师又给其推荐了一单,其又充了2万元。这次赢了,平台返了37000元。当时其账户里有46000元,老师说如果账户里有大于5万元每天就会教客户下两把单,其就又充值了5000元,分别买2万元欧元兑日元涨,2万元欧元兑英镑跌,但两单都输了,老师说是因为电脑蓝屏死机。后其提现1万元,提现后发现APP无法正常登陆了。其共计向平台充值75000元,期间提现1万元,被骗65000元。

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7月份,其通过微信与“风华正茂”(阮某19)聊天,“风华正茂”推荐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船长”(廖某18)的指导,被骗4.2万元。其提现过,有过提现不能到账的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转入平台计31900元,提现2000元。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3月份,其通过微信与“somnus手机直销”(刘某20)聊天,推荐安装“华鑫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船长”(廖某18)的指导,被骗4100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充值4103元。

5.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7月份,其通过微信与“nmx89882945”(刘某20)聊天,推荐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船长”(廖某18)的指导,被骗1250元,其充值计2350元,提现1100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充值2000元。

6.被告人廖某18的供述:公司老板是万某1,总监是杨某3,客服玲姐,其是公司的经理,其团队里有阮某19、刘某20两个人,其也做指导老师的工作。其基本不主动寻找客户,都是业务员联系到客户以后,把客户的信息推给其,由其负责来指导客户买涨或者跌。客户买入后,其就会把客户买入的信息发送我们公司的内部QQ群里,客服玲姐看到信息以后会根据这些信息控制产品的涨或者跌,杨某3也有权限去操作后台数据。

公司就是一个诈骗公司,通过业务员拉拢客户,然后骗这些客户的钱。公司做微盘就是靠客户亏钱,公司才能赚到钱。业务员的底薪是1800元,经理的底薪是2000元,加客户损失金额的20%提成。

7.被告人阮某19的供述:2018年5月22日,其通过舒某12介绍进入新锐翔公司上班。其团队经理廖某18给其介绍了业务和工资方面的事情。公司老板是万某1,总监杨某3,管行政的是潘某4,还有个叫玲姐的,她只在发工资时才会到公司里。公司的赢利模式是客户在平台上充值,总监或者经理会操纵后台让客户亏钱,直到让客户把钱全亏掉,客户亏的钱就是公司的赢利。平时其的工作就是微信聊天拉客户,给客户推荐分析师,由分析师带客户进行投资,实际上分析师就是经理廖某18冒充的。其拉的客户,在平台注册的大概有12个,其中宋某乙向平台充值30000元。其每月底薪是1800元,加上客户亏的钱按20%拿提成。

8.被告人刘某20的供述:公司老板叫财神,总监叫杨某3,下面还有经理,行政经理潘某4,财务是玲姐。2018年2月开始做外汇买卖,其和阮某19就负责在QQ上和客户聊天,向客户介绍公司目前在做的外汇产品,吸引客户投资,客户投资后,其会把客户交给经理廖某18,由廖某18带着客户做单,公司通过操纵平台后台数据来诈骗投资人的钱。客户开始比较谨慎投入资金比较小,先让客户尝到甜头,后如果钓到大的客户,后台就开始控制让这个单子开始跌,客户的资金就被我们杀掉,其听说玲姐、杨涛可以操控后台数据。其拉到十几个人开户充值,有王某丙充值5000元、董某充值1000元等。

四、苏某21小组诈骗事实

1.2018年5月、8月,被告人苏某21骗取被害人丁某丙15000元、被害人牛某10000元。案发后,苏某21主动退赔丁某丙现金2万元、牛某1万元,丁某丙、牛某对苏某21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吕某22以业务员、被告人苏某21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合伙骗取被害人田某42000元。案发后,吕某22主动退赔田某42000元,田某对吕某22的行为表示谅解。

3.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徐某23以业务员、被告人苏某21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合伙骗取被害人吕某7606元、被害人沈某10174.01元、被害人刘某丙4800元、被害人戴某2110元。案发后,徐某23主动退赔吕某现金7606元、沈某10174.01元、刘某丙4800元、戴某2110元,吕某、沈某、刘某丙、戴某对徐某23的行为表示谅解。

