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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25刑初4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1   阅读:

审理法院:太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825刑初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4-17

审理经过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检察官助理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1日,李某1、李某2(均已判决)合伙成立了河南云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软件开发等业务。2018年10月份左右,李某1、李某2商议开发一款商城软件(后取名为“聚拍拍”),以“托管购买”虚假产品短期内给予高额返利为诱饵,同时设置推广奖励诱使他人对该“商城”进行宣传推广吸引会员到该“商城”上投资。该软件于同年11月份上线后因推广效果不好,李某2就在微信上找到名为“萧宏鑫”的被告人肖某某1以2250元人民币叫其制作宣传广告,肖某某1明知“聚拍拍”网络商城系骗人投资软件仍按照李某2的要求制作了该网络商城的虚假宣传视频及广告,后又以18500元的价格向李某2出售“广州达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裕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公司材料。后李某2等人即用肖某某1制作的虚假视频及广告对“聚拍拍”网络商城进行宣传,并以达裕公司名义注册了该网络商城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聚拍拍”网络商城上线至案发,吸引了陈某等2336人投资共计9606324.36元,期间最高集资额为7631344.35元,造成被害人损失600多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至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家属积极缴纳了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幅度更大的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李某1、李某2(均已判决)合伙成立了河南云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软件开发等业务。2018年10月份左右李某1、李某2山商议开发一款商城软件(后取名为“聚拍拍”),以“托管购买”虚假产品短期内给予高额返利为诱饵,同时设置推广奖励诱使他人对该“商城”进行宣传推广吸引会员到该“商城”上投资。该软件于同年11月份上线后因推广效果不好李某2山就在微信上找到名为“萧宏鑫”的被告人肖某某1以2250元人民币叫其制作宣传广告,肖某某1明知“聚拍拍”网络商城系骗人投资软件仍按李某2山的要求制作了该网络商城的虚假宣传视频及广告,后又以18500元的价格李某2山出售“广州达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裕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公司材料。李某2山等人即用肖某某1制作的虚假视频及广告对“聚拍拍”网络商城进行宣传,并以达裕公司名义注册了该网络商城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聚拍拍”网络商城上线至案发,吸引了陈某等2336人投资共计9606324.36元,期间最高集资额为7631344.35元,造成被害人损失600多万元。

另查明:1、2019年8月26日,太湖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肖某某1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网追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1主动到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松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1至此归案。

2、被告人肖某某1于2019年5月27日向太湖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0750元,该款已移交至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惠普牌电脑一台、书证太湖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太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达裕科技有限公司)、网易首页、中讯网及网易网广告打印件(聚拍拍商城)、证人石某的自述材料、证石某、马某、李某1、李某2山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1的供述、视频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普惠牌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退缴并暂存于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违法所得20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晴

审判员陈岚

人民陪审员马明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查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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