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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307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6刑终3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6-08-25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游某、陈某某、王某4、王某5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7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林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丁士聚、上诉人王某2、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期间,徐某17(另案起诉)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互联网上实施“刷信誉”诈骗犯罪活动。即诈骗分子首先在互联网上发布某某网络商城为增加网站信誉度招募兼职(即让兼职者自己出钱购买商城的溢价充值卡等以增加该商城的信誉度)的信息,并承诺还本及支付相应佣金的虚假广告;再由网络公司对该虚假信息予以网络推广,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诈骗分子要求被害人填写相关身份信息,并将QQ链接号提供给被害人到指定网络商城购买溢价充值卡,再让被害人将购买充值卡的相关订单截图回某给诈骗分子,并以未完成任务、系统卡单等理由不能支付本金及佣金为由,骗取或迫使被害人继续刷单,当被害人不再刷单要求支付本金及佣金或发现自己被骗时,诈骗分子即将被害人的QQ拉黑,并不予支付本金及佣金,期间,诈骗分子从被害人回某的订单截图中获取售卡商城的订单号,通过订单号从售卡商城中获取被害人所购买的充值卡的卡号及密码,再将该卡号和卡密到“名臣福利”等收购网站予以销售,获取非法利益。

2014年8月,由上官阳山(另案处理)发起,被告人王某1出资在福建省厦门市注册成立厦门豪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游公司”),并先后设立“533卡”、“Card6000”等网络商城销售平台,被告人游某负责制作商城网站并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陈某某等人先后被招进该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王某2受被告人王某1邀请后到公司工作,经上官阳山答应给其5%的技术干股。

2014年9月底至11月,上官阳山及被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陈某某等人明知有网络诈骗分子以“招兼职刷信誉支付报酬”的名义,利用网上充值卡销售网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增加网络商城销售量,主动联系诈骗分子并将对方QQ设为好友,向诈骗分子提供豪游公司网站网址并进行网络推广,为网络诈骗分子实施诈骗提供服务平台,并以明显高于销售的点卡面值的价格予以销售,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王某2在2014年9月豪游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商城网站试运营时即进入公司工作,负责网络商城绿标申请、注册,进行网络销售渠道推广,并教被告人王某3、王某4进行网络推广;被告人王某3(系被告人王某1的儿子、上官阳山的妻弟)在2014年9月豪游公司网站试运营时即进入公司,当时其系未成年人,且在学校实习期间,因其上述亲属关系开始到公司实习,后在实习中学会了网络推广技术,并共同参与网络销售渠道推广、帮助网络商城补卡等。被告人王某4(系被告人王某1的侄子)亦应亲戚关系于2014年9月底进入公司学习,并共同参与网络销售渠道推广、帮助网络商城补卡等。至2014年10月,因豪游公司销售量增加,公司先后又招入被告人王某5、陈某某及上官穆惠参与网络推广及销售,找入李某1、王某2、康某、王某1等人帮忙或工作。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5到豪游公司工作,帮助接听客户投诉电话并指导康某做该项工作。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上官阳山为增加豪游公司网站销售量,开设二级代理,被告人王某5、王某4、陈某某分别受上官阳山指定,先后负责网络商城销售点卡分站,进行二级代理,并与上官阳山约定分成方式,其中,被告人王某5负责二级代理分站“亿游卡”、“万新商城”;被告人王某4于2014年11月6日转入二级代理,负责二级代理分站“AC游卡”;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二级代理分站“万达商城”、“友友数码”。被告人王某1按上官阳山的要求提供资金,并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2014年9月底至11月底,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及上官阳山等经营豪游公司商城,通过上述手段,与诈骗分子合作出售点卡,骗取李某3等9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7017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

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3明知上述豪游公司商城平台在为诈骗团伙提供服务,仍继续进行网络渠道推广并帮助网络商城补卡等工作;被告人游某明知上述平台在为诈骗团伙提供服务,仍继续维护该网站,并提供相关技术帮助,获取一定报酬。期间,豪游公司商城平台共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579451元。

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万达商城”、“友友数码”二级代理商城分站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77736元。

