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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刑初93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1972刑初9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8-07-24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8〕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戴银乔,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映天、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王某、赵某某、李某、潘某某、曹某、杨某、邱某、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金汇工业区A栋303号成立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成立鑫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海南省成立西丽网络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是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程序员。从2016年12月份开始,王某、赵某某等人计划运营“开鑫牧场”游戏诈骗他人财物,指令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技术人员负责游戏程序的开发和维护,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明知“开鑫牧场”游戏规则设计存在多级分销,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共同开发了该程序。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王志琴等人对外假称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厦门市鑫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运营“开鑫牧场”微信公众号,并以“开鑫牧场”游戏作为工具,通过游戏中现金充值兑换鑫豆,购买虚拟动物产蛋赚取鑫豆,再用鑫豆兑换等额现金的形式,利用高额回报诱骗吴某某等被害人参与开鑫牧场游戏并进行充值,充值资金最终通过西丽网络销售有限公司转入邱某等人的个人账户。经统计,王某等人至案发时先后共收取会员充值金额共计58623421元(其中从微信平台帐号转入50191039元,从支付宝转入8432381元),除将其中22518932元作为游戏返利返回给游戏玩家以不断吸引更多玩家外,另有36113489元被王某等人作为股东分红及奖金形式分发。2017年3月中旬左右,王某等人对外以游戏平台受到木马攻击为由停止对游戏玩家进行鑫豆返利,并让赵某等人将游戏相关数据及玩家资料全部删除,后赵某指令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技术人员将公司电脑的数据删除。2017年8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东莞市东城区及南城区等地将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姚某某和刘某某均辩称一开始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有当关闭涉案游戏或者删除相关数据时才知道该游戏涉及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何某某入职涉案的公司,是出于职务才编写了涉案的程序,因为同案人赵某某假称是第三方委托编写才放松了对多级分销的警惕,其虽然为他人提供了技术支持,但是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只是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2.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姚某某只是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参与了涉案游戏的开发,设计之前并不知道王某等人的作案计划,并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只是放任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只是间接故意。2.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姚某某是从犯、偶犯,无前科,大学毕业不久,涉世未深。4.姚某某主观恶性较小,配合侦查,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刘某某是从犯。3.刘某某刚毕业参加工作,通过正常途径入职公司,没有料到公司要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是听从公司的安排才涉案。4.刘某某是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5.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王某是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鑫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的实际经营者,其伙同赵某某、曹某等人(上述三人均另案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预谋在微信上运营“开鑫牧场”游戏非法获利。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是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程序员,均听从赵某某的管理。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赵某某指令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技术人员负责“开鑫牧场”游戏程序的开发。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明知“开鑫牧场”游戏规则设计存在多级分销,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共同开发和维护该程序。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王志琴等人对外假称东莞问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厦门市鑫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运营“开鑫牧场”微信公众号,并以“开鑫牧场”游戏作为工具,通过游戏中现金充值兑换鑫豆,购买虚拟动物产蛋赚取鑫豆,再用鑫豆兑换相应数额的现金。在游戏中,玩家通过扫码介绍他人加入游戏的,可以获得多级下线玩家消费额的提成,鼓励玩家发展下线。

王某等人利用高额回报诱骗吴某某等被害人参与开鑫牧场游戏并进行充值,充值资金最终通过西丽网络销售有限公司转入王某控制的个人账户。经统计,王某等人至案发时先后共收取会员充值金额共计58623421元(其中从微信平台帐号转入50191039元,从支付宝转入8432381元),除将其中22518932元作为游戏返利返回给游戏玩家以不断吸引更多玩家外,另有36113489元被王某等人作为股东分红及奖金形式分发。2017年3月中旬左右,王某等人对外以游戏平台受到木马攻击为由停止对游戏玩家进行鑫豆返利,并让赵某等人将服务器中游戏相关数据及玩家资料全部删除,后赵某指令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技术人员将公司电脑的数据删除。2017年8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东莞市东城区及南城区等地将何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抓获。

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案人王某、赵某某等人犯诈骗罪,被告人曹某等人犯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罪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手机等物证,起诉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流水、工资表、游戏画面截图等书证,证人谌某、桑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姿霖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曹某、赵某某、黄某、莫某、张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主观上对涉案游戏被利用于犯罪是否明知的问题。经查:1.同案人王某和赵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王某让赵某某负责开发“开鑫牧场”游戏,后在游戏中增加了多级分销和返利提成功能等情况。2.涉案公司的员工同案人黄某、莫某、张某均证实“开鑫牧场”游戏是由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开发或者修改的情况,莫某、何某某及姚某某在审前阶段的供述都证实在开发或修改涉案游戏的过程中,技术部工作人员讨论过游戏中存在的问题,认为该游戏存在多级分销,存在违法或违规的情况,当时三名被告人均在场。被告人何某某和姚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明确提到,当赵某某提出要将游戏改为十二级分销时,他们二人和刘某某均在场,且何某某明确提出异议,认为该做法存在违规,但是赵让他们照做。3.同案人黄某等人的供述还进一步证实,技术部的工作人员包括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均有权限登录游戏的服务器,可以看到游戏后台的数据,包括用户姓名、手机号码、积分兑换记录等信息。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是涉案公司的程序开发人员,游戏的设计、修改、维护均需要他们直接实施,尤其是他们明知赵某某等公司管理层要求游戏增加违规的多级分销及返利、提成功能仍然予以配合,并继续为游戏运行提供维护服务,因此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对于公司利用游戏实施犯罪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人姚某某和刘某某关于作案时自己并不知道涉案游戏是违法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明知同案人王某、赵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软件开发及维护等技术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是涉案公司的普通员工,只是按照上级的安排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交代其本人的犯罪行为,缺乏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罪名。经查,同案人王某、刘某等主要犯罪人员也均证实只是让何某某等技术人员开发、修改或维护游戏,未告知技术人员通过该游戏实施诈骗或传销等违法犯罪的情况。此外,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除了领取工资和开发游戏的补贴,也并未从犯罪所得中领取不合理的报酬。因此,三名被告人只是知道涉案游戏被用于犯罪却依然提供技术支持,但是主观上和同案人王某等人事先并无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的共谋,依法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分别是三名被告人所有,并非是专门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发还给各被告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其中苹果5S、苹果7手机各1部发还给被告人刘某某、苹果6SPlus手机1部发还给被告人姚某某、华为手机1部发还给被告人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梁焕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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