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份,詹某拿着非法购买的猎枪上山打猎,因为感觉一个人上山打猎没有意思,便邀约其好友俞某、程某陪同前往。俞某、程某二人从来没有打过猎,也没有见过猎枪,当天接受邀请,纯粹是陪着詹某,并表示不参与打猎。当三人会和之后,就开始步行上山,当走了一段山路之后,詹某背着自己持有的猎枪有点累了,请求程某替其拿一段路,程某于是拿着猎枪跟在詹某后面行走。当走到一个转弯处时,因路面狭窄,程某在转身时,旁边的岩石碰到了猎枪的开关,导致枪支走火击中前面行走的詹某心脏,致詹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詹某在打猎前已将猎枪子弹上膛,对此情况,俞某、程某均不知情。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程某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本案中,程某在替詹某帮忙拿枪的行为,应该知道枪支是属于危险的物品,在替别人拿枪的时候,应该多问詹某关于枪支的操作,如果提前知道了詹某子弹上膛的情况,詹某自然就会关闭开关,就不会发生后来的惨剧。所以程某属于因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是意外事故,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本案中,程某作为一个从来没有打过猎,也没有见过枪的普通人,在应詹某的要求下帮其拿枪,他根本无法预知子弹已经上膛,也没有这方面的知识,而且詹某作为经常打猎的人,他自己应该注意到叫别人帮忙拿枪,应该把子弹去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有一定的共性,即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而且两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持否定态度。因此,在实践中存 在认定上的困难。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确定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认识能力的标准,只能是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分析判断,即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认识能力为标准。具体来说,就是不仅要分析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状况、身体状况、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而且要分析行为时的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如果行为人不应当预见,那么他即使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就不能属于过失犯罪。
根据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来看,程某作为詹某的一个朋友,在应詹某的邀请下,陪同詹某去打猎,其本身并不是去打猎的,而是作为朋友去陪同,也没有想到要参与打猎。之后因为在詹某的要求下,帮忙詹某拿枪,他作为一个普通人,不可能知道子弹是否已经上膛的问题。他只知道认真的、小心翼翼的拿枪,不随便乱动枪支。事后也证明,程某就是这样之后,因为山路狭窄,在转弯时,枪支开关碰到了旁边的岩石导致詹某死亡,对这样的一个后果,作为朋友的程某肯定是不想发生的,作为程某肯定是不能预见的,也是无法预见的。
综上,程某的行为是意外事故,不承担刑事责任。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