2014年11月1日至5日,被告人王某4明知上述豪游公司商城平台在为诈骗团伙提供服务,仍继续进行网络渠道推广并帮助网络商城补卡等工作,期间,该平台共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61106元;11月6日至11月底,被告人王某4负责“AC游卡”二级代理商城分站,并通过该平台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1232元,两者合计人民币72338元。

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5通过“亿游卡”、“万新商城”二级代理商城分站,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49252元。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在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摩登大厦1911室被警察抓获;同年l2月22日,被告人王某4、王某5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游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坑前社198号623室被警察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长坑村被警察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豪游公司查获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2块、账本2本、手机2台、营业执照及协议等,在王某1住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及王某1所有的路虎轿车1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7736元,被告人王某4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1、王某3表示愿意将被扣押的王某1所有的路虎车1辆予以抵赃。

另查明,2015年4月,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侦查过程中掌握了涉嫌网络团伙进行信息推广的犯罪团伙,同年4月底,公安机关为了摸清该犯罪团伙的情况,利用被告人王某2福建人的身份,带领王某2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城6幢1单元1301室打探情况,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余诗梅等十二人。

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游某、陈某某、王某4、王某5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游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在由徐某17等诈骗分子或诈骗团伙发起的网络诈骗犯罪中,只是其中一个帮助环节,相对于徐某17等网络诈骗分子作用相对较小;但在七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出资成立公司,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进一步提供资金,招入员工,监督公司员工工作,以此支撑公司运行,实现豪游公司作为网络诈骗分子实施诈骗中的一个必需环节,并非起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2在被告人王某1及上官阳山答应给其5%技术干股后在豪游公司工作,充分发挥其技术特长,并指导被告人王某3、王某4网络推广方法,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游某起初只是按协议为豪游公司制作、调试商城平台,但在明知其制作的商城平台涉嫌诈骗后,继续为豪游公司商城平台提供技术帮助,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帮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王某3进入公司时尚未成年,后在公司实习期间学会了网络推广,并在上官阳山及被告人王某2的指导下参与诈骗犯罪,其帮助商城实施网络推广、补卡,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均可对被告人游某、王某3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4、陈某某、王某5分别与上官阳山签订二级代理协议后,根据豪游公司提供的网站网址,独立进行网络推广,并根据其销售点卡的数量分配非法获利数,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5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4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判阶段亦对部分犯罪予以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在庭审中其对上述参与共同诈骗的61106元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不予认可,故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王某2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案件,起到一定的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行为尚不构成立功条件。七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告人陈某某退缴了其参与的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4退缴了其参与的大部分赃款,被告人王某1、王某3以路虎车拍卖抵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3虽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系共同犯罪数额,结合被告人王某3犯罪时系在校实习生、只是因亲戚关系到公司实习,且刚满18周岁,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4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缺乏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王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王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王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2只、电脑硬盘2块、账本2本、营业执照和协议等书证,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王某1的路虎汽车一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原皋埠派出所内),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拍卖;所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人民币77736元,系退赃款,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7339元、崔秋颖5936元、袁长珍12744元、张琼11875元、赵莉6048元、李磊鹏11443元、李学春11232元、刘国扬11119元;扣押被告人王某4的人民币50000元,系退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11232元,余款38768元与上述路虎车拍卖所得(扣除应付银行按揭贷款)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给其余87位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王某1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豪游公司主动联系诈骗分子徐某17的证据不足;原审以徐某17用于发广告的QQ号,与王某2等人联系的诈骗分子QQ昵称相吻合,认定豪游公司与诈骗分子主动联系证据不足,QQ昵称吻合,不代表号码一致。