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1刑初1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04-29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2日以武检公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魏某、辛某、江某某、吴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程某、陶某、肖某、熊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8年5月29日、2019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史瑶,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陈琦、刘斯凡,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朱慧生,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严资明、韩丽茹,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旭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胡旸,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蔡易,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姚勤、程欢,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熊斌,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范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重大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经合议庭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曾某、魏某共同成立。在经营期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魏某,由曾某实际控制,增加被告人辛某为股东,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程某、陶某、肖某、熊某等人为公司员工。2016年5月,被告人曾某、魏某、辛某为非法牟利,经商议后,决定通过制作虚假的色情视频网站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随后组织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等人设计、开发Patube、涩涩影音等虚假色情视频网站及手机APP等,虚构充值付费即可观看色情视频的事实,并在网络上推广传播,诱导网民付费,致使众多网民受骗。
为实现虚假色情视频网站的网络收费功能,被告人曾某安排被告人程某,组织公司员工收购空壳企业资料、私自刻制企业印章,并据此骗领到大量微信、支付宝支付接口,用于向被害人收费。与此同时,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掌握的上述微信、支付宝支付接口经由被告人陶某、肖某、熊某等人在网络上进行宣传推广,用于经营“第四方支付”业务,非法为他人有偿提供网络支付及结算业务,经营数额特别巨大。
经审计,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魏某、辛某通过十六个关联企业、个人,从47万余个网民个人账户收款100余万笔,合计人民币(币种以下同)30774836.86元,其中诈骗他人的金额为24679851.84元,非法经营数额为6094985.02元。
被告人曾某、魏某、江某某、吴某、程某、陶某、肖某、熊某于2017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辛某于2017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1.抓获、破案经过,魏某、吴某、陶某、肖某等人手机及电脑中提取的资料,被告人曾某等人的身份材料及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书证;2.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等;3.武某司某字[2017]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郭某、邓某、刘某1、饶某1、魏某、肖某1、张某1、闫某、丁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2睿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曾某、魏某、辛某、程某、陶某、肖某、熊某、吴某、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人对法庭出示的武某司某字(2017)02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魏某、辛某、江某某、吴某共同制作虚假的色情视频网站、软件并上网传播,虚构付费即可观看色情视频的事实,诱导他人充值付费,诈骗他人钱财共计24679851.8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网络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经营数额6094985.0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程某、陶某、肖某、熊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策划、实施非法资金结算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有正当收入,正规业务都有发票和纳税,是对公账户收款。非法收入不入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辩解:没有诈骗,非法经营数额不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曾某诈骗他人钱财共计24679851.8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42个被害人陈述没有看到视频的被骗情况不能代表47万余被害人。(2)其他公司或个人有从事同样行为,仅仅是利用了雷某2公司的第四方支付平台。(3)除被告人曾某、辛某、江某某、吴某等人的口供外,尚有证人郭某审核了200多个视频证实网站或APP中是有内容的。(4)对武汉×兴会计评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某司某字(2017)027号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5)“美女视频”共有三个版本,分别是辛某、江某某等人制作,第三个版本仅有Patube网页,虽有诱惑成分存在,但没有证据证实曾某在推广过程中的虚构事实行为。(6)有笔录的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5462.03元,电话联系的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2218.1元,电话联系的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因此诈骗数额应当定为5462.03元。2.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非法经营的数额不能采取减法的方式。(2)虽然有证据证明曾某及雷某2公司从事了第四方支付业务,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为何人有偿提供了网络支付及结算的证据。(3)公诉机关指控曾某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3.另一辩护人提出:30774936.86元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公诉人提供的区分标准严重违背事实。
被告人魏某辩解:非法所得只有7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身份不明。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没有依据,魏某在庭审中认罪,但不免除公诉机关就其定罪量刑情节的举证义务。3.魏某到案后态度较好,在整个集体诈骗团队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获利很小,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魏某成为雷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他人私自变更,并未遵从合法程序,不应对他人涉嫌诈骗或非法经营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魏某虽已经认罪认罚,但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严重缺陷。
