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虞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25刑初4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12-25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9]275号起诉书、虞检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朱某犯诈骗罪、胡世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2日、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合亮、张曙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丽、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原、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珍、被告人胡世林及其辩护人许灵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30日,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乡崔老家村居民韩某在微信群“ADC挖矿意向公开课”中加了微信好友(wlx3266068、guocaiwang06),后在对方诱惑下在网站××注册并购买国彩网重庆时时彩理财产品,后发现被踢出群聊且与对方联系不上,被骗取现金106472元。
2018年6月份以来,在湖南省娄底市,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朱某等人,通过在网络微信平台上建群加好友,在微信群里发布虚假广告,虚构高收益的“时时彩”投资项目,诱骗客户进行投注,从而诈骗受害人钱财。侦查过程中锁定伪装取款的被告人朱某某,并查实具体操纵实施诈骗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胡世林明知王某某购买银行卡、U盾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其提供银行卡、U盾用于存取转移诈骗资金;被告人梁某某为诈骗团伙多次提供虚假彩票网站,并获利。被告人朱某明知其丈夫王某某实施诈骗,而提供银行卡予以转移。
本院查明
经调取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查明:自ATM机取款金额为2439300.00元,已退还300000.9元。
另查明,已全部退还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乡崔老家村居民韩某被骗106488.9元;已全部退还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东邑村居民马某被骗39040元;已全部退还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山水方邻小区4号楼居民刘某被骗16000元;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九组31号居民冯某被骗50000元,已退还28472元;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王岗村王岗居民陈某被骗145020元,现已经退还11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系从犯。被告人胡世林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诈骗无异议,辩解犯罪金额只有二三十万元。朱某没有给我提供银行卡,是我自己拿的。
辩护人张合亮、张曙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356548.9元,退赃300000.9元。2.王某某无前科、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辩解取款没有一二百万元,也没有骗人。
辩护人张丽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金额为35万余元。2.朱某某系坦白、无前科、部分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诈骗。
辩护人马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梁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梁某某系坦白、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辩解不知道王某某实施诈骗,也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给王某某提供银行卡,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不知道王某某诈骗、也未参与诈骗、也未提供银行卡予以转移赃款,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胡世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许灵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世林系初犯、坦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等人在湖南省娄底市,通过在网络微信平台上建群加好友,在微信群里发布虚假广告,虚构高收益的“时时彩”投资项目,诱骗客户进行投注,从而诈骗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害人韩某被骗106488.9元、被害人马某被骗39040元、被害人刘某被骗16000元均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冯某被骗50000元,已退还28472元;被害人陈某被骗145020元,已退还110000元。