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嵩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325刑初1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17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一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吴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目的,将自己办理的3套实名制银行卡,以及从“胖子”、微信名为“赢天下”(该二人身份不祥)处收购的他人实名制银行卡,出售给微信名为“江西邯郸带队”(身份不祥),从中非法获利11400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每张手机卡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处收购他人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270余张,后以每张130元至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名为“江西邯郸带队”(身份不祥),从中非法获利1097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等人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又通过康某某、朱某某找到王某、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办理手机卡共计255张,后转卖给李某某。黄某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康某某获利1240元,朱某某获利709元,武某某获利180元。
上述手机卡出售后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其中,利用程某某、武某某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致使赵某某、葛某某、李某甲、董某某四名被害人被骗共计13.6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乙等24人证言;3、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或他人办理的实名制手机卡、银行卡出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2、李某某第一次向他人提供的手机卡是其用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对于提供自己的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予以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目的,将自己办理的3套实名制银行卡以及从“胖子”、微信名为“赢天下”(该二人身份不祥)处收购的他人实名制银行卡共30余套,出售给微信名为“江西邯郸带队”(身份不祥),从中非法获利11400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每张手机卡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处收购他人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270余张,后以每张130元至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名为“江西邯郸带队”(身份不祥),从中非法获利1097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等人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又通过康某某、朱某某找到王某、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办理手机卡共计255张,后转卖给李某某,黄某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康某某获利1240元,朱某某获利709元,武某某获利180元。
上述手机卡出售后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其中,利用程某某、武某某等人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致使赵某某、葛某某、李某甲、董某某四名被害人被骗共计13.66万元。
案发后,康某某向嵩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240元,朱某某退缴709元,武某某退缴18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2370元,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等24人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退缴赃款缴款单、退赃登记表、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将自己或他人办理的实名制手机卡、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用于犯罪活动的黑色小米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用于犯罪活动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用于犯罪活动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