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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11刑终31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9   阅读:

审理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晋11刑终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3-05

审理经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六日作出(2019)晋1181刑初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8年11月28日11时许,山西融宇集团公司出纳林婕,被一名自称是该公司老总“陈忠辉”(QQ×××)的人,从QQ上拉进一个三人群里。后该群中一名自称是该公司董事长“余学明”(QQ×××)的人先后要求林婕将480000元和1920000元转到余孝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事后林婕发现被骗遂报案至孝义市公安局。经查,QQ×××于2018年11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区中淘电商附近登陆过,使用的物联网卡号为×××。

2018年11月21日,林某从深圳酷鱼互动有限公司的苏某处购得包括该卡在内的100张物联网卡。2018年11月23日,广西宾阳籍被告人甘某使用假姓名、隐瞒真实身份,从林某处购得该100张物联网卡。后该甘将卡号×××的一张物联网卡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造成山西融宇集团公司被骗2400000元的严重后果。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林婕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陈忠辉、余学明、林婕三人QQ群聊天记录、余学明、陈忠辉的QQ截图、林婕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余孝元等人的银行流水,林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销售凭证、陈琪的微信详情、微信聊天记录,陈琪的微信账号,证人苏某、林某、曾某、丘某、叶某、陈某、马陈见的证言,物联网卡详单,物联网流量卡订购合同,孝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编号为M00047319627、M00050968662、M00050968675的运单号,孝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林某向苏某购买物联网卡的记录,叶某与依心如月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孝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四叶草(广州)数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G路由器、物联网卡照片,民警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南宁市公安派出所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物联网卡,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的技术支持,致使被害人山西融宇集团有限公司被骗2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上,原判决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被告人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甘某上诉称:其与林某购买的是流量卡,且系在实名认证的支付宝、微信上进行的正常购买行为,其对融宇集团公司被骗事件不知情。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甘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上诉人甘某所提该与林某购买流量卡系正常交易行为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有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销售凭证、转账记录、运单号及物流信息、证人证言等,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上诉人甘某从林某处购得涉案物联网卡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该对融宇集团公司被骗一事不知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甘某使用虚假身份购买物联网卡,并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刻意规避调查,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荣海

审判员冯秀梅

审判员米守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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