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82刑初4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15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三部刑诉〔202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韩某、孙某某、吴某某、吴某2、宋某某、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朱军路、被告人方某、韩某及其辩护人李怀祖、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天云、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雨佳、吴某2及其辩护人徐露科、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章伟、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方某、韩某、孙某某、吴某某、吴某2、宋某某、袁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微信、QQ等网络手段实施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先后在慈溪市掌起镇环城南路一租房、彰兴公寓一租房内开设“工作室”,通过在网上购买他人求职简历信息,购买未实名登记的电话卡,后冒充58同城等客服人员向求职者拨打电话,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求职者添加指定的微信、QQ,由他人通过该微信、QQ对求职者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期间,该团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元。其中被告人方某系“工作室”负责人,个人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韩某系合伙人并负责提供未实名登记的电话卡,个人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协助管理“工作室”,个人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拉“业务”,统计分号,个人获利约10万元。被告人吴某2(2019年9月参与)负责招聘、协助管理“工作室”,个人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负责拨打电话,个人分别获利7万余元、1.78万余元。
经查,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诱骗李某添加QQ后,李某被他人采用刷单返利的方式诈骗0.6万元以上。
被告人方某、韩某、孙某某、吴某某、吴某2、宋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韩某、孙某某、吴某某、吴某2、宋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案犯胡某、任某、王某、陈某、吴某、吕美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话术单、微信截图、汇总材料、话单材料、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及七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韩某、孙某某、吴某某、吴某2、宋某某、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2系从犯,及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2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请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吴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韩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吴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十五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机箱二台、电脑显示器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岑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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