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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07刑初14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507刑初1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3-08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赖某某及辩护人陈唯得、陈冬霞、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于2017年3月,被告人赖某某于2018年3月先后受雇于一福建籍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在同案人“叔叔”、“十万”等人(均身份不明,在逃)的管理、指导下,与同案人赖某4、谢某5、钟某6(均在逃)、“余志杰”(身份不明,在逃)等人,以在汕头市龙湖区星湖城的租住屋作为场所,利用手机、电脑等设备登陆互联网,在“直播吧”、“虎扑”、“百赢足球”、“比分网”、“章鱼直播”等网络体育平台上发布赌球信息及足球、篮球交流群、高手推荐群等QQ群、微信群链接,吸引平台上的网友加入上述QQ群、微信群。然后,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赖某某与上述同案人分组合作,在各自分配的QQ群、微信群内故意发布由上述福建籍男子提供的“大乐”赌博网站帐号赌球获利情况截图、赢钱秘诀、内幕消息、开彩规律、计算公式、投注建议等信息,引诱、指导上述群成员前往上述福建籍同案男子经营的“大乐”赌博网站(网址××)完成注册并参与球赛赌博活动,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赖某某及上述同案人以招引注册人数向上述福建籍男子获取月薪及提成。

2018年4月30日下午,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根据110指令,对龙湖区金砂路星湖城15栋3梯1307房进行查处。该1307房两扇门(房门为双层设计,外面系一防盗门,里面系一木门),均为关闭状态,民警上前敲门并表明身份,涉案人员邓某(另案处理)在里面打开木门,看到民警便立即将木门关闭。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赖某某立即卸载手机和电脑上存有涉赌信息的QQ、微信等软件。民警再次敲门,同时联系物业人员帮助查询、联系该房业主。业主到场后,联系承租方未果,民警再次敲门并告知房内人员配合调查,若拒不配合将采取强制破门,随后,被告人赖某某打开房门,民警将上述三被告人和涉案人员邓某控制,后在房间的卧室衣柜、床铺底下等地方缴获被藏匿起来的作案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涉案网页及微信记录拍照、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手机通信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赖某某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仍受雇佣为赌博网站提供广告推广、发展会员等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受雇佣参与实施共同犯罪,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受雇佣参与实施共同犯罪,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赖某某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单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陈唯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仅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3.本案没有造成特定的危害后果。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合适。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陈冬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温某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温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温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以采纳。

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曾锦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赖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赖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赖某某从事本案工作只有一个月,处于学习熟悉阶段,其主观恶性薄弱,并且未造成特定的危害,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赖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某、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荣

人民陪审员李先林

人民陪审员吴晓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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