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603刑初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裁判日期:2019-01-29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17年6、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内,通过QQ软件出售他人银行卡、企业易付宝账户。在明知购买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利,仍收购他人银行卡、注册企业易付宝账户,并予以出售。在绍兴市柯桥区的被害单位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骗198万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中,其中有89.64万通过桂林强智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易付宝账户进行转移,而该易付宝账户系被告人秦某某所注册并出售。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7年6、7月起,被告人秦某某为牟利,从事收购、销售他人银行卡活动。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处查获他人银行卡23张。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了用于作案的手机3只、身份证1张、盾1个、U盾18个、银行卡23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银行卡信息查询及照片、汇款记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黄某1、周某、秦某、黄某2、任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陆群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盾一个、U盾十八个、银行卡二十三张、手机三只,予以没收;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秦某某,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立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俞祖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