被告人辛某辩解:不是雷某2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和谁商议,设计了网页和网站的收费程序,2016年12月就离开了雷某2公司。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辛某诈骗人民币24679851.8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辛某不构成犯罪。理由:1.辛某没有参与Patube网站的制作。2.2017年1月以后支付给辛某的款项是双方合作的视频网站以外的其他项目的款项,不知道有诈骗。3.投案是想把事情说清楚,辛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总金额为30774836.86元,诈骗金额为24679851.84元,实为雷某2公司代第四方收款的款项。5.指控雷某2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定性错误,雷某2公司实施的提供支付接口代收款项的行为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辛某当庭表示认罪,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的所有犯罪事实,如果认定辛某构成诈骗罪,对辛某的自首情节,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Patube网站在江某某入职时已建好,江某某入职仅两月,从未认识到公司经营存在违法行为,对公司领导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的帮助非常小。2.江某某除了合法的工资外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分红。3.如实供述,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4.江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辩解只得提成1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程某系因单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犯罪,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2.程某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辩解只获利2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陶某系从犯,悔过态度好,已经认罪认罚。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辩解只获利20万元至3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肖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深刻,认罪态度好。2.肖某在网络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时间短,对社会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3.其亲属愿意交纳罚金和退还非法所得。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熊某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熊某系初犯、从犯,积极退还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2公司)由被告人曾某、魏某共同成立。在经营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曾某变更为魏某,由曾某实际控制。之后曾某、魏某与被告人辛某合作,并先后雇佣了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程某、陶某、肖某、熊某等人为公司员工。2016年5月,被告人曾某、魏某、辛某为非法牟利,经商议后决定通过制作虚假的色情视频网站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由曾某、魏某组织被告人辛某、江某某、吴某等人设计、开发Patube、涩涩影音等虚假色情视频网站及手机APP、设置付费程序等,虚构充值付费即可观看成人视频的事实,并在网络上推广传播,诱导网民付费,致使众多网民被骗。
此外,被告人曾某指使被告人程某组织公司员工收购空壳企业资料、私刻企业印章,并据此获得大量微信、支付宝支付接口用于收费。与此同时,被告单位雷某2公司在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微信、支付宝支付接口经由被告人陶某、肖某、熊某等人在网络上宣传推广,非法为他人有偿提供网络支付及结算业务。
经审计,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单位雷某2公司、被告人曾某、魏某、辛某通过十六个关联企业、个人,从47万余网民个人账户收款100余万笔,合计30774836.86元。其中,从微信、支付宝网络账户提现到曾某实际掌控的武汉异象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量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南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伊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武汉然冉科技有限公司五个空壳公司的银行账户及曾某与魏某在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共计17826980.90元,有5193399.54元仍在支付宝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另有7754456.42元转去其他不明账户。提现到个人银行账户及个人控制的空壳公司银行账户及留在支付宝账户上的金额共计23020380.44元,即取得了对资金的占有和支配,实现了诈骗所得的目的。从微信账户转移并去向不明的7754456.42元,根据审计报告及分析为第四方代收代扣的非法经营款。
被告人曾某非法经营获利24万元、程某非法经营获利10万元,陶某非法经营获利20万元,肖某非法经营获利23万元,熊某非法经营获利12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魏某、江某某、吴某、程某、陶某、肖某、熊某于2017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辛某于2017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陶某、肖某各缴纳罚金2万元,被告人熊某缴纳罚金12万元;从彭某处扣押赃款现金344074元。冻结曾某招商银行尾号6681卡699276.08元、尾号6389卡886511.9元;工商银行尾号6045卡55515.68元。冻结何某招商银行尾号8346卡26181.38元;尾号5855卡486.56元、澳元66929.62元。冻结杨某1招商银行尾号2781卡1233.06元。冻结吴某2招商银行尾号5912卡45109.45元。冻结魏某工商银行尾号5070卡72622.41元。冻结武汉伊信公司支付宝账户79511.53元,武汉量盟公司支付宝账户641189.92元,武汉异量公司支付宝账户4061868.55元,贵州凌空镜公司支付宝账户410829.54元。共计冻结人民币6980336.06元,澳元66929.6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取证,发现色情视频网页由雷某2公司提供,同时发现该公司有大量资金进出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5月15日在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号雷某2公司将曾某、魏某、江某某、吴某、程某、陶某、肖某、熊某抓获,并查获电脑、U盾、银行卡等物。同年5月21日,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5月15日从魏某处扣押手机65部、电脑主机12个、笔记本电脑3部、公章82枚,U盾60个,尾数3766农业银行卡1张;从程某处扣押公章11枚;从曾某处扣押电脑主机4个,苹果笔记本电脑2部,“IPAD”1部,鼠标1个,充电器2个,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和社保卡35张;从吴某处扣押电脑主机2个。同年5月16日扣押肖某2、罗某1、王某1、肖某、汪某、葛某、朱某使用的电脑主机各1个共7个。同年7月21日、25日先后从彭某处扣押现金共计344074元。
(3)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武公(网安)勘(2017)61-7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5月15日,对李某、肖某等人在雷某2公司使用的台式电脑进行了开机检查,提取了QQ聊天记录、微云文件、离线文件、电子表格、图片等和案件相关文件,并计算MD5值。在检查过程中,进行了屏幕截屏操作,全程使用屏幕软件录像。对勘验结果制作压缩包,并存入附件光盘。
(4)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武公(网安)勘(2017)26、27号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24日,对××、Patube网站通过远程勘验,对网站的内容进行了提取,并对网页进行了截屏操作。××是网络支付接口网站,是雷某2公司的明某业务管理网站,Patube网站的内容为色情诱惑的图片及视频,其付费的接口网站是××。两个网站的IP地址一致,均为××。Patube网站的另一个网址的付费支付接口网站为××,IP地址为××,下载FTP:××文件进行检查,该FTP下的文件为Patube网站的源代码。
(5)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武公(网安)勘(2017)25、28号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15日,对阿里云服务器上的四个网址对应的木马程序实施远程勘验检查,发现目标网址对应四个木马程序。
