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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6刑初81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106刑初8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01-21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江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检察员助理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江某及辩护人毕玉林、陈爱军、游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仍接受其委托,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等地,安装运行维护三台GOIP语音网关,用于接入互联网拨打电信诈骗电话。2019年6月2日,上述设备的关联电信诈骗电话拨通被害人黄某(住宿于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453号中医院9号楼5层)手机,以冒充“公检法”的诈骗手法,骗得人民币113300元。

2019年6月19日后,被告人刘某雇佣江某在上述地点内,安装、运行并维护三台GOIP语音网关,用于接入互联网拨打电信诈骗电话。2019年6月20日,上述设备的关联电信诈骗电话拨通被害人唐某手机,以冒充“公检法”的诈骗手法,骗得人民币19500元。2019年6月25日,上述设备的关联电信诈骗电话拨通被害人刘某手机,以冒充“公检法”的诈骗手法,骗得4900元。2019年6月25日,上述设备的关联电信诈骗电话拨通被害人程某手机,以冒充“公检法”的诈骗手法,骗得人民币12970元。

经查证,被告人刘某涉及诈骗金额为150670元;被告人江某涉及诈骗金额37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赃人民币31000元。

被告人刘某、江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江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辩称其不知道他人在实施电信诈骗、没有雇佣被告人江某、31000元是上家“阿兵”给其买设备,并非诈骗的好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没有帮助行为,6月2日的犯罪金额应扣除、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与上家分工合作,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等地,安装运行维护三台GOIP语音网关,用于接入互联网拨打电信诈骗电话。2019年6月2日,上述设备的关联电信诈骗电话拨通被害人黄某(住宿于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453号中医院9号楼5层)手机,以冒充“公检法”人员的诈骗手法,骗得人民币113300元。

2019年6月19日后,被告人刘某雇佣江某在上述地点内,安装、运行并维护三台GOIP语音网关,用于接入互联网拨打电信诈骗电话。2019年6月20日,上述设备的关联电信诈骗电话拨通被害人唐某手机,以冒充“公检法”人员的诈骗手法,骗得人民币19500元。2019年6月25日,上述设备的关联电信诈骗电话拨通被害人刘某手机,以冒充“公检法”人员的诈骗手法,骗得人民币4900元。2019年6月25日,上述设备的关联电信诈骗电话拨通被害人程某手机,以冒充“公检法”人员的诈骗手法,骗得人民币12970元。

以上,被告人刘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50670元;被告人江某诈骗金额人民币37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赃人民币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2日接到自称“公检法”人员的电话,以其涉嫌犯罪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13300元。对方号码182××××7917。

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19日其接到自称“公检法”人员电话,以其涉嫌犯罪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9700元。对方号码130××××9407。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25日接到自称“公检法”人员电话,以其涉嫌犯罪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900元。对方号码17378173372、158××××0445、130××××6145。

4.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25日接到自称“公检法”人员电话,以其涉嫌犯罪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900元。对方号码130××××6145、17679411732。

5.银行明细,证实被害人黄某被骗人民币113300元。2019年7月5日肖木根向被告人刘某转账人民币31000元,当天消费、还款、转账、取现等共计约人民币27400元。

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提交转账记录、对方的电话及QQ、微信聊天记录。印证其被骗事实。被害人黄某提交通话记录。

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查扣路由器、无线数据终端、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从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云晨商务酒店318房间查扣天翼网关、银行卡、电话卡、手机等物,从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允相花园23栋2单元602室查扣语音网关设备、路由器、宽带盒子、手机等物,从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允相花园19栋1单元604室查扣语音网关设备、路由器、天翼网关等物。

10.电子检查笔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语音网关进行检查,确定设备关联的IMEI、手机号,其中182××××7917、130××××9407、130××××6145为涉案诈骗号码。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受“阿兵”指使安放语音网关等设备,放一台设备一万元一个月。2019年6月初其怀疑这些设备是用来搞电信诈骗。其让被告人江某去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1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其供认受被告人刘某指使保障语音网关设备正常,设备是用来诈骗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不知道他人在实施电信诈骗、没有雇佣被告人江某、31000元是上家“阿兵”给其买设备,并非诈骗好处的辩解,经查,31000元入账后,被告人刘某并未用于其所称的购买设备用途,而是用于取现、消费、还债,其在侦查阶段供认“放一台设备一个月一万元好处”,故该款属上家支付的好处费。被告人刘某明知摆放的设备用于拨打电话,仍租赁房屋用于摆放设备且将设备转移,收取高额回报,以常理即可判断设备可能用于电信诈骗,且其对主观明知曾有明确供述在案。其对指使被告人江某看护设备供认在案,且与被告人江某所供一致。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没有帮助行为,6月2日的犯罪金额应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场地安放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该行为即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该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参与诈骗的故意,且其与上家就分赃事先达成一致。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安装的设备已开始运行,故6月2日实施的犯罪金额不予扣除。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确保电信设备正常运作,对实施电信诈骗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应以主犯论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否认指控的罪名,依法不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1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19670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宗盼

人民陪审员俞萌

人民陪审员秦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少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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