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绛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晋0826刑初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06-22
审理经过
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检一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永爱、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于2018年多次将其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高价出售给他人,用于从事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后名为“嘉衷智服”的网络平台利用陈某的个人真实信息实施诈骗,并于2019年3月14日、5月21日两次骗取被害人陕某2.6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意见,当庭未提供证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人陈某定性为诈骗罪有异议,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为宜。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陈某未于受害人陕某进行联系和实施诈骗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被告人涉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陈某罪行较轻,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于2018年多次将其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高价出售给他人,用于从事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后名为“嘉衷智服”的网络平台利用陈某的个人真实信息实施诈骗,并于2019年3月14日、5月21日两次骗取被害人陕某2.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9年5月31日绛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接到被害人陕某报案后,经过侦查于2019年10月23日凌晨经过蹲点守候在西安市西影路汤泉浴场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
3、陕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9年年初,我在抖音小视频上看到一款名为“嘉衷智服”的APP投资软件,刚开始的新用户登录就送28元现金,而且每天签到还有3元的奖励,我签到了大概两个多月时间最终得了100多元之后,我先尝试投了500元,两天之后提现了510元。3月14日我先投资了20000元,投资期限是120天,收益率是3.16%,到期后我可以得到75840元,当时还自动生成合同;5月21日,我又投资了6000元,投资天数6天,收益2380元,直到5月25日晚上平台怎么也登录不上,我就意识到自己被骗了。我通过扫描“嘉衷智服”充值二维码,然后通过微信支付。我的微信号×××,当时通过微信扫的二维码名称叫做厦门凯杰喜物业有限公司。我在“嘉衷智服”注册了两个账户,一个是用150XXXXXXXX号码注册,一个是用157XXXXXXXX号码注册。我还和嘉衷智服客服1011在QQ上联系过,也和客服打过电话,是一个陕西西安的号码。
4、陕某提供与嘉衷智服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嘉衷智服投资合同书,主要证实被害人投资受骗情况。
5、杨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9年9月份,我将我的一部OPPOR15的手机以1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西安海星广场了,手机里面的资料我让收手机的弄的,具体我不清楚。
6、余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厦门优账财物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是2019年3月底我自己注册的,我就是法人。公司主要业务是专门帮人代为办理注册公司和给公司代理记账。我知道候俊峰、候亚峰这两个人。之前我帮他们在厦门办理过公司。当时一直是候亚峰联系我,我们是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的。我给他办理了二、三十个公司,这些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不是候俊峰就是候亚峰,因为办理公司必须有一个法人和监事,他们两个互相当法人和监事。我知道厦门凯杰喜物业公司,这个公司就是我帮他们办理的,办理的时候法人是侯俊峰,监事是侯亚峰,后来我帮助他们把公司变更到孙伟华和徐芳的名下了。这两个人我没有见过,他们的身份证我肯定见过。我办理注册公司是一千到一千五之间,每个公司需要刻4个章、每个260元,办理变更时每个500元。办理好后或快递或者他们自己来拿。办理注册公司给我付款有的是现金有的是微信转账。
7、余某提供与候亚峰的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证实办理注册公司收费情况。
8、陈某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绛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陈某经过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供述中的“董某”。
9、董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认识这个陈某,我们是2018年上半年认识的。2018年他向我卖过银行卡、手机号,没有收过身份证。他一共卖给我多少银行卡及手机号我想不起来了,因为我收的卡太多了,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9月份我一直干倒卖银行卡的事情。他找我办过网络贷款,可能是办理贷款时我把他身份证拿走了,但是我记得我只是使用一下就给他了。
10、董某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绛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董某经过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卖给他银行卡、手机号的男子。
11、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主要内容:绛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陈某微信号×××的微信号交易记录进行提取,并依法将被告人陈某持有的OPPOR15紫黑色手机一部、华为honor10青春版粉红色手机一部、姓名为张斌,身份证号码为身份证一张予以扣押。
12、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陈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微信交易情况。
13、中国移动公司运城分公司提供陈某收据数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手机通话记录。
14、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陈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陈某的资金往来。
15、厦门凯杰喜物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证明网络诈骗企业的信息。
16、中国农行银行陕西省分行、重庆银行陕西省分行、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北京银行西安分公司、浙商银行西安分公司、上海浦发银行西安分行提供的陈某的银行卡相关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1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证实陈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18、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提供的陈某身份证信息,主要证实陈某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19、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办案人员资质。
2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卖给了别人,他们用我的信息实施电信诈骗。我一共出售了三次自己的个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2018年年初的一天,我在西安韦曲南站附近网吧上网,上厕所时看见小广告有高价回收身份证,我就联系了对方,对方称有南方人在西安准备开超市,但无法用个人身份进行注册,他帮忙与南方人联系,对方说第一次拿身份证的时候给500元,后面需要到西安市沣东新城税务局、工商局签字,签字的时候给1000元。我答应后以15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身份证卖给了别人,我还在西安市沣东新城工商所录入录入信息。2018年5月份,我在收银行卡的微信群和一名叫董某男子聊天,他告诉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一套可以卖1000元。我就用先到西安西大街的一家浙商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然后去西安北山门办理了一个手机号,然后我和董某约定在西安北山门对面的网吧见面,见面后他在电脑上验证了银行卡网银,我就将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一套以1000元卖给了董某,然后我自己又补办了一张身份证。2018年8月份,我联系董某问他收不收银行卡,董某告诉我说收,也可以多办理几张银行卡一起卖给他,我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西安高新区的浦发、成都、北京、农业、重庆五家银行办理了5张银行卡,然后我又西安电视塔附近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办理了一张手机卡(手机号:132XXXXXXXX),还办理了网银,董某给了我3100元钱,我又重新补办了身份证。2018年8月份我办理下手机号为132XXXXXXXX后给董某打过一次电话,之后将手机号卖给他,2019年8月至10月份我又用了一个多月。2018年至今我帮一名叫王月的男子“带人”,他给我发工资。王月是一个倒卖身份证的中介,他在网上通过微信等平台发布大额贷款的广告,实则是倒卖身份证,广告发出去之后就有人主动联系他,王月就给对方说可以办理大额贷款,然后收走这些人的身份证声称做前期资料,过几天王月给这些提供一个地址让他们去确认,实则是将他们的信息已经出售,然后王月将这些人手机告诉我,让我跟他们联系,由我将要去的地址以短信或者微信的形式发给这些人,跟他们确认要去的地址及时间,如果他们全到我就算完成任务,如果有人没按时到或者找不到地方,由我以最快的时间将这些人带到地点,然后每次我就可以得到200元的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定性为诈骗罪有异议,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为宜。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陈某未于受害人陕某进行联系和实施诈骗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被告人涉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陈某罪行较轻,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及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获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陈某持有的OPPOR15紫黑色手机一部、华为honor10青春版粉红色手机一部、姓名为张斌,身份证号码为身份证一张,由绛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炎红
人民陪审员赵惠霞
人民陪审员董国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常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