(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昌公(网安)勘(2017)96-109号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24日,在威富通号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账号××,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73,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北京久盟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86,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武汉伊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5日,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85,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武汉异量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4日,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66,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武汉异想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5日,该局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84,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贵州星海湾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5日,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37,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贵州凌空镜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4日,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71,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武汉艾米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5日,该局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70,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武汉爱度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5日,该局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69,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5日,该局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68,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武汉量盟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5日,该局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67,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武汉然冉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5日,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65,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武汉异想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5日,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36,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武汉烟台明耀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2017年5月25日,在威富通服务器登录页面,使用密码××,登录兴业银行账号10×××65,对该账号的基本信息、订单流水信息和收款二维码进行了远程提取,在该账号内发现有武汉烟台远桌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流水信息。
(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网络安全工作站对昌公(网安)勘(2017)96-109号远程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6月9日,经过对上述远程勘验工作的汇总,在深圳威富通兴业银行移动支付平台发现有武汉艾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经久盟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等共15个商户接口,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4月11日,该15个商户接口共收取款项462973笔,共计14723798.3元(不含退款笔数485笔,退款金额21297.85元)。上述移动支付平台、账号、密码来源于雷某2公司财务部U盘)。
(8)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7年8月8日对武公(网安)勘(2017)25-28、35-37、61-69、72、74、76-78号远程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Patube网站是一个色情诱惑图片及视频的明某网站,支付网站为××,两个网站的IP地址一致。在被害人裴某、付某、胡某1的电脑上提取的木马样本,并制作MD5值比对,与雷某2公司在阿里云服务器上存储的木马样本MD5值一致,说明被害人电脑上感染的木马来自于武汉雷某2公司制作并上传到阿里云服务器上。61-69号勘验笔录是2017年5月15日在武汉雷某2公司内对现场电脑进行的勘验,对计算机数据、QQ聊天记录等进行了提取。
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7年5月15日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网络监控中心调取的账号a11×××28、13×××88@ADSL、027××05的注册信息、装机地址和5月份以来的上网IP、时间证明:13×××88@ADSL的注册用户为曾某,装机地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武某2东路××室,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有上网记录。02792948005的注册用户为何某,装机地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武某2三路××,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27日有上网记录。a11×××28的注册用户为曾某,装机地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室,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28日有上网记录。
3.阿里云账号810×××@qq.com的登录信息证明:该阿里云账号使用者为雷某2公司,a11×××28、13×××88@ADSL和027××05三个宽带账号都登陆过该阿里云账号。
4.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调取的六家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雷某2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魏某,于2016年2月26日由曾某变更而来。武汉久盟科技公司(原名武汉爱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曾某,监事魏某,成立于2014年。武汉白鸟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股东曾某、辛某、魏某,成立于2016年12月。武汉艾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成立于2015年8月。武汉玉鱼传音科技公司(原名武汉异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股东辛某、杨某1,成立于2012年3月。武汉勾股方程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股东辛某、杨某1,成立于2017年5月。空壳公司:贵州凌空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久盟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象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量盟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南邻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红果硕硕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明耀商贸有限公司、烟台远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星海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伊信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量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然冉科技有限公司。
5.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调取、制作的被害人短信投诉截图证明:多名被害人通过手机短信投诉微信或支付宝付款后看不到内容,要求退款的情况。如:“153××××4220:你这网站是真实的吗?我已购买了二百来元了,最后55元怎么买不了呢”。“158××××0347:我被骗去155元退回给我,5月26日短信发我不是可以退吗?怎么现在还没退回,不要骗人了,苦海无边,回头是岸,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向警方自首吧”。“137××××8050:你在APP情涩影院的软件上骗了我69元请退还给我,否则我去公安部报案”等。