4.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24以业务员、被告人苏某21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合伙骗取被害人王某丁8000元、被害人焦某4005元。案发后,王某24、苏某21共同主动退赔王某丁现金8000元、焦某4005元,王某丁、焦某对王某24、苏某2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及微信聊天截图:2018年4月份,其通过微信聊天,推荐其安装“金蝶国际”和“华鑫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岼”(苏某21)的指导,被骗2万至2.5万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充值1.5万元。

2.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濉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8年8月份,其通过微信聊天,推荐其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又推荐指导老师“岼”(苏某21)指导,后其充值1万元,几天后,发现平台进不去了,被骗1万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充值10000元。

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截图:2018年7月份,其通过QQ与“分析师一月笙”(吕某22)聊天,推荐其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岼”(苏某21)的指导,被骗4.2万元。微信聊天截图载明亏损4.01万元。

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5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安然”(徐某23)聊天,推荐其安装“艾特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岼”(苏某21)的指导,被骗7556元。微信截图充值7606元。

5.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微信截图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6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安然”(徐某23)聊天,推荐其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岼”(苏某21)的指导,被骗7300元。微信转账载明充值10174.01元。

6.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6月份有个微信昵称叫“安然”的加其为好友,向其推荐了微交易平台,叫“金蝶国际”,其按照他的要求注册了平台,并先投资了500元钱。后他又给其推荐一个微信昵称叫“岼”的人带其买了两单都赢了,“岼”跟其说成为会员得加大投资,其就又往里充了5000元钱,“岼”又给其推荐了两单,但全输了,输了后其感觉对方是骗子,其就不玩了。微信账单截图显示充值4800元。

7.被害人戴某的陈述:2018年7月有个微信号“安然”添加其为好友,向其推荐微交易平台,叫“金蝶国际”,注册后其在里面充值了210元钱,又给其推荐一个微信昵称叫“岼”的指导老师,他带着其玩了两三单都赢了。老师说想继续玩需要大的资金,其就充了1000元,但这单按照老师的操作输了,之后其又按照老师的操作,投资了两单200元的,也都输了,其感觉对方是骗子就不再投资了。截屏显示充值四次计2110元。

8.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7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安好”(王某24)聊天,推荐安装了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岼”(苏某21)的指导,在平台上买各种项目的涨跌,被骗8000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充值8000元。

9.被害人焦某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7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微信号“SSSS92029”(王某24)聊天,推荐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微信号“jubao886688”(苏某21)的指导,被骗4000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充值4005元。

10.被告人苏某21的供述:2016年8月份,其开始在公司上班,那个时候公司的名字叫中讯天宇,2017年11月份公司更名为新锐翔公司,公司老板是万某1,万某1相当于总经理,万某1下面是杨某3、郭某2、潘某4,相当于副总经理。杨某3是负责管理整个公司的业务,包括员工管理和微盘操控,郭某2负责核算员工的工资,后来公司改做微交易之后,她就在公司里面也负责微盘操控,所谓的控盘就是后台更改数据信息。潘某4在公司里面负责公司员工的考勤,工资发放,以及公司的日杂工作。公司里面的团队经理有其、符某15、贾某25、廖某18、苏某21、吴某30、荆某29,这些经理都是自己带员工。杨某3自己负责一个团队带员工,另外贾某25和廖某18团队的业务提成也有杨某3的份额。其团队有三个员工,分别是徐某23、王某24、吕某22。一般是团队经理把自己手上的工作QQ号和微信号分发给业务员,然后再下发一些公司统一分配的资源,业务员自己根据图片上的QQ资料去筛选优质客户进行好友添加操作,添加成功后通过QQ聊天向客户介绍公司的微交易平台,想方设法让这些人投资。告诉这些人,由老师带着投资成功率会高一点,如果这些人愿意让老师带,业务员就会把这些人的QQ号和微信号推荐给其,其再向这些人推荐购买哪种涨跌。刚开始的时候,其向这些客户推荐投资的都是钱数比较少的,因为我们的后台可以修改数据,所以说他们前期购买的都是稳赚的。推荐了几次之后,其就会告诉他们需要投资多一点,当他们投资金额比较大的时候,其就会把他们投资的项目告诉杨某3,让杨某3在后台来修改数据,让这些客户赔钱。后台能够修改数据,想让哪个客户赔钱就让哪个客户赔钱,这些操控程序掌握在万某1、杨某3、郭某2三个人手上。

