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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522刑初17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3   阅读:

审理法院:新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522刑初1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8-06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通过一款国外聊天软件认识了“富贵儿”(身份未查明),“富贵儿”承诺为孟某某提供多卡宝设备及电话卡,只需要孟某某将电话卡插入多卡宝设备中,保证每天运行8小时就能拿到丰厚的报酬。随后孟某某找到被告人孙某某商量共同从事该项犯罪活动。2020年3月18日,两人在收到“富贵儿”寄送过来的多卡宝和电话卡后,每天随机在野外找一处无人的地方搭好帐篷架设好多卡宝,并按照“富贵儿”的指令对设备进行运行维护。3月24日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雇请被告人谢某某,3月28日,又雇请被告人罗某某对设备进行运行维护。致使被害人潘某、曹某、陈某因接到四名被告人搭建的多卡宝设备上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6××××0251、131××××2173的诈骗电话分别被骗走4000元、39000元、3900元,孟某某、孙某某从“富贵儿”处非法所得34000元。

2020年4月2日23时许,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罗某某四人抓获归案。2020年6月22日,孟某某、孙某某自愿退出非法所得34000元(孙某某退出21000元、孟某某退出13000元),由新邵县公安局暂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深圳市优克联新技术有限公司多卡宝设备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潘某、曹某、陈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孟某某有期徒刑八到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八到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孟某某、孙某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为打击犯罪,对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咏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何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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