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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56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3   阅读:

审理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782刑初15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7-07-12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余文峰、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赵某所经营的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被告人赵某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某在我市被人通过以冒充公检法,称其涉嫌犯罪的方式被骗人民币600万元。经查,被害人赵某600万元被骗资金中50万元经宋彦顺(账号62×××70)和某(账号62×××70)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被告人赵某通过上述方式代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易宝支付合作协议,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代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某在线代理合作协议,某2在线商务合作协议,易宝支付服务协议,笔记本复印件,银行卡交易记录,网银收款流水,某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业务联合拓展协议,某股份有限公司在线支付业务服务合同,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付业务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文峰提出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清

裁判日期

二O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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