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从吴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通信记录的截图证明:吴某的微信与“mm520fe”、苏易、“首狼”联系寻找支付接口,找苏易买接口等情况。
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对魏某手机内容制作的截图摘要:(1)2017年4月5日,魏某与曾某的QQ交流内容,魏某:已经把公司的手机盒打包,到时叫程某带到其他地方去,以安全起见,而且手机以后每个人分配10部,背在身上带走。曾某:好的。我要四川团队先回去了,等我们稳定了再来。(2)2017年4月18日,魏某与名为“小草”的网友QQ交流内容,小草:接支付宝。魏某:有多少量?什么类型的产品。小草:视频,每天10万左右,诱导。魏某:哦,明白。
8.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对陶某手机内容制作的截图摘要:2017年3月31日9点39分,陶某发微信给曾某,新闻链接“涉黄APP骗局一年收入7亿,通过海量的企业证件伪造虚假身份等。”曾某回复:看到了没事,没事,我有办法,不要传公司人知道了。
9.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雷某2公司掌握大量空壳公司,从雷某2公司现场搜查并扣押的罗某2U盘以及标有振飞科技标签的U盘中获取贵州“红果硕硕”、“烟台明耀”、“烟台远卓”、“贵州凌空镜”、“贵州星海湾”等公司的银行开户信息、注册人身份照片信息等。其中,贵州凌空镜网络科技公司、贵州星海湾公司、烟台远卓网络公司的网站备案的实际操控人为雷某2公司员工闫某;贵州凌空镜公司、星海湾公司微信公众平台的实际账号运营者为辛某;烟台远卓公司微信公众平台的账号运营者为谢某2;烟台远卓公司的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由罗潇填写并签字;贵州红果硕硕、烟台明耀、烟台远卓某贵州凌空镜、贵州星海湾公司的网站备案、微信公众平台申请、接口对接、明某域名检查等工作进度在罗某2每日工作报告中有记录,大量备注为“可验资壳子”的空壳公司注册资料。(2)编号为“8”的检材台式电脑中存有“壳子”、快递订单等文件夹,在肖某1和罗某2U盘中都存在;编号13的电脑中存放有明某付款表信息为明某业务下线给雷某2公司的付款记录、公众平台对接状态文件为雷某2公司开发的用于对接明某副口接口的名称;编号14的电脑中,存有雷某2公司明某业务下于2016年7月8日对雷某2公司的付款结算记录,摘要标明“激动影音”等,存有曾某、何某、杨某2、辛某等多人的账户的月情况;编号16的电脑中存有空壳公司资料;编号21、22、23的U盘中存有大量空壳公司信息和明某支付接口信息。
10.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从雷某2公司调取的劳动合同证明:案发期间,史瑶是雷某2公司的员工。
1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被害人抽样登记表、14家由被告人曾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列表证明:王××等42名被害人分别向湖北久盟科技公司、武汉爱度科技公司等曾某实际控制的14家公司分别转账67.5元至300元不等。
12.鉴定意见
(1)武汉市公安网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网安)检(2017)016号检验报告书证明:武汉市公安网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提取了涉案物品中存储的电子数据。从送检的7部手机中提取了通讯录信息、通话记录、短信、QQ信息、微信信息、包括已经删除的信息等。并将具体内容存于附件U盘。
(2)武汉×兴会计评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某司某字(2017)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一,曾某中信银行62×××04账户及魏某中信银行62×××45账户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共计收到从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艾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想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爱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久盟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象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量盟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开设的微信账户转入资金7114851.12元,其中曾某账户收款3244172.45元,魏某账户收款3870678.67元。第二,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武汉异象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量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南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伊信科技有限公司及武汉然冉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提现共计10712129.78元至各公司的公司账户中。第三,上述五个从支付宝提现的公司账户中,支付到魏某妻子彭某的招商银行62×××25银行卡账户共计5497450.76元,支付到曾某父亲曾某的招商银行62×××47银行卡账户共计3556643.13元。
(3)武汉×兴会计评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某司某字(2017)027-01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明:改正武某司某字(2017)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的笔误,即“武汉然冉科技公司汉口银行尾号为9663的账户支出彭某8925招行卡1213163.81元、王宗帅9228工行卡216571.5元、叶荣华3622中信卡139028.89元、洪某6535招商卡710991.9元、曾某5147招商卡2550000元,合计4829755.1元”。
(4)武汉×兴会计评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某司某字(2017)027-03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明:第一,武汉艾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想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爱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久盟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象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量盟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南邻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红果硕硕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明耀商贸有限公司、烟台远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凌空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星海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伊信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量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然冉科技有限公司等16家涉案单位通过已经调取的31个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共计收取30774836.86元中,支付宝账户共计收取了16029086.71元,其中已经提现到武汉异象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量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南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伊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武汉然冉科技有限公司五个由曾某与魏某实际掌控的空壳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中的金额共计10712129.78元,该提现金额有支付宝提供的明细与相对应的银行账户流水相匹配,另外未提现金额为5316956.93元,其中有5193399.54元被公安机关冻结,另有123557.39元没有相应流水佐证,因此无法说明其具体去向;微信账户共计收取×××元,其中已经提现到在兴业银行微商管理平台中曾某与魏某中信银行个人账户共计7114851.12元,另有7630899.03元未提现到上述两人的银行账户上,因此无法说明其具体去向。第二,彭某招商银行62×××25银行卡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共收入118631317.51元,共支出118546254.17元。