11.被告人吕某22的供述:其是2018年4月份经苏某21介绍进的新锐翔公司,公司之前有两个平台叫“华鑫国际”、“艾特国际”,6月份开始用“金蝶国际”。其团队经理是苏某21,其负责拉客户进平台投资,后把客户推荐给经理苏某21,公司团队经理以上的级别可以操纵后台数据让客户亏钱。其工资构成是1800元底薪加提成,提成是根据客户的亏损额的20%发放。

12.被告人徐某23的供述:其是2017年12月份到公司工作的。其团队经理是苏某21,其是业务员,就是每天使用微信、QQ加好友,然后推销公司的平台和产品。因为公司可以操纵后台的数据,客户大部分都是亏损的。其做的客户比较多,记不清楚了。其工资就是底薪加提成。

13.被告人王某24的供述:其通过徐某23介绍进入公司。其是业务员,团队经理是苏某21。其拉客户进平台,让客户购买平台上的虚拟货币。我们推广的理财是骗人的,可以通过后台操作。客户刚开始下单数额小,公司就叫客户赢,客户数额下大了,后台就把客户“杀掉”,后其也从微信中把客户删掉。自从进入公司,其拉了四五个人注册进群。

五、贾某25小组诈骗事实

1.2018年4月、6月,被告人杨某27以业务员、被告人贾某25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合伙骗取被害人辛某6000元、被害人周某甲42950元。案发后,杨某27主动退赔辛某现金6000元,贾某25主动退赔周某甲现金42950元,辛某、周某甲分别对杨某27、贾某25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熊某26以业务员、被告人贾某25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合伙骗取被害人周某乙20821元。案发后,熊某26、贾某25共同主动退赔周某乙现金20821元,周某乙对熊某26、贾某25的行为表示谅解。

3.2018年1月份,被告人贾某25骗取被害人柴某7934.45元。案发后,贾某25主动退赔柴某现金8635.54元,柴某对贾某25的行为表示谅解。

4.2018年6月、7月,被告人洪某28以业务员、被告人贾某25以指导老师的身份,合伙诈骗被害人韩某2000元、被害人李某乙1502元。案发后,洪某28主动退赔韩某现金2000元、李某乙1502元,韩某、李某乙对洪某28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辛某的陈述及微信转账账单:2018年2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杨雪”(杨某27)的聊天,推荐其安装“亿盟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队长”(贾某25)的指导,被骗6000元。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6月份,其通过QQ与QQ昵称“李小洋”(杨某27)的聊天,推荐其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微信昵称“队长”(贾某25)的指导,其合计充值43620元,被骗43620元,提现1000元。微信转账信息载明计充值52950元。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7月,经加微信×××(熊某26)好友介绍,推荐在“金蝶国际”充钱购买几十秒的投资,她教其进行操作,后让其加一个人的微信“duizhang1318”(贾某25使用),说是操作老师,让其跟着他后面学习操作,后其进入平台进行充值购买,先后被骗2万元左右。微信转账信息载明计充值20821元。

4.被害人柴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1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林颖”(贾某25)的聊天,推荐其安装“华鑫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队长”(贾某25)的指导,被骗10000元。微信转账信息充值8500元,收到回款565.55元。

5.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6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诺诺”(洪某28)的聊天,推荐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队长”(贾某25)的指导,被骗2000元。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充值2000元。

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微信账单截图:2018年4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微信号“nuoxi0519”(洪某28)的聊天,推荐安装“亿盟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队长”(贾某25)的指导,被骗1502元。转账信息载明充值1502元。

