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17刑初4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裁判日期:2020-07-20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20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2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上海忠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洽公司”),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以忠洽公司名义开户办理银行卡,后将忠洽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卡等整套公司资料出售予他人,帮助他人开展违法犯罪活动。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黄某1、周某、彭某某分别因投资理财、风控操作等理由被骗在相关网络诈骗平台操作,并向忠洽公司等多个银行账户汇款,共计向忠洽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26,2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黄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1、周某、彭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APP截图,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出具的忠洽公司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档案机读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2的以往供述等,证明被告人黄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2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黄某2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2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2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2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忠洽公司,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以忠洽公司名义开户办理银行卡,后将忠洽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卡等整套公司资料出售予他人,后被他人用作违法犯罪。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黄某1、周某、彭某某分别因投资理财、风控操作等理由被骗在相关网络诈骗平台操作,并向忠洽公司等多个银行账户汇款,共计向忠洽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26,237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黄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其因投资理财、风控操作等理由,被骗使用“AFTX”APP以其本人及其朋友王静波名义多次向忠洽公司等多个银行账户汇款,其中共计向忠洽公司银行账户汇款7万元。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其因投资理财、风控操作等理由,被骗使用外汇平台APP多次向忠洽公司等多个银行账户汇款,其中共计向忠洽公司银行账户汇款7万元。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APP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其因投资理财、风控操作等理由,被骗使用“汇天下”APP多次向忠洽公司等多个银行账户汇款,其中共计向忠洽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86,237元。
4.中国工商银行鞍山路支行出具的忠洽公司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周某及王静波向该账户共计汇款326,237元。
5.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上海忠洽贸易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人黄某2注册,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之一。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2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黄某2的以往供述证实,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2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忠洽公司,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以忠洽公司名义开户办理银行卡,后将忠洽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卡等整套公司资料出售予他人,获利1万余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依据营业执照、公章而办理的公司账户的银行卡系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人黄某2将整套公司资料非法出售给他人,后他人将该公司账户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故被告人黄某2的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2虽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观上的明知有一定的辩解,但其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当庭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2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王美娟
审判员余厚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天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