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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21刑初192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顺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721刑初1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12-23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陈某6、林某7、林某8、杨某9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胡志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谢小贵、被告人常某3及其辩护人潘家诚、被告人崔某4及其辩护人陈平、被告人章某5及其辩护人朱国燊、被告人陈某6及其辩护人陈宗晨、被告人林某7及其辩护人蔡莲开、被告人林某8及其辩护人夏兴旺、被告人杨某9及其辩护人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倪江民、肖俊杰、陈明明(均另案处理)经共谋,由倪江民所在公司提供支付结算平台“云闪电”,由陈明明提供注册商户的资金来源,肖俊杰负责收集银行卡、支付宝等结算工具等,通过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支付接口,再由云闪电平台将支付接口散接至注册商户提供的网站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按约定比例收取费用。2018年10月至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林某7、陈某6、崔某4、章某5、林某8、常某3、杨某9等人在后山工作室具体从事资金转账业务,即将会员在注册商户网站汇入的资金统一汇总后再转回册商户指定的银行卡账号。在此期间,被告人肖俊杰等人经营的“云闪电”平台非法为多个注册商户提供资金支付和结算业务。经审计,从“云闪电”平台汇出给注册商户的资金达115,464,879.27元。

2018年12月11日,顺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顺昌县富金国际2幢308室抓获被告人林某8,在顺昌县后山路9号1幢102室抓获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陈某6,在顺昌县舒馨宾馆抓获被告人杨某9、林某7;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崔某4在河北省河间市开发区被河间市北石槽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2019年1月29日由顺昌县公安局解回;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章某5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陈某6、林某7、林某8、杨某9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常某3、陈某6、林某8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崔某4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林某7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章某5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杨某9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陈某6、林某7、林某8、杨某9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2、常某3、林某8分别退出违法所得800元、4,800元、10,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陈某6、林某7、林某8、杨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玉龙、倪江民、蒋雯琦、肖俊杰、陈明明的供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本院的现金交款单,厦门良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阅报告,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陈某6、林某7、林某8、杨某9明知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提供帮助,数额达人民币115,464,879.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5、林某7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陈某6、林某7、林某8、杨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陈某6、林某7、林某8、杨某9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常某3、林某8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1、王某2、常某3、崔某4、章某5、陈某6、林某7、林某8、杨某9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范围内,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9所在社区作出的社区矫正意见,对其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给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常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已预交。)

五、被告人章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

七、被告人林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

八、被告人林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

九、被告人杨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十、被告人王某2、常某3、林某8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鄢一峰

审判员王德华

人民陪审员朱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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