7.被告人贾某25的供述:公司叫新锐翔公司,公司老板是万某1,总监是杨某3,潘某4和玲姐是行政和财务。2017年4月其任业务经理,带领熊某26、杨某27、洪某28成一组。其和公司员工冒用女性的微信号、QQ号,冒充女性大量的加好友,然后向客户推荐公司平台上的期货、外汇交易,我们把客户拉进群里让客户按照公司发布的单子买卖,单子都是杨某3给的,让客户先赚点钱,等到客户大量在平台充钱买卖后,及找个成熟的时机把客户的钱“杀掉”。杨某3和老板可以操控后台。其自己做的单提成客户亏损的30%,其团队业务员做的单,其提成10%,业务员提成20%。

8.被告人熊某26的供述:其和贾某25、杨某27、洪某28一个组,贾某25是我们这个团队的经理,杨某3可以操纵产品的输赢。2018年公司开始做微交易,业务员拉客户在平台上投资,后推荐客户给带单老师。2018年3、4月份,公司做“华鑫”和“亿盟”的微交易平台,业务员每拉一名客户亏损5000元以下,业务员得到10%作为提成,客户亏损5000元以上,业务员提成20%;6月份开始做金蝶国际,不论客户亏损多少,业务员都提成20%。

9.被告人杨某27的供述:公司老板是财神,总经理是杨某3,客服经理是玲姐,行政主管潘某4。其是业务员,其团队经理是贾某25。2018年3月份公司开始做微交易。我们公司是可以后台操作,控制产品的涨和跌,客户在我们平台上非常难赚到钱。其记得被其骗的大额客户,有一个被骗50000元的。公司老板财神、杨某3、玲姐有操作权限,就是能够控制客户亏损和赢利。玲姐不经常去公司,每个月发工资时会去公司。

10.被告人洪某28的供述:其是2018年4月18日,贾某25介绍其到新锐翔公司上班。我们团队有贾某25、熊某26和其,贾某25是业务经理,其是业务员,其工作就是向别人推荐微交易,再推荐贾某25为指导老师,杨某3和老板可以操控输赢。微交易的平台以前是“亿盟国际”,6月底换成叫“金蝶国际”的软件。在交易平台上,其拉了二十多人。

六、荆某29、吴某30诈骗事实

1.2018年3月份,被告人荆某29骗取被害人崔某29755元。案发后,荆某29主动退赔崔某现金31000元,崔某对荆某29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8年7月份,吴某30诈骗被害人覃某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2018年3月19日,其通过QQ昵称“分析师胜轩”(荆某29)推荐加入“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后又推荐微信昵称“蒋浩”(荆某29)作为指导老师,被骗3.1万元。微信聊天截图载明充值3万元;银行流水载明提现245元。

2.被害人覃某的陈述:2018年7月份,其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追梦的婷儿”(吴某30)的聊天,推荐其安装“金蝶国际”微交易平台,经推荐的指导老师的指导,被骗15000元。

3.被告人荆某29的供述:其在58同城上看到新锐翔公司招聘的信息,就去了。其工作主要是向客户推广金蝶国际,介绍客户买虚拟货币的涨和跌,公司后台可以操控单子。公司推广的理财是骗人的。客户刚开始下单数额小,公司就让客户赢,客户数额下的大了,公司后台就把客户“杀掉”,后台就给其发信息说把客户“杀掉”了。其随后就给被“杀掉”的客户发信息说买错了。“杀掉”的意思是通过后台处理让客户下的单输掉,万某1、杨某3可以后台操控单子。其拉的客户下单,其就把客户下单情况反馈给杨某3,由杨某3负责后台操控。其一共拉了7个客户。

