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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725刑初196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725刑初1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07-06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姚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和沈恩江(另案处理)是朋友关系。2019年7月份,沈恩江高速被告人徐某某出售1套银行卡“四件套”(含银行卡、U盾、引动全球通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供他人用于赌博过账获利。急于用钱的被告人徐某某便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镇附近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营业点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包含K宝)、2张移动全球通手机卡等两套银行卡“四件套”,按照沈恩江给的地址用快递邮寄给上游犯罪嫌疑人,并将该获利方法和沈恩江介绍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便到广东省东莞市工商银行元美支行附近的凝噎银行营业点办理银行卡“四件套”后,按照沈恩江所给地址邮寄给上游犯罪嫌疑人。后因上游犯罪嫌疑人称其没收到银行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均补办银行卡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将补办的两套银行卡再次邮寄给上游犯罪嫌疑人。

2019年9月23日,家住河南省辉县市的被害人许某被上游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家人从国外寄回的物流丢失理赔需垫付资金的为由骗走现金101269元,其中的78569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所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内,22700元转入赵加龙(另案处理)所办理的银行卡内。2019年9月22日至23,家住陕西省宝鸡市的被害人高某等人被骗资金中的部分流经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所出售的银行卡。经统计,流经被告人徐某某银行卡的诈骗资金共计126078元,流经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的诈骗资金共计296214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抓获。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深圳市坪山区坑梓镇派出所。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0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人沈恩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是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自首,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的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应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英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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