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1111刑初1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9-09-11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闫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明知曾焱(已判刑)、时文奇买卖可以通过“FD”软件拦截并篡改后台充值数据进行盗刷获利的漏洞,仍以QQ昵称为“向南”的名义为二人提供中介担保,后时文奇通过上述方式为自己或他人盗刷被害单位话费、油卡、购物卡、优酷视频卡等共计人民币119549元,其中,林某收取担保中介费人民币5611.1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5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江苏瑞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林某前罪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时文奇、曾焱、付世江、蔡文华、左宇平、秦国岭、李帅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雨钊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弘连司鉴【2019】计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住所的搜查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网安大队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7.被害单位损失明细、被告人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充值记录、证人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林某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积极退出获得的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同案人曾焱退赔被害单位江苏瑞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9万元,同案人时文奇退赔被害单位江苏瑞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退出非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刑初99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其中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八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勤
人民陪审员徐秋华
人民陪审员徐怀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