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206刑初6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日期:20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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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及辩护人常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获知利用软件可以盗取“英雄联盟”游戏网吧特权服务后,即让被告人梁某某在网上购买相关软件,通过安装运行软件控制享有“英雄联盟”游戏网吧特权服务的计算机,连接服务器生成卡密予以出售,共计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仍为其提供租用调试服务器、软件安装维护等技术支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及辩护人常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1、龚某、朱某2、黄某1、孙某、李某、颜某、施某、许某、奚某、浦某、倪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财付通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黄某2、朱某1的证言未附劳动合同等身份证明材料,证据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在证言中已经对其身份进行了陈述并签字确认,且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时也已核实其真实身份,上述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社会危害性较小;坦白;未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