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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刑终314号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2刑终3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07-25

审理经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281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结识一名微信名为“江南大叔”的男子。2018年3月份,“江南大叔”委托杨某某保管、维护两台GOIP设备,并承诺给付杨某某一定好处。随后,“江南大叔”先后两次将两台GOIP设备邮寄给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江南大叔”等人利用上述GOIP设备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维护该设备。2018年5月5日9时许,诈骗人员通过被告人杨某某维护的设备向瓦房店市姜家村村民,即被害人曲某1拨打诈骗电话,称其涉嫌诈骗,随后会有调查人员与曲某1联系,要求其配合调查,并保密。同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受诈骗人员的指使来到瓦房店市,化名王琴与曲某1联系,并自称系公安办案人员。随后,在诈骗人员的指示和王某的配合下,曲某1被骗取人民币120520.16元。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同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居住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爵士公寓631进行搜查,将上述两台GOIP设备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曲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银行交易明细、产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结果、借条、借据、微信聊天截图、证人熊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黄金娥证言、证人程某证言、被害人曲某1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保管、维护设备的方式为其提供帮助,杨某某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曲某1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曲某1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曲某1人民币120520.16元,系犯罪所得,应当向曲某1退赔;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台GOIP设备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曲某1退赔人民币120520.16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台GOIP设备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本人也是被诈骗的受害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有行为都是在诈骗人员的指示下完成的,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犯罪。

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4月份,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结识一名微信名为“江南大叔”的男子。2018年3月份,“江南大叔”委托杨某某保管、维护两台GOIP设备,并承诺给付杨某某一定好处。随后,“江南大叔”先后两次将两台GOIP设备邮寄给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江南大叔”等人利用上述GOIP设备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维护该设备。

2018年4月至5月初,上诉人王某接到诈骗人员电话,称其涉嫌犯罪,要求其配合调查,将其财产集中保管到一个银行账户,将手机令牌上传给诈骗人员,并保密。后王某应诈骗人员要求到辽宁省大连市“协助办案”。

2018年5月5日9时许,诈骗人员通过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维护的设备向瓦房店市姜家村村民,即被害人曲某1拨打诈骗电话,称其涉嫌诈骗,随后会有调查人员与曲某1联系,要求其配合调查,并保密。同年5月10日,上诉人王某受诈骗人员的指使来到瓦房店市,化名王琴与曲某1联系,并自称系公安办案人员。王某与曲某1见面后称“我们都是受害者”,即遭到诈骗人员电话呵斥,随后在诈骗人员的指示和王某的配合下,曲某1被骗取人民币120520.16元。2018年5月12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2018年5月15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同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居住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爵士公寓631进行搜查,将上述两台GOIP设备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原判认定的证据。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亲属与曲某1达成和解协议,王某亲属代为退赔曲某1六万元,曲某1谅解王某犯罪行为并不再要求王某对其剩余损失继续退赔。

上述事实有和解双方共同提交的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曲某1收款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产而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保管、维护设备的方式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述犯罪行为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在到达大连收到被害人相关资料后已知晓他人系实施诈骗,并在之后继续进行了协助被害人开某、交付被害人银行密码给他人等帮助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系在被诈骗财物后又被骗来大连“协助办案”,属于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刑初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定罪量刑部分,即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定罪部分,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维持该判决第四项,即判决“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台GOIP设备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2019)辽0281刑初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量刑部分,即撤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即判决“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曲某1退赔人民币120520.16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驰

审判员徐静华

审判员周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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