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龙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1181刑初2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7-12-21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卫伟、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君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笑俏、殷乃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郑州信之达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该公司股份变更为被告人刘某持股60%、被告人郑某某持股10%及张某3持股20%、钱某持股l0%。该公司共有两种业务:短信推广业务、网站编辑业务。被告人刘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某某系短信推广部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系短信推广部业务员,张某3、钱某系网站编辑部负责人。
2015年开始,陆续有客户委托郑州信之达科技有限公司群发招聘类短信。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张某某在明知他人要求发送的招聘类短信涉嫌诈骗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短信传输通道,共帮助他人发送注名为“58同城”、“58赶集集团”的招聘类短信16257条。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涉案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被依法扣押。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张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王某、吕某、尚某、张某1、罗某、廖某、黄某、张某2、李某、束某的证言;物证:电脑主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河南郑州信之达科技有限公司短信平台52通道内容截图、电信诈骗平台截图、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中国银行交易记录、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大连市长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网易新闻截图、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远程勘查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的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郑某某、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电脑主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娟
人民陪审员方争鸣
人民陪审员张伟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雷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