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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终137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1刑终13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2-24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古某某、简某某、游某某、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9)豫01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古某某、简某某、游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以提供衣食住行费用、保证回收办理的银行卡为名,组织被告人古某某、简某某、何某某、游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从台湾省桃园机场乘坐飞机到达郑州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古某某、简某某、何某某、游某某在明知郑某某召集其办理银行卡是为网络犯罪的人提供,仍然予以配合。截止2019年6月27日凌晨被抓获时,被告人古某某办理银行卡2张、被告人简某某办理银行卡2张、被告人何某某办理银行卡3张、被告人游某某办理银行卡4张。被告人郑某某、古某某、简某某、何某某、游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古某某、简某某、游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身份证和护照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聊天截图,到案经过,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扣押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亦采纳了该量刑建议,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属不认罚,一审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称,在案被告人所办理的银行卡并未进行网络犯罪活动,原判量刑过重;其当庭上诉称,因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原审被告人简某某告知其不要上诉,其才上诉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在案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因此对五名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已经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和权利义务,五名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一审法院亦采纳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又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行为已违背具结书内容,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故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在案被告人所办理的银行卡并未进行网络犯罪活动,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简某某、何某某、游某某均系受郑某某纠集,到郑州办理多张银行卡,再由郑某某收购,准备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应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作出的判决,量刑并不重,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当庭上诉称其系因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同案被告人简某某告知其不要上诉,其才上诉的理由,经检察员当庭讯问原审被告人简某某,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并未通过简某某向其传达话语,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简某某、游某某、何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通过开办银行卡的方式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办卡数量较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认可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并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的情况下,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并不认罚,应对其量刑予以变更。对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简某某、何某某、游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郑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郑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宁伟

审判员季士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策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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