其中从相关支付宝及微信提现的涉案账户收入情况包括:从魏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净收到5119891.43元,从曾某的中信银行账户中净收到2812013.47元,从武汉异象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量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南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伊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武汉然冉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收到5497450.76元。大额资金支出去向包括支付宝公司、易某、黄某、杨某1、刘某3、洪某、梁某、孟某、曾某、冯某、张某3、阳某、杨某2、帅××、刘某4、钟某、谢某1、赵某以及张某4。第三,曾某招商银行62×××47银行卡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共收入8249662.80元,共支出8149587.67元。其中从武汉异象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量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南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伊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武汉然冉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收到3196643.13元,大额资金支出去向包括赵某、刘某3以及魏某。第四,赵某招商银行62×××88银行卡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收入115897791.93元,支出115751281.39元,其中从彭某62×××25账户中收款11042433.50元,支付到该账户1503254.84元,从该账户净收入9539178.66元;从曾某62×××47账户中收款4218441.12元,支付到该账户46337.30元,从该账户净收入4172103.82元;从魏某62×××45账户中收款675446.00元,支付到该账户1264549.07元,向该账户净支出589103.07元。资金净支出去向包括张某4、刘某4、阳某、廖某1、梁某、冯某、廖某2、王某3、何某、江某、孟某、洪某、彭某、吴某1、财付通公司、林某、肖某3、贝某(深圳)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王某4等。
1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调取的人口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杨某1与辛某系夫妻关系,杨某2、谢某2系杨某1之父母;曾某、何某系曾某之父母;彭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
1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冻结曾某招商银行尾号6681卡699276.08元;尾号6389卡886511.9元;工商银行尾号6045卡55515.68元。冻结何某招商银行尾号8346卡26181.38元;尾号5855卡486.56元、澳元66929.62元。冻结杨某1招商银行尾号2781卡1233.06元。冻结吴某2招商银行尾号5912卡45109.45元。冻结魏某工商银行尾号5070卡72622.41元。冻结武汉伊信公司支付宝账户why×××@sina.com79511.53元,武汉量盟公司支付宝账户whl×××@sina.com641189.92元,武汉异量公司支付宝账户why×××@sina.com4061868.55元,贵州凌空镜公司支付宝账户gzl×××@16.com410829.54元。共计冻结6980336.06元,澳元66929.62元。
15.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8年6月6日、13日,熊某向本院共计退缴12万元、肖某退缴2万元、程某退缴2万元、陶某退缴2万元。
16.雷某2公司出具的员工劳动合同书证明:雷某2公司聘用江某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主要工作范围为前端、运营,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绩效5000元、全勤奖200元。
17.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证实:2017年4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对其家中的电脑进行检查,发现一个木马病毒,系2017年3月6日由360安全卫士拦截。
证人付某、胡某1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2)王某2睿等被骗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手机截图证明:2017年3月至5月,王某2睿等人在安装“涩涩快播”软件或登录网页后,被色情内容诱导充值想观看完整视频内容,充值费38元至300元不等。
(3)证人杨某1证实:辛某在雷某2公司工作,也是异想科技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父母名义的银行卡都是辛某和雷某2公司使用。辛某给曾某做视频扣费产品时担心有违法嫌疑,在曾某提供了律师意见后,辛某才继续制作。
(4)证人雷某1证实:魏某给其介绍过色情网站开发业务,自己也看到过江某某、刘某1、吴某2在制作黄色网站。
(5)证人张某2证实:4月份其按照魏某的要求拿手机申请很多微信号,认为不正常,另听说有人因在公司开发的APP上充值看不了想看的内容而投诉。
(6)证人赵某、何某、刘某2、彭某等人均证明其名下的银行卡为曾某及雷某2公司实际使用。
(7)证人王某1证实:其是公司商务部的工作人员,平时工资不少于5000元,案发前一个月拿了3.4万元,其工作是在QQ群和微信群里面发广告,推广公司的明某美女视频,但明某包内没有客户想看的内容,再就是做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接口工作,也是用于明某美女视频,为公司创造利润。有时客户会投诉,投诉后公司有员工负责退款。在工作中发过广告,内容为“美女视频,CPS高分成”字样和产品的表面是有些性感美女的图片,以此吸引充值,充值主要是通过支付宝、微信。3月左右,老板(曾某)在公司开会说有些公司做“美女视频”等产品被警察查获了。5月14日老板召集商务部开会,让清除QQ记录。
(8)证人邓某证实:其主要工作是在QQ和微信群里发广告,让看到广告的用户与公司联系。发的广告是“第三方支付,所有接口现开通使用,可承接各类产品,可接美女视频。在网上发布需要用户付款的产品,但没有支付接口,就可以和我们公司合作,我们提供接口给对方,支付宝是按照3%收手续费,微信按6%收取”。广告中的美女视频是指成人短片,老板要求有露点视频的不合作,接美女视频我会问对方有没有露点,没有露点我才会将支付接口的链接方式发给对方,我与三个客户合作过,我把客户的信息发给公司运营助理徐某,徐某将支付的后台在电脑上开好后将后台链接账号及密码发给我,我再发给客户。
(9)证人刘某1证实:2016年5月到雷某2公司工作,月薪5000元,按魏某安排做过黄色视频网站的前期架构,江春晖参与了整个网站的制作。
(10)证人张某1证实:色情引诱在线视频APP在其来之前就有了,自己负责接口的改造,适应用户的支付,搞完这些后就给吴某2架设阿里云服务器上。2017年4月,在江某某的电脑上看到色情图片,他正对一个色情网站进行修改,是老板曾某要求的。
(11)证人闫某证实:从2016年8月起,把诱惑性的图片和视频发在网页上,吸引客户点击充值,再就是把老板提供的域名进行解析再发到网上,后来负责公司的第四方支付接口工作的售后服务,负责微信退款,丁某是负责支付宝投诉的,流程是其他部门发来退款邮件,曾某同意的就退款,每天退千元左右,编辑部有十多部客服手机,魏某交代来电不接,月薪3100元。
(12)证人李某证实:2017年3月到雷某2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按照曾某发来的操作流程,申请微信的开放平台,申请的资质材料是罗某1和程某给的,都是从外面买的,技术上的问题不懂,支付接口因为商品涉黄经常被封掉,因为上面出现过“涉嫌违规、涉黄字样”,涉黄的视频照片是不可能通过微信的后台审核的,所以都是打的擦边球,客户想看到淫秽的就要付费,但是往往付费之后仍然看不到,就会投诉,闫某和丁某是处理投诉的。
(13)证人罗某1证实:2016年4月到雷某2公司编辑部工作,月薪2500元,有绩效奖金,和李某负责申请微信公众平台和开放平台的支付接口,资料都是曾某给的,绑定的手机号也是曾某提供的。支付接口主要是给“明某包”用的,就是诱惑客户付钱成为会员看淫秽图片和视频,但实际上没有,其还按照魏某的要求在网上搜集了诱惑性的图片和视频,上传到服务器。一共给明某申请了二三十个左右第三方支付接口,基本上都被封了,因为涉嫌淫秽信息,而且客户没有看到他们想看的,被投诉过多。明某包是商务部负责推广,听说是挂在别人的网站。李某是曾某安排管理我们的,申请的支付接口交给李某或者直接交给曾某。
(14)证人饶某1证实:参与了色情视频APP的制作,吴某给我下的任务,曾某过来催过好几次进度,吴某给了我接口,我就把这个接口放在我视频APP里,后台里面的视频和图片就可以在APP里显示了,然后吴某又给了我一些支付需要的配置信息,我把这些信息放在APP里,用户就可以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支付费用,之后我又负责了页面的布局修改和美化。这个APP在页面上会播放一小段没有露点的色情视频诱惑用户,用户点击之后,播放很短的时间,然后弹出一个支付窗口,显示想要看更多的内容就充值会员,等用户充值后,进去看到的并不是我们在页面上宣传的色情视频,是一段正常的写真集,从而赚取充值的费用。我去年7月在公司工作,做了一段时间后,发现公司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做的事情有些是违法违规骗人的,我准备离职,因为我想在武汉买房,必须要交完社保满一年,我就没有离开公司。
(15)证人魏某证实:在线视频APP我到公司的时候就有了,我负责维护这个APP,之后我把在线视频的安装包给我们公司服务端的人了,他们生成链接,顾客可以在网页上下载不用上苹果商店。在线视频APP的名字好像叫秘密花园,名字总在换,还叫过午夜视频等。里面有一段色情的短视频,顾客需要充值后才能继续观看完整内容,充值的等级有三种。充值之后看到的是正常的写真集,公司说这个写真集是绿色的没有问题的。APP交给吴某或者吴某2。饶某1和吴某负责安卓这款在线视频APP。
