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嵩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325刑初2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裁判日期:2019-11-11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怡、张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温克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开始贩卖并介绍他人贩卖银行“对公账户”,每套银行对公账户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法人私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账号密码、U盾等内容。截止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共介绍贩卖银行对公账户30余套给王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非法获利15000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亲属已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王某证言,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已对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VIVO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红干
审判员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