上述被害人共被骗356548.9元,已退还300000.9元。经调取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查明:自ATM机取款金额为2439300.00元。被告人胡世林明知王某某购买银行卡、U盾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其提供,并获利1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为王某某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两次虚假彩票网站,并获利16000元。被告人朱某明知其丈夫王某某实施诈骗,而提供银行卡予以转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朱某、胡世林、梁某某的户籍信息。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朱某、胡世林无前科。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通过调取监控和银行转账明细锁定被告人朱某某,将其抓获时,并发现其取款时所戴的帽子和眼镜。
4.被害人冯某被骗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冯某因诱惑而购买彩票,最终被骗50000元。
5.被害人马某被骗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马某因诱惑而购买彩票,最终被骗39040元。
6.被害人刘某被骗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因诱惑而购买彩票,最终被骗16000元。
7.被害人陈某被骗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因诱惑而购买彩票,最终被骗145020元。
8.银行卡交易明细、ATM取款记录、涉案银行卡情况一览表,证实陈威、刘正旺、杨泽洪、陈万旭、王胜、李某、卢定嵩、曾雄志、张林、张琳、朱某某、朱某、王某某、朱某1、朱某2等人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9.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证实扣押朱某某手机2部、红色包、米色包、圆沿太阳帽、墨镜各1个、银行卡3张。扣押王某某手机13部,笔记本电脑6台、台式主机2台、银行卡8张、现金30万元、诈骗剧本2本。扣押梁某某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
10.收到条、情况说明、退赃一览表,证实被害人韩某收到被诈骗款106488.9元、被害人冯某收到被诈骗款28472元、被害人马某收到被诈骗款39040元、被害人刘某收到被诈骗款16000元、被害人陈某收到被诈骗款110000元。
11.诈骗剧本,证实诈骗所用的剧本。
1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韩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
13.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明知王某某所做网站进行犯罪活动。
14.情况说明、二维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花7000元通过胡世朴(胡世林)购买了五套银行卡用于诈骗。“信哥”正在抓捕中。王某某微信中梁某某和胡世林为密切联系人。
本院认为
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16.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胡世林的微信聊天截图,胡世林与陈鑫聊天记录和二维码截图,胡某、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一起诈骗的被告人王某某。经王某某辨认出参与诈骗的王淳
18.视听资料,证实从怀化、娄底、武汉ATM机调取的取款监控。
19.证人李某证言,经人介绍,我做重庆时时彩的项目,我在微信里加人,发广告,拉单,让他们买时时彩,实施诈骗。我拉单(诈骗)成功就给我35%的提成,我总共提成41600多元。我做这个“生意”就没有见到老板,我也不知道老板是谁,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
20.证人方某证言,我和胡某先通过微信不停的加微信好友,然后给加到的好友聊天,发展客户,之后就是介绍一款“国彩”“时时彩”的项目,客户就一点点落入我们圈套,把钱转给时时彩客服,一开始客户都会赚点钱,尝到甜头后就会越投越多,当客户花费更多时,我们客服就不把本金返回去,从而达到骗客户的目的。
姓王的老板给我三部手机,分别有两个微信号,一共6个微信号,微信昵称分别是:王乐、杨雪、周怡、李敏、周媛、嘉嘉。通过进群加好友,给客户介绍,每天可以赚本金的20%,投资100000元,日盈利30000到50000元。给客户聊天的内容有王老板提供的一个模板,客户落入这个套路中,我会让客户通过我提供的一个网站进行注册个人账户,加上客服微信再进行投钱。
21.证人胡某证言,老板王某某给我和方某每人三部手机,每部手机上有两个微信,微信昵称分别为刘妮、杜若怡、徐若乔、李玥、张媚、梅子,我在微信上加过人后,一般都会给他们打招呼,并告诉他们我在考察一个项目,等有人问我是什么项目的时候,我就把王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广告发给他们。我大概加了1300多人,其中有两个受骗的。
