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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05刑初30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505刑初3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2-03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一部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李隆春、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安阳市公安局接到涉及23个省市地区的群众报警称通过安阳市众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众创财富”APP进行网络理财被骗,涉案金额约1000万。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在明知“安阳市众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下,为其提供了制作“众创财富”APP、系统维护等技术支持,非法获利45380元。2019年11月7日,马某某、刘某退出赃款45380元。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奔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马刚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月鹰、温某、商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马某某、刘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马某某、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为马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根据马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基实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明知”有个过程,指控本案涉案金额约1000万元只有一份公安人员的统计表,证据不足。刘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刘某对所参与的事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刘某无犯罪前科,已全部退赃,认罪认罚;3.刘某系重庆奔走公司法人,该公司系小微企业,涉及几个人的就业问题。4.刘某患有左上纵膈肿瘤,需要定期复查治疗,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安阳市公安局接到涉及23个省市地区的群众报警称通过安阳市众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众创财富”APP进行网络理财被骗,涉案金额约1000万,现该案仍在公安机关侦查中。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在明知“安阳市众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下,为其提供了制作“众创财富”APP、系统维护等技术支持,非法获利45380元。2019年11月7日,马某某、刘某退出赃款45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重庆奔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马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月鹰、温某、胡某、刘某、商某等人的证言及党某、伍某、马某某、刘某、王月鹰银行卡交易明细;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制作的众创投资人统计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无前科,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违法所得453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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