4.被告人吴某30的供述及微信聊天截图:其是2017年11月下旬到新锐翔公司工作的。公司老板是万某1,总监是杨某3,潘某4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公司做的这种微盘,只有客户亏钱了,公司才能赚到钱。公司可以操控后台的数据,最终让客户亏损。公司做过很多平台。公司都是让小笔的投资客户赢利,大额的投资就操控数据给“杀掉”。其和荆某29都是经理,但下面还没有员工。微信聊天信息载明覃某充值15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将被告人贾某25、潘某4、苏某21、廖某18、杨某3、刘某20、阮某19、王某24、杨某27、林某9、洪某28、周某14、舒某12、徐某17、杨某13、熊某26、陈某6、盛某7、吴某30、吕某22、符某15、谯某16、荆某29、徐某23、梅某11、杨某8、吴某10抓获归案;被告人万某1于2018年9月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某2于2018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5于2018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濉溪县公安局经搜查现场查扣电脑主机三十二台、电脑硬盘一个、手机五十四部、U盘一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3向本院退缴赃款9900元,陈某6退缴赃款13500元,杨某13退缴赃款15527.04元,徐某17退缴赃款21000元,吴某30退缴赃款15000元。

另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综合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

2.到案经过:2018年9月5日,万某1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8月9日17时许,濉溪县公安局在黄冈黄州区三清国际华城3楼,将贾某25、潘某4、苏某21、廖某18、杨某3、刘某20、阮某19、王某24、杨某27、林某9、洪某28、周某14、舒某12、徐某17、杨某13、熊某26、陈某6、盛某7、吴某30、吕某22、符某15、谯某16、荆某29、徐某23、梅某11、杨某8、吴某10抓获归案。2018年10月12日,广州省惠州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富力写字楼2603室抓获曾某5。2018年9月12日,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在信阳市浉河区南湾建业森林半岛小区附近申城地产抓获郭某2。

3.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三十名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4.前科核查证明:三十名被告人均无前科。

5.郭某2手机截屏拍照照片:郭某2手机存在大量与案件有关的程序、群、聊天记录。

6.被告人手机截图:各被告人使用手机微信、QQ打印图片,图片为办案民警拍摄于被告人手机内;各被告人使用的部分微信号、QQ号等。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作案窝点搜查,扣押各被告人手机、电脑等情况。

8.临时羁押证明:曾某5于2018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在惠州市看守所被临时羁押。

9.被告人工资明细表:载明各被告人2018年4、5、6三个月工资情况。

10.辨认笔录:(1)曾某5辨认出其所在公司老板朱彦军;(2)潘某4、杨某3、苏某21、盛某7辨认出万某1、郭某2。

11.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报告、U盘、光盘,从被告人使用的电脑、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明各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12.被告人万某1的供述:我们公司是做“微交易”平台诈骗的,公司的全称叫“黄冈新锐翔有限公司”,公司之前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三清国际印尚国际酒店11楼,2018年7月份,把公司搬到黄冈市黄州区三清国际华城3楼。其是公司老板,杨某3是公司总监,潘某4是公司行政,负责公司的考勤以及发放工资,郭某2以前在公司也是负责行政的。公司经理有廖某18、符某15、贾某25、苏某21、吴某30、荆某29,经理下面设有业务员。业务员底薪1800元,提成百分之二十,团队经理底薪2000元,提成百分之三十,杨某3底薪2000,外加下面团队的百分之三十五提成。

微交易平台就是客户可以在平台里面购买一些外汇的涨跌情况,可以在一个时间段买某样东西的涨跌,买对了就赢利,买错了就亏损。公司做过“艾特国际”、“金蝶国际”和“亿盟国际”,公司做的微交易平台可以后台操控客户的盈、亏。

因为公司之前是做大盘的,就有很多做大盘的客户信息,其把这些做大盘客户的QQ号或者微信号发给总监杨某3,然后杨某3会把这些客户信息发给公司的经理,然后公司的经理再把客户信息发给下面的业务员。业务员就负责去添加这些客户的QQ或者微信号,添加完成之后,业务员就会和客户套近乎,给客户推荐我们的微交易平台。在客户注册投资平台后,业务员会告诉客户有一个指导老师,可以给客户推荐,这样赢利几率比较大。这些指导老师就是我们公司的经理。在客户和经理联系之后,经理一般会给客户推荐几个体验单,体验单都是金额相对较小一点的。体验单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客户赢利,看到甜头。在过了体验单之后,经理就会以各种理由让客户加大投资,在客户加大投资之后,经理就会联系杨某3或者郭某2来通过操控后台数据让客户亏损。经理一般都是通过QQ号和杨某3、郭某2联系让他们操控后台数据。其、杨某3和郭某2都能够操控后台数据,主要是由杨某3负责操控后台数据,郭某2在杨某3没时间操控时才会操控后台数据,而且郭某2基本上都不是在公司里面操作的。