22.证人朱某1证言,我的卡号尾号5755银行卡是2017年交给我女儿朱某的,她说要用我的卡买理财。这张卡在2018年7-9月份有近70万元大额的收入我不知情。
23.证人朱某2证言,2017年上半年,朱某说她要搞理财,我就把尾号1853工商银行卡给她了,交给她之后我就没有过问,2018年10月21日该卡有大额收入,我不知情。2017-2018年王某某在外面跑,我不知道他具体干什么,听说他可能在做假证。我劝过他不要做违法的事情。
24.被害人韩某陈述,2018年6月份,我在网上微信群“ADC挖矿意向公开课”里认识了一个叫“李玫”好友,她在网上向我推荐国彩(时时彩),称投资100000元日赢利20000-40000元,20%-40%赢利。我在他们提供的网站注册并绑定了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我加了客服的微信和qq号,我通过微信转账给客服,共计被骗93472.06元,我有13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了国彩网一个“国彩06”叫陈威的支付宝账号,我共计被骗走106472.06元。
25.被害人冯某陈述,2018年7月中旬,诚信赢天下在群里发了一条投资时时彩可以赚钱的消息,投资500-600块钱一天可以赚100元,我问他如何赚钱,对方就发了一个网站,让我注册账号和密码,我充值了500元钱体验,也都赚钱了。2018年7月22日上午,诚信赢天下说有一个彩票走势较好,需要购买2万元,我就通过农业银行手机APP扫码进行支付,但是每次购买的时候都是手速不够快被别人购买了,就这样亏钱了,下午诚信赢天下又让我购买彩票,还是购买2万元,我依然通过农业银行扫码支付,在购买的时候还是说我手速不够快被别人抢走了,我又亏了2万元。7月23日诚信赢天下又让我购买彩票,我就只充值了1万元,充值方式还是和之前的一样,充值成功,他说我买错了,我账户上的1万元现金不见了,诚信赢天下也联系不上了,对方账号户名叫陈威。
26.被害人马某陈述,2018年6月份,我朋友发给我一个网站链接,点进去是重庆时时彩网站,这个网站让我加了一个微信号,说是预测大师,能预测彩票中奖,让我跟着投,刚开始赢了几笔,后来就让我投了两万,这两万没中,接着又投了两万,之后对方就联系不上了。对方银行卡户主叫陈威。
27.被害人刘某陈述,我被谁拉进了一个买彩票的群里,群里就发链接,下载APP能买彩票,中了给他20%,不中就不收本金。2018年7月15日群里就说马上开大奖,我就按照要求存了1000元,群里说今天有大奖让我多存,后来我存了一个9000元和6000元,过了一会没有动静,微信也把我删除了,我知道被骗了。
28.被害人陈某陈述,2018年7月份,一个微信群说重庆时时彩可以赚钱,从2018年7月10-20日,我陆续给陈威账户转账15万左右。
2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我是跟着我妹夫王某某干的,我一开始不是干取钱,是通过网络的形式拉单(诈骗),我没有拉到单,才开始干取钱的,我大概干了两个多月,取了200多万,我拉单提成是40%,取钱是4%,我一共提成了8-9万元的好处。王某某一共给了我十来张卡,有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我在好几个地方取过钱,有湖南娄底、长沙、怀化以及双峰县、还有湖北武汉市。我每次取钱都是戴着帽子、口罩、眼镜、挎包之类的来伪装自己。我取过杨泽洪、陈万旭、王胜、刘正旺、卢定嵩、曾雄志、张林的银行卡的钱。
我向父亲朱某1卡分三次共计汇款116420元,我通过我的银行卡给王淳转了41000元(实际41700元),我给我妹妹转钱时告诉她我扣下了我应该得到的4%提成,剩下30700元就全部转账到我妹妹的农业银行卡上了。
3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我和“信哥”合伙诈骗,让别人做一个假的时时彩网站,和正规的时时彩网站开奖时间和程序是一样的,也是采用的正规的时时彩开奖数据,只是我们的这个网站可以在后台改数据,做网站的技术员做好网站后,把网址和后台权限给我们,我们就可以在后台操作,随时可以修改网站的数据。我们的业务员拉人进行聊天,诱骗他们进入网站投注,一开始让他们投注的钱有盈利,后来一旦投注金额大了,就没办法提现了,客户就问怎么回事,我就跟他们说网站在维护呀之类的话进行拖延,我们看客户拉的差不多了,钱也挣的不少,我们很快就会把网站关掉,一般一个网站大概存活20多天吧,做完后,我们就会把聊天用的手机和电脑就扔掉了。再做一个网站或者换一个域名。
我和“信哥”三七分,聊天的业务员是他介绍的,他给业务员提成30-40%。我负责做网站、找人买银行卡、取款,网站是QQ44×××96,昵称“酷睿科技”做的,大概每月8000元,我的QQ号码28×××64,昵称“明天知心”。“信哥”负责找业务员、租房、买设备。王淳作为我朋友,也是业务员我按40%给他提成,大概分红2万元多元,他大概干了十几天,就自己单独干去了,我给他提供网站。
我买了五张银行卡和优盾,大概是7000块钱。作案用的手机卡都是从摆摊的人那买的,全部都是黑卡,不要身份证的,一张卡大概100多块钱,买卖双方都心知肚明,这已经形成了一个产业链了。朱某某帮我取钱,我远程遥控,每次朱某某取钱时都是先取一百元,试一下银行卡能不能用,如果银行卡正常使用就大额的转账,然后朱某某把钱取出来。她按取钱数额的4%提成,费用每次都是从取出来的现金里面扣除,她大部分是把现金取出来给我送过去,有的时候可能也给王淳和“信哥”送过。朱某某大概帮我取了200多万吧。被害人大部分都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付款的,我就是冒充时时彩客服的,我把微信和支付宝收款码发给业务员,他们会教给客户怎样充值的,我得到总钱的20%多,大概40万左右。朱某某被抓了,我担心,认为把钱取出来会安全些,我和我老婆从她一个农业银行卡里取了30万,刚取了钱就被你们抓住了。我老婆朱某知道我搞这个诈骗,她和我的家人都劝我好几次。
