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0)豫0325刑初10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嵩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325刑初1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17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一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吴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目的,将自己办理的3套实名制银行卡,以及从“胖子”、微信名为“赢天下”(该二人身份不祥)处收购的他人实名制银行卡,出售给微信名为“江西邯郸带队”(身份不祥),从中非法获利11400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每张手机卡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处收购他人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270余张,后以每张130元至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名为“江西邯郸带队”(身份不祥),从中非法获利1097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等人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又通过康某某、朱某某找到王某、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办理手机卡共计255张,后转卖给李某某。黄某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康某某获利1240元,朱某某获利709元,武某某获利180元。

上述手机卡出售后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其中,利用程某某、武某某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致使赵某某、葛某某、李某甲、董某某四名被害人被骗共计13.6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乙等24人证言;3、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或他人办理的实名制手机卡、银行卡出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2、李某某第一次向他人提供的手机卡是其用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对于提供自己的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予以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目的,将自己办理的3套实名制银行卡以及从“胖子”、微信名为“赢天下”(该二人身份不祥)处收购的他人实名制银行卡共30余套,出售给微信名为“江西邯郸带队”(身份不祥),从中非法获利11400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每张手机卡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处收购他人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270余张,后以每张130元至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名为“江西邯郸带队”(身份不祥),从中非法获利1097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等人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又通过康某某、朱某某找到王某、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办理手机卡共计255张,后转卖给李某某,黄某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康某某获利1240元,朱某某获利709元,武某某获利180元。

上述手机卡出售后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其中,利用程某某、武某某等人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致使赵某某、葛某某、李某甲、董某某四名被害人被骗共计13.66万元。

案发后,康某某向嵩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240元,朱某某退缴709元,武某某退缴18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2370元,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等24人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退缴赃款缴款单、退赃登记表、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将自己或他人办理的实名制手机卡、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用于犯罪活动的黑色小米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用于犯罪活动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用于犯罪活动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朋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