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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2刑初9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5   阅读:

审理法院:方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322刑初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20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一部刑诉【2019】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李某某4、王某某5、潘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1及其辩护人贾留套、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王金磊、被告人刘某某3及其辩护人文宗兴、被告人李某某4及其辩护人刘志峰、被告人王某某5及其辩护人吴大勇、被告人潘某6及其辩护人曹中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河山(另案处理)、王善元(另案处理)、谢坤(另案处理)于2018年10月成立方城县恒霖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网络“套路贷”平台APP推广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郭河山、王善元、谢坤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宁某某1、被告人刘某某2、丁韧(另案处理)、李书慧(另案处理)、杜鹏(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注册成立的方城县恒霖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平台,招募被告人刘某某3。李某某4、王某某5、潘某6等七十多人从事多个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多个网络“套路贷”平台APP的推广,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宁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李某某4、王某某5、潘某6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而结伙予以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宁某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宁某某1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按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最低刑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在案件中起作用较小,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4在公司中系一般员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4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4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5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6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河山(另案处理)、王善元(另案处理)、谢坤(另案处理)于2018年10月成立方城县恒霖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网络“套路贷”平台APP推广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郭河山、王善元、谢坤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宁某某1、刘某某2及其丁韧、李书慧、杜鹏(三人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注册成立的方城县恒霖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平台,招募被告人刘某某3。被告人李某某4、王某某5、潘某6等七十多人从事“金邦主”、“款爷帮”、“马上分享”等多个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多个网络“套路贷”平台APP的推广,获取佣金、工资等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宁某某1非法获取佣金105277.04元,非法获取工资收入11586元,两项共计116863.04元;被告人刘某某2非法获取佣金4362元,非法获取工资收入9000元,两项共计13362元;被告人刘某某3非法获取佣金87944元,非法获取工资收入9460元,两项共计97404元;被告人李某某4非法获取佣金50674元,非法获取工资收入1400元,两项共计52074元;被告人王某某5非法获取佣金32514.83元,非法获取工资收入1470元,两项共计33984.83元;被告人潘某6非法获取佣金35622元,非法获取工资收入1680元,两项共计37302元。

被告人宁某某1是方城县恒霖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设四个团队负责人(主管)之一。被告人刘某某2是该公司前台,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考勤和财务、负责收集各话务员收到的贷款人申请减免信息汇总反馈给贷款平台等工作。被告人刘某某3、李某某4、王某某5、潘某6等人是公司话务员,负责为网络“套路贷”平台电话催收贷款、推广网络“套路贷”贷款平台。

被告人宁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李某某4、王某某5、潘某6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表示认罪认罚。在判决宣告前均已全部退缴了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交易明细、方城县公安局对相关网络贷款APP的运营公司查处情况的情况说明、嵊州市公安局对相关网络套路贷APP的运营公司打击处理的情况说明、嵊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袁某、杨某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王某、吴某、范某、刘某2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李某某4、王某某5、潘某6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结伙予以帮助,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某某1、刘某某2在犯罪集团中是骨干成员,被告人刘某某3、李某某4、王某某5、潘某6是一般参与者。被告人刘某某3、刘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3、李某某4、王某某5、潘某6到案后和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李某某4、王某某5、潘某6在判决宣告前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李某某4、王某某5、潘某6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潘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宁某某1非法所得116863.04元、被告人刘某某2非法所得13362元、被告人刘某某3非法所得97404元、被告人李某某4非法所得52074元、被告人王某某5非法所得33984.83元、被告人潘某6非法所得3730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东升

审判员王维东

审判员李宜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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