13.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7月份,其帮万某1公司算过一次2018年6月份的一个月工资。其没有平台的操作权限。

14.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其在新锐翔公司工作,2018年5月份公司开始改做“微交易”。公司的老板是万某1,其是公司总监,郭某2是公司的客服,潘某4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公司有符某15、贾某25、廖某18、苏某21、吴某30、荆某29几个经理。符某15的业务员有谯某16、徐某17,贾某25的业务员有洪某28、杨某27、熊某26,廖某18的业务员有刘某20、阮某19,苏某21的业务员有徐某23、王某24、吕某22。公司做过“艾特国际”、“金蝶国际”和“亿盟国际”三个微交易平台。万某1给其提供一些QQ号和微信号,其把这些QQ号和微信号发给底下的经理,然后经理再发给业务员,由业务员负责添加这些人。添加好友后,业务员会给客户推销公司的投资平台,如果客户愿意,就给客户发送平台的二维码,让客户下载平台,在平台里投资。投资之前,业务员都会问客户是否需要老师带着玩,因为业务员会告诉客户老师带着玩成功的几率会高一点,业务员就把客户的QQ或微信号推荐给经理,然后再由经理来带客户玩。经理带客户刚开始会让客户进行小额投资,前期的小额投资都会让客户赢,这样客户尝到甜头之后,经理就让客户进行大额投资,进行大额投资的就把客户杀掉,意思就是经理推荐客户购买后,就会把客户购买的一项发给其或者郭某2,然后由其或者郭某2进行后台数据修改,这样客户就会赔钱。其、万某1和郭某2都可以修改数据,万某1一般不负责修改数据,主要由其和郭某2来负责。

4.被告人潘某4的供述:其是2017年8月1日到公司工作,负责行政工作,主要工作是招聘、预算、发放工资、员工考勤,还有一些后勤工作。公司老板万某1,客服部郭某2,总监杨某3。公司员工负责开展客户,推荐公司的平台APP,发送二维码给客户,让客户注册投资。公司平台万某1、郭某2、杨某3可以通过后台操纵数据,操纵客户的盈亏。开始客户投钱少的时候一般让客户先赚一点,等客户投钱多后,就开始亏损了。

发放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两部分,其主要算底薪,提成的钱由万某1、郭某2操纵计算,他们全部算好之后,就把钱拿来由其、杨某3、郭某2发放。其自己没有客户,没有提成,其的工资从2017年10月份就是每月3000元。

5.被告人曾某5的供述:其是广东省惠州市华创企业管理公司的技术员,朱彦军是该公司法人代表。朱彦军安排其做一个微交易平台系统。其上网购买源代码、阿里云的服务器,将微交易平台搭建起来,搭建好交给了公司运营部。后朱彦军给了其万某1的微信,说给万某1复制一个平台,其加了万某1的微信,把搭建的平台系统链接、测试账号和密码、管理员账号和密码都发给了万某1,后该平台被万某1改成华鑫国际金融交易系统,该系统可以控制客户的输赢。万某1就是通过操控后台数据来诈骗客户的钱财。后万某1因系统运行故障还找过其几次,其参与解决。后平台先后使用过艾特国际、亿盟国际、金蝶国际等几个名称。其只在华创企业管理公司领取工资,未参与过微交易平台的赢利分成。

