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211刑初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7-17
审理经过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胡微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6日至9月27日之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党小天(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商丘市、开封市,山东省菏泽市、安徽省亳州市等地宾馆安装三台VolpGateway设备,该设备用于远程控制拨打诈骗电话。2019年9月6日至9月27日之间共拨打诈骗电话12××0次,实施诈骗成功6次,其中4起冒充公检法诈骗、2起冒充购物客服退款诈骗,共计诈骗人民币255,978.8元。被告人李某、党小天(另案处理)安装VolpGateway设备每天获利人民币1,300元左右,共计获利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电子证据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坦白案件经过,认罪认罚,涉案金额不高,社会危害性小,属于帮助犯,没有获利分赃,对整个案件发展起次要作用,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至9月27日之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党小天(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商丘市、开封市,山东省菏泽市、安徽省亳州市等地宾馆安装三台VolpGateway网关设备,用于远程控制拨打诈骗电话。期间共拨打诈骗电话12××0次,实施诈骗成功6次,其中4起冒充公检法人员进行诈骗、2起冒充购物网站客服进行退款诈骗,共计诈骗人民币255,978.8元。李某、党小天安装VolpGateway设备每天获利人民币1,300元左右,共获利人民币30,1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同案犯党小天供述,证人李某、唐某证言,电子数据提取说明,李某、党小天入住宾馆信息查询表,党小天和吴东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李某独自安装网关的视频,设备现场提取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报案、立案、询问材料,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扣押在案的VolpGateway网络网关设备三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刘合群
人民陪审员邱予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