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328刑初2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10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贤某、刘某某、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郭某、刘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贤某、刘某某、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郭某、刘某2、辩护人徐文峰、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邓贤某通过他人得知,办理一套包括营业执照、开通网银转账等功能的对公账户,能以4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便与刘某某、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商定组织人员开办对公账户售卖,从中赚取差价。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除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办对公账户售卖以外,还和刘某2介绍、组织郭某、翁光勇、唐富贵等人开办对公账户后售卖,从中牟利。
2019年9月,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廖源路居民张某、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居民王某、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南街居民杨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居民吴某、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源二区居民严某等人被电信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办案或者亲朋好友以调查核实、生意转账等名义骗取钱款。诈骗人员通过购买郭某、翁光勇等人身份信息开办的银行账户,将诈骗资金分流转账后提取现金。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贤某、刘某某、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郭某、刘某2明知开办的银行账户可能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仍然介绍、出售开办的银行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贤某、刘某某、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郭某、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刘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邓贤某通过他人得知,办理一套包括营业执照、开通网银转账等功能的对公账户,能以4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便与刘某某、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商定组织人员开办对公账户售卖,从中赚取差价。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除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办对公账户售卖以外,还和刘某2介绍、组织郭某、翁光勇、唐富贵等人开办对公账户后售卖,从中牟利。
2019年9月,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廖源路居民张某、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居民王某、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南街居民杨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居民吴某、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源二区居民严某等人被电信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办案或者亲朋好友以调查核实、生意转账等名义骗取钱款。诈骗人员通过购买郭某、翁光勇等人身份信息开办的银行账户,将诈骗资金分流转账后提取现金。
经查,以郭某身份信息开办的对公账户分流转移资金1815567.44元;以翁光勇身份信息开办的对公账户分流转移资金7591309.19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2在湖北省宜都市被项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17日,郭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21日,邓贤某、刘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23日,袁某某、翁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汇丰宾馆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24日,杨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贤某、刘某某、杨某某、翁某某、袁某某、郭某、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王某、杨某、吴某、严某等人陈述了被电信诈骗团伙冒充公安机关办案或者亲朋转账骗取钱款的时间、数额、经过等;被告人邓贤某、刘某某、杨某某、翁某某、袁某某、郭某、刘某2等人分别供述了介绍、组织翁光勇、唐富贵等人办理营业执照、开办对公账号后售卖,从中牟利的经过;同案犯翁光勇、唐富贵等人供述了办理营业执照、开办对公账号后售卖,从中牟利的经过;另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资金流水情况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贤某、刘某某、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郭某、刘某2明知开办的银行账户可能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仍然介绍、出售开办的银行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能认罪认罚,均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2的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杨某某的辩护人另辩称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杨某某与刘某某、翁某某、袁某某商定组织人员开办对公账户售卖,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七、被告人刘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邓贤某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翁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袁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郭某的刑期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刘某2的刑期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杨某某、刘某2的罚金已缴纳,邓贤某、刘某某、翁某某、袁某某、郭某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祥恩
审判员胡红林
审判员陈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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