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13刑初5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22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邓某及其辩护人花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结识陌生网友,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情况下,仍招揽被告人邓某办理银行卡三套,连同自己的银行卡二套,先后二次前往福建泉州等地,将上述银行卡账户卖给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经查,2020年3月间,被告人彭某某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流水为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邓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流水为人民币23万余元。同年4月7日,被告人邓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萌、鲍明明、高艺展等人所作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邓某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皓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