(16)证人史瑶证实:2015年8月到雷某2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月薪3千至4千元。负责退款的有一个小组,原先叫检测报告群,包括闫某、丁某、罗某1和我,程某通过群安排群内的其他人员退款,每次退款的金额有38元、19元、10元、15元的,支付宝里面有一些其他的小数,退款的频率不是很确定,多时候一天有二三十条,少的时候一天几条,有的时候没有。这是ido007业务的支付管理后台,进入××的页面之后,进入管理后台,账号是××,密码是××,显示的是每天的成功金额,我将看到的数据统计到表格里,作为备份,统计完成之后,交给曾某,有时候程某也看。ido007业务接触的人有曾某、程某。数据代表什么我不清楚。曾某的个人网银、密码、U盾在程某处,由程某使用,各个部门要用时,经过程某同意才能用,程某还有很多卡。
证人唐某、丁某、瞿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基本吻合。
(17)证人肖某1证实:月薪3600元,工作是申请微信支付平台,需要公章的时候就找胡某2,具体做什么用不清楚,听丁某说公司有付了钱看不了的东西,客户会投诉。
(18)证人胡某2证实:月薪8000元,程某和肖某1交代其去刻了大量印章,曾某不在程某负责。
(19)证人徐某证实:2016年11月到雷某2公司工作,主要协助陶某统计软件的点击量,帮程某和胡某2刻过大量印章。公司有50个接口收钱,被抓前的一个周五,陶某让我把电脑的东西删了。
18.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曾某供述:2009年和魏某在清华IT湖北培训中心认识,我们合伙开了武汉雷某2公司,我出资百分之五十一,魏某出资百分之四十九,总出资额是10万元。2015年年初,我把公司迁往武大科技园A3栋11楼1室。2015年成立了北京久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久盟科技有限公司、上饶公司;2017年成立了武汉白鸟公司,还成立了其他的公司我都不记得了,公司的法人都是我,除了雷某2公司魏某出资4.9万,武汉白鸟公司魏某出资的情况我不清楚,其他成立的公司都是我出资的,也是法人。2016年,因为我注册的公司太多了,就把雷某2公司的法人变更为魏某。人事由程某负责,财务人员史瑶和唐某,平时程某代管;编辑人员有李某、闫某、罗某1、瞿某和肖某1,魏某代管;美工人员江某某、刘某1、雷某1、代笠、祝作、付隆裕,由魏某代管;程序人员张某1、魏某、吴某、饶某2、吴某2、张某2,吴某是负责人;运营部人员陶某、徐某、刘某2,负责人是陶某;商务人员肖某、王某5、邓某、熊某,负责人是肖某;总经理助理是胡某2;实际负责人是我。魏某负责公司的技术部门,我负责对外的推广和渠道结算,资金往来。我不在公司的时候通过电话、微信远程指挥。章某是用来申请微信、支付宝接口,微信群控。我安排魏某、陶某把支付接口弄好。公司有完全合法收入,网站建设、软件开发、支付接口、游戏、广告联盟等等。视频软件的内容是美女图片和美女视频,没有露点的,可以播放,没有黄色视频,安一个支付接口,通过扫二维码就可以直接用微信和支付宝付款。魏某申请支付接口,吴某2做支付接口,辛某负责网站开发××支付接口网站和管理,2016年底上线运行,支付单价为36元和72元。明某视频包就是美女视频的收入。2016年5月份左右,魏某、辛某和我商量搞一个美女视频明某业务,由我负责推广,辛某负责后台美女视频程序,魏某负责前台美工。我们提供给别人的接口属于第四方支付接口,收入分给下游的代理人或者代理网站,我授权商务部和别人谈推广业务的时候分成提点,收取4%到8%的费用,先收到总的金额,再根据谈好的比例在网上自动生成的数额,由财务部门根据后台生成的情况直接打过去,也有可能是后台设定一个程序直接打,具体是按照下游的支付需求下游自己设置,我们来根据后台设置支付,绩效和提成由程某定。
(2)被告人魏某供述:公司用一个类似于色情网站的网站来诱导别人充值成为会员,实际上是别人交费后还是看不到后面的色情图片和视频,就是一个虚构的,会员分为几种。由我申请支付宝和微信接口,之后把支付宝和微信使用的官方提供的字符交给曾某。申请成功之后我们公司就将接口有偿提供给有需求的公司使用。2016年5月份曾某提出公司做诱导网站,我和辛某都同意了,利润除公司开支、员工提点,我们三个人分成。我当时觉得是一个色情诱导网站,曾某说是个假的,还专门请了一个郭律师到公司来指导,郭律师说只要不露点就没问题。我安排江某某和夏××做,曾某提供域名,他们以tube.com网站为模板,改为Patube.com,其他内容是一样的,设计了三种不同会员等级,这个网站的域名不停变化。我安排刘某1、江某某做网页界面,是曾某授意和亲自审核的黄色美女图片做成的静态页。把这些静态页面包装成APP和网页版,APP是吴某、饶某1、魏某负责开发设计。网页做出来后,交给辛某负责的技术后端进行程序和功能开发,后期是吴某2接辛某的工作,把支付页细化成各个会员等级,有18元、36元和72元等不同会员等级,付款后可以看图片和视频。顾客根据会员等级付款,但是没有看到他们希望看到的色情视频。第一个美女视频引诱网站是辛某做的,第二个是夏××和吴某2合伙开发设计的,在tube.com的美女明某网站的基础上做了一个Patube.com网站,吴某2做了功能开发,第三个是江某某一个人做的,还设计了一个视频收费弹出窗口,吴某2负责维护。三个网站都是美女明某网站。曾某、我和辛某搞这个美女视频明某网站,利润分配是4:2:2。我在这个诱导网站一共获利120多万元。曾某买了很多手机提供很多投诉号码,有人打电话过来投诉,曾某不让接电话,还有QQ投诉号,有时投诉多了就退一点钱,投诉是丁某和闫某负责的。
(3)被告人辛某供述:2016年3月,曾某、我和魏某在曾某的办公室,曾某说要做一个美女视频的网页、网站,注册会员收费,魏某负责设计页面,曾某安排人做支付接口,钱由曾某收,我做后台管理、前台会员系统管理,收益给我提成三成,魏某两成。曾某给了我一个正常的网站,我仿制他的功能,在网站要投入运行时,我提出质疑,要求公司聘请律师对业务内容进行审核。2016年3月份,在美女视频网站运行起来后,2016年5月到2017年4月,雷某2公司先后分十多次给我打了100多万人民币,这之中既有“美女视频”的收入,又有百度广告点击的业务,也有久盟的业务的收入,还有一元购、CPC点击联盟、TOP10品牌排名、外贸网站等网站新业务开发的费用。2016年10月份以后我就把维护的任务交给雷某2公司了。美女视频网站首页是美女封面图,点击之后进入播放页面,可以试看视频,之后提示会员付费,会员通过微信或支付宝付费后可以继续播放。我只做美女视频网站的架构,名字由曾某和魏某起。图片和美女视频是可以添加更换的,我还做了一个付费的功能,但是付费功能和添加的视频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我做的是一次性付费成为会员的功能,没有多次付费的功能,有的话也是曾某和魏某他们开发的。
(4)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今年春节前,曾某在QQ上跟我说公司有一个视频网站,希望我帮他修改。我打开链接一看,是一个有很多挑逗性内容的网站,他告诉我目前这个网站只能在PC端正常打开,手机端打开不能正常显示,他希望我尽快帮他做出来,并开价一万元。我在春节期间给他做好了,在网上发过去。他说他的公司在做视频网站,上面放一些具有性暗示,挑逗内容的视频和图片,吸引网民付费,付费后可以看到更多图片和视频,但又都不是那种淫秽黄色的非法内容,只是一些擦边球。我当时有点担心会不会涉黄,他说他请了法律顾问去审核内容。今年2月份我就到他们公司上班了。曾某说以前的网站前端架构不太好,要我重新做一个,我就换了一种计算机语言编写了一个。工作由曾某直接给我布置,我做好后给曾某看,然后交给吴某2,由他继续后面的工作。我来公司前明某视频网站已经在运行了,我来后,曾某让我改版,我就换了一个代码重新写了一遍,里面的内容还是一样的,改版后除了在PC端看,手机端也能运行观看了。有美女诱惑性的视频、图片,没有露点。用支付宝或者微信扫码付款。今年4月份曾某给我一个后台,我进去看了后感觉只有一部分数据,大约有三万左右的收益。除了编写代码还做了一个商城网站,网站的名称是瞿某提供的,主要就是一些鲜花、服装和策划方面的页面,这些页面是为了申请微信或者支付宝接口用的,我做好就交给瞿某了。2017年4月份,曾某说根据明某视频网站的收入要给我提三个点,大约六七千元钱,要拿票来换,还要等到5月20日以后。同年5月10日发工资额外给我多发了2000元的奖金。
(5)被告人吴某供述:2016年三四月份到公司程序设计部上班。开始是做在线视频APP,我在色情视频里面截取一段视频,然后把这个视频放到APP里面做封面,用来吸引顾客充值,但充值了也不能看色情视频。还有四方支付,主要是向一些跟我做的视频APP差不多的商户提供这个,因为他们也是骗子行为,微信和支付宝审核比较严,我们就给他们提供第四方支付平台,然后我们公司收取费用。色情视频APP是编辑、美工和技术部门合作完成的,用过午夜视频、激动影音等很多名字。这个色情视频APP是曾某和辛某要求我做的,辛某做了一个资源管理的后台,编辑找到了色情视频后,上传到后台,美工部门对网页进行美化,魏某负责排版、文案,哪个地方点击后会出现什么东西都是魏某负责,例如点击色情视频后出现的“想观看更多内容,请充值付费。”目的是通过色情视频片段诱导用户充值付费,充值后看到的并非色情视频。按收益提成3个点,我一共提成了150000元左右。色情APP的模板是从美工手里拿的,魏某应该清楚谁做的模板。我的工作就是把这些带点色情诱惑性的程序效果图用代码写出来。安卓端的APP是我来做,后来我把这个工作交给了饶某1。魏某是做IOS的。江某某是做网页前端的。商务部负责推广,但是推广效果怎么样是机密我不能多问。
(6)被告人程某供述:在公司负责人事,包括发放提成,月薪3000元加绩效,曾某安排我刻过其他公司印章,之后把刻章的工作交给了胡某2,为什么刻公章不清楚。退款时曾某提供给一个文档,我就发给丁某、闫某处理退款,不知道公司有色情网站业务。我的非法所得一共10万元。
(7)被告人陶某供述:2014年年底到雷某2公司,刚开始一个月3500元,到今年二月份4万多,三月份6万多,四月份7万多,最多一次拿了20多万。工资的大部分是支付接口的提成,网络推广的量在久盟广告联盟网站上有记录,我们和软件公司结算,并付给推广渠道费用,从中赚取差价,具体的推广量财务部门史瑶清楚。我底薪只有6000元,增加的工资都是曾某决定的。Patube网站是技术部门做的,以美女图片和视频诱惑用户付款,付款与否与看到的内容没有太大区别,我们把这种行为叫明某。技术部门开发了相同内容的APP软件。网站和APP上会有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二维码,收款账号是公司统一安排注册的,有时候账号被封了,也用其他公司的支付渠道。曾某安排魏某和编辑部注册或者购买大量公司信息,去申请支付接口,用来向其他公司提供支付渠道,收取手续费,2016年年底开始运营Patube网站,是公司的吴某2和吴某负责,每天的资金流,多的一天七八百万,少的一天有八九十万,大多数是二百万至四百万之间,这里面有雷某2公司的Patube的支付,流水平均一天十几万,去向我不清楚。2017年5月14日,曾某叫程某通知我将电脑上的聊天记录、电脑的文件都删除,我做了处理。我的非法所得一共20万元。