2、原审未调查路虎汽车的权属,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应追缴涉案财物即判决没收违法;3、王某1系从犯,徐某17等人系诈骗实行犯,厦门豪游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属于帮助犯,豪游公司的相关人员均不应认定为主犯;4、公司发起人、点卡网络平台的研发,实际负责人均是上官阳山,上诉人是文盲,不懂技术、管理,作用小,公司内部人员相比作用亦较小,系从犯;5、其已将价值60多万元的汽车给被害人,原判对其仍量刑11年,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1、上官阳山承诺开办正规公司的情况下王某1才出资,但其系文盲,不懂电脑、网络,其对公司运营情况不了解,不能认定其明知公司有诈骗行为;2、现无证据证实王某1与上官阳山有诈骗的共同故意;3、王某1出资给女婿开公司,有介绍他人来公司的行为,但至于做什么工作,如何做其并不明知。其作为上官阳山的岳父,来公司,即被员工认为来履行监督职责不当;4、本案各被告人系徐某17等诈骗分子或诈骗团伙发起的网络犯罪中,只是一个帮助环节,相对于网络诈骗分子作用相对较小;从网络商城平台来考虑,王某1出资的行为仅是开办公司的需要,作用是辅助的,应认定王某1为从犯;5、网络平台为诈骗犯罪提供了平台和诈骗的可能,其所得仅为点卡销售的差价款,本案总计为8万元,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充分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某2上诉提出:1、其不认可拥有5%的技术股,其所参与事务无技术含量,且未签过股东合同,不应认定;2、其指导王某3、王某4网络推广,系在不知系诈骗情况下所教,申请绿标的作用也是辞职后得知;3、上班开始其不知道诈骗,直至上官阳山被带走,其方知公司工作可能不正规,后其就辞职了。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游某上诉理由:1、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其在厦门金山派出所的供述虚假,应予排除;其在看守所时,侦查人员诱骗对其取保候审,其作了不实供述,亦应予以排除;2、其对商城诈骗不明知;3、其并非公司业务外包技术员,仅为豪游公司开发网络商城并提供技术服务,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关于王某1的上诉理由:(1)豪游公司与诈骗分子间有犯意联络,有诈骗的共同故意;(2)王某1系公司出资者,招募了王某2、王某5等人,督促员工工作且及时提供资金为公司补卡,对公司经营情况有全面的认识;非同案共犯均证实王某1参与公司管理协调,公司诈骗的事情大家经常聊起,王某1应该听到看到,故其对公司诈骗的事情应明知;(3)王某1系出资人、股东,招募员工,对公司经营起了较大作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其未参与具体诈骗的事实可以量刑时酌情考虑;2、王某2从公司成立初期即参加工作,对网站的整个运营过程了解,应认定其明知公司诈骗;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知道诈骗团伙的存在;3、(1)关于游某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原判未采信其第一次供述,其在看守所所作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且经其核对签字捺印,应依法予以认定;(2)游某曾收到被害人投诉,其明知被害人在商城受骗。游某供述曾通过QQ问上官阳山是否进行兼职诈骗,对方或沉默或转移话题,由此其确信上官阳山利用商城诈骗。商城经常被安全工具屏蔽,且游某供述其与10月中下旬即知道了商城诈骗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游某提出原判对其有罪供述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错误,申请对其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经查,2014年12月31日游某在厦门市金山派出所接受讯问,侦查机关未提供讯问全程的录音录像,且游某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的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以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供述应当排除,本院认为对该次讯问笔录应予排除。游某被羁押到看守所后的供述,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讯问录音录像等资料可证实取证的合法性,且游某亦供认在看守所内未受到刑讯逼供,本院对同步审讯录像进行了审核,未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已排除对其供述取得合法性的疑问,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应作为定性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1、上官阳山发起,王某1出资成立豪游公司,游某为豪游公司制作商城网站并提供技术服务,豪游公司利用该网站为“刷信誉”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平台以谋取非法利润;2、王某2、王某3、王某4明知商城网站为诈骗分子提供平台仍进行网络推广;3、王某5、王某4、陈某某负责网络商城销售点卡分站进行二级代理。上述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3等96人的陈述,绍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支付宝数据光盘,非同案共犯徐某17的供述及其QQ聊天记录,非同案共犯上官穆惠供述,证人李某1、康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本记载内容、豪游公司533KA、6000KA二级代理商销售情况,公安机关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材料,网络游戏点卡代理销售协议、企业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执行调解款票据、QQ聊天记录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该局已将王某1闽D×××××的揽胜极光路虎车一辆予以扣押。

