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104刑初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2-28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8]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洁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月份起,被告人江某某通过网络先后收购19张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中18张卖出,从中赚取差价。
2018年4月25日,另案被害人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遭不法分子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款”的手法骗取人民币4000元,被骗款项全部转入被告人江某某倒卖的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
2018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江某某的住处广州市花都区润龙大街龙社十四巷3号206房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江某某持有的他人名下的银行卡1张、手机4台等涉案物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江某某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始,被告人江某某在广州市其住处通过网络先后收购19张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及配套的电话卡、密码等,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将其中18张银行卡出售,从中赚取差价。
2018年4月25日,另案被害人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遭不法分子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款”的手法骗取人民币4000元,被骗款项全部转入被告人江某某倒卖给他人的银行卡(卡号为62×××73)。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4月28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润龙大街龙社十四巷3号206房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江某某持有的他人名下的银行卡1张、手机4台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银行卡及手机的照片,缴获的笔记本,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相关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江某某与购卡客户的聊天记录、江某某在QQ群发布收购银行卡的广告截图,顺丰快递寄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罪名应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银行卡1张、手机4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国强
人民陪审员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刘耀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