(8)被告人肖某供述:2016年5月份开始做设计淫秽视频的明某视频包,由我们发广告来负责找推广渠道,因为曾某觉得做明某利润太少,今年3月份开始做支付接口,我们内部叫微钱宝,我是公司的商务主管,手下有熊某、王某1、邓某,她们也是发广告找渠道。明某视频包是我们公司自己做的,里面是淫秽视频,只能看一小段,之后要支付36元或者72元才能继续看,实际上付款后也无法看,我们只是用小段视频来吸引用户付费。我们把明某视频包整体交给下家推广,承诺给下家100%的利润,但会在下家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从后台扣掉10%的销售额,然后我们公司内部负责联系这些推广渠道的业务员会从中抽取20%的利润作为提成,剩下的由公司获取。视频包的销售额计算是通过后台××,每个渠道会新建一个账号,账号上面会显示销售额,我们业务员只能看到自己负责的渠道。用户付款后无法看,投诉会退款,由财务部负责,投诉是由微信和支付宝公司来告知我们,如果我们不处理,支付平台就会关闭我们的支付链接。支付接口是点击一个网站的视频,跳出一个支付的对话框,我们就是做这个支付的窗口,用户支付以后我们公司收到这些款项,然后我们从中收取一定比例,剩余的部分再转手给下家。公司的提成是用户付款的4%-6%,提成由人事部的程某结算。2013年薪资是2500到3500元,待遇最好的时候就是开始做支付接口,三月份我拿了7万元,4月份拿了17万元,非法所得一共23万元。
(9)被告人熊某供述:2016年4月到雷某2公司商务部工作,负责人是肖某,自己的客户基本上是CPS即美女视频的推广业务,网上有一些美女视频的产品,我们帮客户找流量做推广,利用用户想看美女色情视频的心理,诱导客户充值,充值之后看到的只是美女的写真图片,我们从中赚取差价,其打广告的时候写“美女视频,CPS高分成,有需要的联系”。分成的比例不一样,我们自己做的一般是90%,别的公司做的包我们给他们推广,具体看厂家那边给我们的分成是多少,我们再继续以低分成给其渠道分成。第三方支付接口指的是为客户提供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的业务,我针对的一般都是CPS美女视频厂商和客户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如果有人需要办理CPS美女视频的业务,我会先问客户是什么样的产品,这个产品合不合格,投诉多不多,退款多不多,有多大的量(流水),如果每天的流水超过1万到10万,我会向运营部的经理陶某或者老板曾某去申请,请示是否允许这个渠道介入我们的接口,如果他们同意,我就建一个QQ讨论组,把上述领导和客户拉进,让他们自行对接,美女视频的内容我还问他们露不露点,但具体内容我不会核实。我的底薪是2500元,非法所得126000元。
19.公诉机关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程某、陶某、肖某、熊某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关于被告单位雷某2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当庭辩解:雷某2公司有正当收入,正规业务都有发票和纳税,是对公账户收款,非法收入都是不入账的。经查,审计部门报告、补充说明、证人王某1、邓某、李某、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陶某、程某等人供述均证实,因案发前被告人曾某等人将单位账簿及电子账目进行了销毁,审计部门只对雷某2公司有账目的非法收入进行了审计。因此,雷某2公司的正规业务和正当收入都不在本案的审计范围。
关于被告人曾某辩解:没有诈骗,非法经营数额不清。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曾某诈骗他人钱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安机关所收集到的43个被害人陈述中未见通过浏览Patube网站被骗情况,故此40余人不能代表全部的47万余被害人。(2)其他公司或个人(例如“××科技”、“高某策划”)有从事同样行为,仅仅是利用了雷某2公司的第四方支付平台。(3)除被告人曾某、辛某、江某某、吴某等人的口供外,证人郭某证实网站或APP中是有内容的,目前42个被害人均说没有看到视频,不能代表看到视频的人。(4)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5)“美女视频”的架构共有三个版本,分别是辛某、江某某等人制作,前两个版本的情况不清,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第三个版本目前仅有Patube网页,虽有诱惑成分的存在,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曾某在推广过程中的虚构事实行为,如认定诈骗还需进一步补证。(6)根据有笔录的被害人被骗的金额共计5462.03元,通过电话联系的被害人被骗金额2218.1元,电话联系的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因此诈骗数额应当定为5462.03元。2.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对于非法经营的数额不能采取减法的方式,不构成诈骗罪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虽然有证据证明曾某及雷某2公司从事了第四方支付业务,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为任何人有偿提供了网络支付及结算的证据,存在重大证据欠缺。3.另一辩护人提出:30774936.86元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公诉人提供的区分标准严重违背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1.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16家单位31个微信及支付宝账户收取来源于470105个支付账户和人次、100.4万余笔款项非法收入共计30774836.86元,均属非法收入;其中支付宝账户16029086.71元,已经提现到曾某实际掌握的武汉异象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异量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南邻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伊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武汉然冉科技有限公司等五个“空壳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中的金额10712129.78元,微信账户×××元已经提现到曾某与魏某中信银行个人账户7114851.12元,共计17826980.9元直接进入曾某、魏某和曾某控制的五个“空壳公司”账户,据审计报告分析如果帮其他个人或单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收入截留手续费后直接转账,不需要提现,只有公司自己的非法收入才会提现。因此,提现款17826980.90元和被冻结在支付宝账户中的5193399.54元应认定为诈骗数额。2.被告人曾某、辛某、江某某、吴某等人的口供及证人郭某证实网站或APP中有内容,但是什么内容并无证据证实;42个被害人均说没有看到视频,是指依照收费程序付费后应该看到而没有看到的视频。3.审计报告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项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只认定有笔录的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5462.03元于法无据。5.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辛某、江某某等人前后制作了多个版本的视频,从曾某、魏某、辛某商量制作视频开始,牟利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制作多个版本的视频是一个整体行为,都具有诱惑性和欺骗性,客观上也欺骗了广大的网民。6.曾某委托了两名辩护人,其中一名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非法经营罪存在重大证据欠缺,指控曾某非法经营6094985.02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而另一名辩护人则认为雷某2公司和第四方支付客户均存在视频业务,且两者无法区分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罪的数额应认定为30774936.86元。同一被告人的两名辩护人观点明显冲突,说明两名辩护人对同一事实产生不同的认知。审计中有7754456.42元被转账并不知转向何人何账户,这是由于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前销毁了电子数据,造成了审计困难,但多名证人及被告人程某、陶某、肖某、熊某均证实他们为雷某2公司推广了大量的第四方支付业务,审计报告分析“代支代付”是直接由后台设定代收后即转走,而雷某2公司的视频收入均被提现,因此,被转走的不明去向的7754456.42元有理由认定是第四方支付数额。雷某2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网络上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曾某作为雷某2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责任。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曾某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某辩解:非法所得只有7万元。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身份不明。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没有依据,魏某本人在庭审中认罪,但不免除公诉机关就其定罪量刑情节进行举证的义务。3.