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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30刑初109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8   阅读:

审理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330刑初1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19-10-16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黄某1叫潘某(另案处理)联系他人办银行卡给其使用,每天可以获得240元至300元的报酬,潘某联系被告人徐某,徐某办了两张银行卡给蔡某、黄某1(均另案处理),同时蔡某、黄某1要求徐某进行刷脸将卡与支付宝捆绑在一起,给其在桂林戴斯酒店进行操作非法转账,徐某到戴斯酒店,明知蔡某、黄某1等人非法转账还将卡给其使用,共转走18.7万元,得款1500元。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帮罪犯转移赃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黄某1(另案处理)叫潘某(另案处理)联系他人办银行卡给其使用,用卡时给办卡人每天240元至300元的报酬。潘某联系被告人徐某叫其办卡以获得报酬。徐某便实名办了两张银行卡给黄某1、蔡某(另案处理),同时被要求通过刷脸的方式将其办理的银行卡与其支付宝进行捆绑。后徐某到桂林戴斯酒店,知道银行卡被用于网上操作非法转账,仍将卡给蔡某、黄某1等人使用,共得报酬人民币1500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徐某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18.7万元。

被告人徐某于2019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80年8月1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4月29日,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3.涉案账户清单,证实涉案的徐某名下的银行卡及支付宝的卡号及账户信息。

4.金流图、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表,证实徐某的卡被用于转账的金额为人民币18.7万元。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平板电脑、手机、银行卡、U盾等涉案物品。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其在世纪佳缘网上认识了一个叫张启文的男子。2019年3月该男子通过一个赌博的网络平台骗走了其四十万四千四百元,对方账号是62×××74,是农业银行的账户,户主叫余某。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今年农历二月初,一个名叫“阿昊”的年轻人开车搭其去深圳办的银行卡,其办了两张银行卡,都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的,“阿昊”交代一定要开通网银。办完卡后一起回桂林住莱卡酒店,“阿发”喊了两个男子到其住的房间,这两个男子到了房间后就让其把在深圳办理的手机卡和银行卡给他们,当场用手机注册支付宝并刷脸绑定支付宝。其去过戴斯酒店三次左右,得了1500元。办卡的时候其心里就知道他们肯定用卡在做违法的事情了,因为他们给300元一天的报酬,还包住宾馆,不符合常理。

2.同案人蒋某的供述,证实黄某1叫其管理办理银行卡的人安排他们在酒店住,办卡的人到桂林后,先由黄某1或潘某带他们去办银行卡,办好卡后他们就把人交给其和张某,黄某1和“大圣”要他们其中的人去另外酒店支付宝刷脸了,其与张某就负责去房间叫他们其中的人。其管的人有贲某、徐某、王某1、徐某等人,他们说每人每天300元。

3.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2、王某1、陈某、雷某2、贲某、徐某、黄某2等人帮黄某1办银行卡并绑定支付宝。一般要刷脸时都去戴斯酒店,其负责喊他们搭车过来或者安排潘某接人到戴斯酒店刷脸,黄某1说这些钱是赌博网站上诈骗来的钱,都是黑钱,是要通过办这些银行卡绑定支付宝来洗白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适用不当,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甜

审判员陈梅

人民陪审员古金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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