31.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我知道我老公和别人一起搞诈骗,我不知道跟谁干的,也没有去过。2018年11月10日下午,在双峰一个农行我取了30万现金,这些钱是我老公诈骗的钱,我老公开车拉我来的,我们听说我姐姐被抓了,我们担心就想把钱取出来更安全,当时把钱取出来放在袋子里,袋子放在车的后座上。我钱包中有八张银行卡,有三张不属于我们,一张尾号1853银行卡是我婆婆朱某2的,她给我让我用的,两张银行卡是我父亲朱某1的,尾号5755银行卡是我在用。朱某某给我转账6-7万元,我知道是我老公诈骗的钱。
32.被告人胡世林供述与辩解,我收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个手机号作为一套总共500-600元,带注册微信、支付宝的一套1000-1200元。我一共卖了20多套,大概赚了10000多块钱。我卖给了微信名叫陈鑫的5套,共收取10000元。
3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我QQ号码44×××96,昵称“酷睿科技”。我给别人做一个网站收费8800元,做多了可以优惠。QQ号码28×××64,昵称“明天知心”找我做两三个网站平台,看起来和正规的彩票网站一样,也有开奖时间和程序,是一种下注赚钱的彩票网站,但是他们是怎么利用彩票赚钱的我不清楚。我帮他们做网站模板,然后把后台给他们,之后的网站内容由他们自己上传更新,网站模块功能是一样的,只不过是改改图片和名字,用户可以通过修改数字来控制彩票的输赢。
我给他们做的网站域名是在国外的一家全球域名提供商注册的,不像国内网站域名申请那么复杂的备案程序。我帮他们租赁了一台在香港的网站服务器,我都是按每月两千元的价格收取他们的网站域名租赁费,域名提供商向我收费一千到两千元不等。他们都是按月进行续费,到期不续费网站就自动关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明知王某某实施诈骗,仍提供银行卡予以转账,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胡世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朱某某、朱某、胡世林罪名成立,指控梁某某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胡世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朱某、胡世林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朱某某多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犯罪金额只有二三十万元、朱某没有给我提供银行卡,是我自己拿的辩解及辩护人张合亮、张曙华提出王某某诈骗数额356548.9元、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某某、朱某某、朱某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确定犯罪金额为二百多万元,朱某明知王某某进行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对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关于取款没有一二百万元,也没有骗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张丽丽提出朱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金额为35万余元、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朱某某取款金额为二百多万元,朱某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构成坦白;朱某某开始参与诈骗,后又在王某某安排下进行取款,其与王某某构成共同诈骗。对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关于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及辩护人马原提出梁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刘珍关于朱某不知道王某某诈骗、也未参与诈骗、也未提供银行卡予以转移赃款,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王某某、朱某某、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相矛盾,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许灵媚提出胡世林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朱某某、朱某、梁某某、胡世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3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世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依法向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朱某追缴2139299.1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向被告人梁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6000元,向被告人胡世林追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七、作案工具手机17部、笔记本电脑7台、台式主机2台、银行卡11张、红色包、米色包、圆沿太阳帽、墨镜各1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钦建
审判员傅玉杰
人民陪审员田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