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102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20]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闪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某于2016年5月左右加入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的纯“资本运作”模式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运作模式是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要求加入者缴纳48930元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成为了该组织的A1级别人员并获得能够最多发展三个直接下线的资格,形成三条单独的直接下线(简称“三条单线”),在每条单线上按照A1、A2、B1、B2、B3、C1、C2、C3八个岗位逐级晋升的顺序组成的层级,分三个层级(A1、A2为一级、B1、B2、B3为一级、C1、C2、C3为一级)将每个加入者缴纳的48930元费用全部在单线上逐级按照比例分配给各层级人员,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每月计算各层级人员的“工资”的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被告人原某某发展直接下线李会富(另案处理),后其下线又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刘新爱、刘路详、刘路堂、史鹏程、李宁波、李宁宁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原某某及李会富、刘新爱、刘路详、刘路堂、史鹏程、李宁波、李宁宁在其体系团队中均上到C平台(大老总),分别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并分别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
其中,下线人员史鹏程在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辖区的万达写字楼、香格里拉小区、名人御苑小区,通过其直接下线李某、李某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同组织、领导了分别以马园为首的体系,以史鹏程为支系(团队)的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的传销组织活动,大肆骗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以来,史鹏程通过其直接下线李某、李某陆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张某、史某、段某、王某、李某、耿某、李某4、李某、李某、王某、石某、马某、卢某、马某、时某、范某2、王某6、张某、张某1、郭某、马某、甄某、甄某(甄某)、李某、甄某、陈某、殷某、陈某、樊某、陈某、王某、李某、樊欧、樊某、陈某、连某、陈某、胡某、孙某等人,共同组织领导了以马某为首的史某支系(团队)的传销组织,在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辖区的万达写字楼、香格里拉小区、名人御苑小区,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进行传销活动,骗取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原某某于2016年5月左右加入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的纯“资本运作”模式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运作模式是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要求加入者缴纳48930元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成为了该组织的A1级别人员并获得能够最多发展三个直接下线的资格,形成三条单独的直接下线(简称“三条单线”),在每条单线上按照A1、A2、B1、B2、B3、C1、C2、C3八个岗位逐级晋升的顺序组成的层级,分三个层级(A1、A2为一级、B1、B2、B3为一级、C1、C2、C3为一级)将每个加入者缴纳的48930元费用全部在单线上逐级按照比例分配给各层级人员,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每月计算各层级人员的“工资”的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被告人原某某发展直接下线李会富(另案处理),后其下线又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刘某、刘某、刘某、史某、李某、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原某某及李某、刘某、刘某、刘某、史某、李某、李某在其体系团队中均上到C平台(大老总),分别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并分别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
其中,下线人员史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辖区的万达写字楼、香格里拉小区、名人御苑小区,通过其直接下线李某、李某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同组织、领导了分别以马某为首的体系,以史某为支系(团队)的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的传销组织活动,大肆骗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以来,史某通过其直接下线李某、李某陆续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张某、史某、段某、王某、李某、耿某、李某4、李某5、李某6、王某、石某、马某1、卢某、马某2、时某、范某2、王某6、张某2、张某1、郭某、马某、甄某、甄某2(甄某2)、李某7、甄某3、陈某、殷某、陈某、樊某、陈某2、王某、李某8、樊某、樊某、陈某、连某、陈某、胡某、孙某等人,共同组织领导了以马某为首的史某支系(团队)的传销组织,在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辖区的万达写字楼、香格里拉小区、名人御苑小区,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进行传销活动,骗取财物。
2019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晋城市城区兰亭书院小区16号楼1单元801室将已被列为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原某某抓获,后将其临时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同年11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办案民警将其押回合肥,随后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合同、传销网络图、传销人员名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羁押证明、同案人李某、刘某、刘某2、刘某3、史某、李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樊某、陈某、崔某、张某1、王某1、车某、孙某、桑某、任某1、杨某1、魏某、王某2、郭某1、赵某、王某3、韩某1、王某4、孔某、张某2、侯某、李某2、李某3、王某5、郭某2、任某2、范某1、张某3、杨某2、焦某1、焦某2、韩某2、王某6、李某4、耿某、刘某、范某2、史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加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资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三个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40余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原某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原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2天),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原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陈昌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兰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丽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