6.辩护人提交证据: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收到相关被告人的退赔款,并对相关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诈骗数额753834.3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2、杨某3、潘某4、陈某6、盛某7、杨某8、林某9、吴某10、梅某11、舒某12、杨某13、周某14、符某15、谯某16、徐某17、廖某18、阮某19、刘某20、苏某21、吕某22、徐某23、王某24、贾某25、熊某26、杨某27、洪某28、荆某29、吴某30受万某1雇佣、纠集,接受万某1组织领导,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参与骗取他人财物的集团犯罪,其中郭某2、杨某3、潘某4作案数额753834.35元,数额特别巨大;符某15作案数额158472元,廖某18作案数额115426.50元,苏某21作案数额103695.01元,贾某25作案数额81207.45元,陈某6作案数额63999.85元,谯某16作案数额86878元,吕某22作案数额42000元,杨某27作案数额48950元,盛某7作案数额30250.30元,杨某8作案数额32000元,均属数额巨大;林某9作案数额28300元,吴某10作案数额26050元,梅某11作案数额22798元,舒某12作案数额22502元,杨某13作案数额15426.24元,周某14作案数额8452元,徐某17作案数额19000元,阮某19作案数额29900元,刘某20作案数额5353元,徐某23作案数额24690.01元,王某24作案数额12005元,熊某26作案数额20821元,洪某28作案数额3502元,荆某29作案数额29755元,吴某30作案数额1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5明知其设立的网站存在后台可以修改数据,被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维护等技术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5犯诈骗罪,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万某1纠集被告人杨某3等人形成以其为首的犯罪集团,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余被告人均系受雇员工参与犯罪,郭某2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杨某3作为公司总监,潘某4负责公司考勤和工资发放,符某15、廖某18、苏某21、贾某25、荆某29、吴某30作为小组经理,陈某6、盛某7、杨某8、林某9、吴某10、梅某11、舒某12、杨某13、周某14、谯某16、徐某17、阮某19、刘某20、吕某22、徐某23、王某24、熊某26、杨某27、洪某28作为业务员,在万某1的指使下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4、曾某5、陈某6、盛某7、杨某8、林某9、吴某10、梅某11、舒某12、杨某13、周某14、符某15、谯某16、徐某17、阮某19、刘某20、苏某21、吕某22、徐某23、王某24、贾某25、熊某26、杨某27、洪某28、荆某29、吴某30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21、贾某25、盛某7、梅某11、吕某22、徐某23、王某24、熊某26、杨某27、洪某28、荆某29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3、陈某6、杨某13、徐某17、吴某30主动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利用网络对不特定人群实施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郭某2、杨某3、潘某4、陈某6、盛某7、杨某8、吕某22、杨某27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9、吴某10、梅某11、舒某12、杨某13、周某14、符某15、谯某16、徐某17、廖某18、阮某19、刘某20、苏某21、徐某23、王某24、贾某25、熊某26、洪某28、荆某29、吴某30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微交易是一种赌博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万某1犯诈骗罪定性不当,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某3的辩解和被告人苏某2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开设赌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以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对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曾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5的行为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曾某5未实施参与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未参与诈骗犯罪利润分成,不构成诈骗罪共犯,对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万某1当庭翻供,否认公诉机关的有罪供述,辩称其设立的微交易平台没有操控后台数据的功能,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经查,万某1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其有罪供述是其主动投案时作出的供述,且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万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本院亦未发现非法证据情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2未参与犯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万某1、杨某3、付超、苏某21等被告人关于郭某2在后台修改数据的供述,与郭某2手机微信、QQ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郭某2实施了修改后台数据的犯罪行为,系诈骗共犯,构成诈骗罪。对除万某1、郭某2、曾某5以外的二十七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十七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曾某5、陈某6、盛某7、林某9、吴某10、梅某11、舒某12、廖某18、刘某20、苏某21、吕某22、徐某23、贾某25、熊某26、杨某27适用缓刑及建议对被告人洪某28、吴某30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利用网络,针对不特定的人群实施多次诈骗,不符合缓刑条件,不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9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盛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已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林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梅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舒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周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符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谯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廖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阮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刘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苏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吕某2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徐某2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王某2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贾某2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熊某2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杨某2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洪某2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荆某2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吴某3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各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作案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审理查明事实部分)。

三十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电脑主机三十二台、电脑硬盘一个、手机五十四部、U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峰

审判员宋建国

人民陪审员杨家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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