关于王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豪游公司与诈骗分子无犯意联络的上诉意见,经查:⑴豪游公司所售点卡价格高于面值,明显不合理,且其所售点卡为电话充值卡等非稀缺物品,正常顾客不会购买;⑵网络推广人员王某2、王某3、王某4均供述网络推广的工作即在网上寻找“刷信誉”诈骗者,让其吸引受害者到网络商城购买充值卡及点卡;⑶二级代理商王某4、王某5、陈某某的供述亦均证实二级代理商的营利模式,即寻找刷信誉诈骗的人(即客户),让其诱骗受害者到网络商城来购买充值卡及点卡等,二级代理与豪游公司按比例分取利润;⑷徐某17系诈骗分子之一,其供述曾介绍受害人到533KA.com商城购买充值卡,且其提供的和受害人联系的QQ号码之一718905596,与被害人付某、杨某报案时称诈骗人员的QQ号码一致。综上,王某1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2、原审未调查路虎汽车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应追缴涉案财物即判决没收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扣押王某1路虎车一辆,该车属于王某1合法所有,王某1的家属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将该车辆为王某1及其子王某3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故原审判决将该车拍卖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无不当。

3、豪游公司提供网络平台,相对于诈骗实行犯系从犯,从网络商城平台内部来考虑,王某1不明知公司诈骗,其出资的行为仅是开办公司的需要,作用是辅助的,应认定王某1为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网络“刷信誉”诈骗活动必须依托网络商城才能完成,豪游公司即为该类平台;(2)为谋求与诈骗分子合作,豪游公司致力于提高公司网络搜索排名,以吸引诈骗分子主动与其合作,同时豪游公司网络推广人员及二级代理商积极发展客户(即诈骗分子),以诱骗更多的被害人到商城购买充值卡及点卡,公司从中赚取非法超额利润;(3)豪游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运营资金均为王某1出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王某1为公司股东之一,且为公司监事;(4)王某1为公司招揽人才,且经常督促员工努力工作,员工均公认其为老板;(5)豪游公司商城100元的电话充值卡售价108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公司员工包括其子王某3、侄子王某4均认为王某1明知公司商城为诈骗分子提供平台,结合王某1长期经商的实际情况,不能单纯以其系文盲为由认定其对诈骗活动不明知。故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

4、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司所得为点卡销售的差价款即八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豪游公司与刷信誉诈骗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额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王某2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1、不应认定其占有公司股份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1、上官阳山一致同意给王某25%的股份,虽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中未予登记,但体现了公司对其的重视程度,且其工作能力及重要性得到了其余被告人及员工的认可,故应认定其占有公司股份;

2、其对公司诈骗不明知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2在豪游公司试运营期间即进入公司工作,对公司运营过程及可赚取超额利润的原因非常清楚,且其从事并教授他人网络推广的方法,受其指导的王某3还做了二级代理商,对该事实其到案后对此有详细供述且一直稳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游某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1、关于其对商城诈骗不明知的上诉理由,经查:⑴豪游公司在网络商城上108元的价格销售面值为100元的电话充值卡,在公司试运营阶段游某即明知;⑵游某曾接到被害人投诉,且就此向上官阳山求证;⑶其曾在QQ聊天时责问上官阳山是否在搞兼职信息,并明确告知上官阳山兼职代理的骗子很多;⑷其多次供述通过上述渠道确定上官阳山利用其所设计的网络商城为网络犯罪提供平台。综上,结合游某的文化程度、社会认知能力应认定其对豪游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其对豪游公司从事犯罪活动具体内容、过程、数额等详细情况并不明知。

2、其并非公司业务外包技术员,仅为豪游公司开发网络商城并提供技术服务,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游某为豪游公司设计了网络商城,并在以后的运行中对一些技术性问题予以指导。其与上官阳山的QQ聊天记录可证实上官阳山所咨询的问题为技术性问题。豪游公司招聘网络技术人员李某1后,上官阳山曾要求游某给予李某1指导帮助,且公司6000KA的网站系李某1开发。上官阳山在QQ聊天时曾向游某表示在付费上会考虑,但并未得到游某的回应,不能认定上官阳山与游某达成了外包的协议。游某的此上诉理由,酌情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均已予以考量,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2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游某的犯罪性质,本院认为游某经营网络科技公司,其出于牟利目的为豪游公司网络商城的运行提供技术帮助与支持。游某对豪游公司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对豪游公司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过程并不明确知道。游某的行为实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旧法规定对其行为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游某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该罪相比诈骗罪处罚较轻,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原判对游某的犯罪行为性质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7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即对上诉人王某1、王某2、原审被告人王某3、陈某某、王某4、王某5的定罪量刑及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73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上诉人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湘静

代理审判员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谢檬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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