魏某到案后态度较好,在整个集体诈骗团队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获利很小,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魏某成为雷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他人私自变更,并未遵从合法程序,不应对他人涉嫌诈骗或非法经营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魏某虽已经认罪认罚,但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严重缺陷的辩护意见。经查,1.魏某供述收到公司的120万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而供述60余万元的人工费用及劳务费是魏某的个人说法,无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程某、江某某等人证实所有工资都是公司的财务发放,并非魏某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因此,本案被害人身份不明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3.公诉人在质证庭中对本院认定的诈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没有异议,魏某本人在庭审中认罪。4.魏某是否合法成为雷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魏某是何身份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并未指控魏某犯非法经营犯罪。5.魏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与他人合谋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能减轻或免除处罚。6.公诉机关并未认可魏某认罪认罚,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应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辛某辩解:不是雷某2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和谁商议。Patube网站的事不知情,参照曾某给的网站没有劲爆内容,设计收费是白银18元看一个月,白金36元看一年,钻石72元永久,2016年12月就离开了雷某2公司。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辛某诈骗24679851.8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辛某不构成犯罪。理由:1.辛某没有参与Patube网站的制作。2.2017年1月以后支付给辛某的款项是双方合作的视频网站以外的其他项目的款项。不知道有诈骗的事情。3.投案是想把事情说清楚,辛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总金额为30774836.86元,诈骗金额为24679851.84元,非法经营金额为6094985.02元。24679851.84元的诈骗款,实为雷某2公司代第四方收款的款项。5.指控雷某2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定性错误,雷某2公司实施的提供支付接口代收款项的行为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论雷某2公司的视频是否构成诈骗,根据现有证据,辛某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1.曾某、魏某均证实和辛某商量办诱导网站;2.辛某参与制作视频网站及后台收费程序,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雷某2公司实施的提供支付接口代收款项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辛某还辩解:不是雷某2公司的股东。其辩护人提出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所有犯罪事实,如果认定辛某构成诈骗罪,对辛某的自首情节,恳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Patube网站在江某某入职时已建好,江某某入职仅两月,从未认识到公司经营存在违法行为,对公司领导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的帮助非常小。2.江某某除了合法的工资外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分红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雷某1、刘某1、张某1均证实看到江某某等人制作黄色网站,直接参与了共同诈骗活动。2.江某某的收入中有诈骗所得款和非法经营所得款。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江某某系从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在网络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时间短,对社会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其亲属愿意交纳罚金和退还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某在网络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时间虽然短,但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极大,其亲属交纳了部分罚金但未退还非法所得。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熊某积极退还赃款的意见。经查,其亲属缴纳了大部分罚金,未退还赃款。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程某、陶某、肖某、熊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从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辩解只得提成1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程某系因单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犯罪,而且其不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辩解只获利2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陶某悔过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熊某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程某、陶某、肖某、熊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述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程某、陶某、肖某、熊某在起诉环节认罪认罚,当庭亦确认上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但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上述被告人均没有退赃和全部缴纳罚金。因此,本院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魏某、辛某、江某某、吴某共同制作虚假的色情视频网站、软件并上网传播,虚构付费即可观看色情视频的事实,诱导他人充值付费,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3020380.4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网络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经营数额人民币7754456.42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某、陶某、肖某、熊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曾某、魏某指使他人、控制银行账户、分配他人收益,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辛某、江某某、吴某参与部分制作,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但辛某所起作用大于江某某和吴某;案发后,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辛某、江某某、吴某依法均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3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缴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零七十四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续冻的赃款人民币六百九十八万零三百三十六元零六分及孳息、澳元六万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六角二分及孳息依法发还被害人。
十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六十六部、电脑主机二十六个、笔记本电脑五部、公章九十三枚、U盾六十个、“IPAD”一部、鼠标一个、充电器二个、银行卡和社保卡二十八张,由其依法处理。
十四、剩余诈骗罪赃款责令被告人曾某、魏某、辛某、江某某、吴某予以退赔。
十五、非法经营罪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敏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李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世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