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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3122刑初4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3   阅读:

审理法院:泸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3122刑初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25

审理经过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检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台湾买家(身份不明,微信名为“天貓”)联系被告人杜某某,称需要湖南长沙地区的电话卡30张,杜某某便在一QQ群里发布了此求购信息。被告人吴某某与杜某某联系后,表示愿意提供电话卡。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此前认识的微信好友“东小东”(后改名“大鱼海棠”),表示自己愿代付办卡费,以70元一张的价格收购电话卡,并建立一微信群为“办卡兼职群”(群主“大鱼海棠”),群发消息以50元一张回收长沙地区电话卡。次日上午,包括苏某某在内的多人按被告人吴某某在微信群里信息提示,分别前往长沙县XX电信及联通营业厅,通过营业员龙某、罗某某等进行实名现场办理电话卡,其中,苏某某共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电信电话卡4张、联通电话卡2张(主卡185XXXX9277、副卡156XXXX2065),苏某某按“大鱼海棠”提示将所办理的全部6张卡留在营业厅柜台,后被吴某某本人取走。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带着当天上午从苏某某等人处回收的30张联通电话卡(含185XXXX9277),应约与被告人杜某某在长沙高铁南站附近宾馆当面交易,将该30张电话卡以140元一张的价格出售给杜某某,获利4200元。被告人杜某某获得电话卡后,遂于次日将该批30张卡寄递至台湾桃园微信名为“天貓”的买主。2019年10月21日,电话诈骗犯罪份子冒充公安人员利用户名为苏某某的号码为185XXXX9277的电话卡拨打湖南省泸溪县居民张某某电话,诈骗张某某人民币21万元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自2019年5月开始,明知他人利用其出售的电话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从全国各地收购实名办理的电话卡进行倒卖,兼取差价,仅2019年10月至12月,杜某某便收购各地电话卡2647张寄递至微信名为“天貓”的台湾桃园买家,共收得款项707100元人民币,获利5万余元。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杨某在被明确告知其出售的实名电话卡被他人用于诈骗活动,仍将以个人名义办理和收购他人办理的电话卡寄递至云南、江西、广东、广西、河北、台湾等十余个买家。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时,其正欲将38张电话卡寄往台湾新竹买家。另外,被告人吴某某还邀约被告人杨某到南昌、长沙市内及长沙高铁南站等处与电话卡上线买家当面交易三次,吴某某共获利2万余元,杨某获利4000余元。

2019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在长沙市XX宾馆603房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杜某某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为向泸溪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向泸溪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与本案有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先后为多个买家提供实名电话卡的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中杜某某非法获利50000余元,吴某某非法获利20000余元,杨某非法获利4000余元,且间接造成一人被不法分子诈骗钱财21万元,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台湾买家(身份不明,微信名为“天貓”)联系被告人杜某某,称其需要湖南长沙地区的电话卡30张,杜某某便在一QQ群里发布了求购电话卡的信息,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杜某某联系,表示自己可以提供电话卡。2019年10月12日晚上,吴某某联系此前认识的微信好友“东小东”(后改名为“大鱼海棠”),表示自己愿代付办卡费,以70元一张的价格收购电话卡,并建立一名称为“办卡兼职群”的微信群(群主“大鱼海棠”),群发消息以50元一张回收长沙地区电话卡。次日上午,包括苏某某在内的多人按吴某某在微信群里发布的信息,分别前往长沙县XX电信及联通营业厅,通过营业员龙某、罗某某等进行实名现场办理电话卡,其中,苏某某共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电信电话卡4张、联通电话卡2张(主卡卡号185XXXX9277、副卡卡号156XXXX2065),苏某某按“大鱼海棠”提示,将所办理的全部6张卡留在营业厅柜台,后被吴某某本人取走。2019年10月13日晚,吴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带着当天上午从苏某某等人处回收的30张联通电话卡(含卡号为185XXXX9277的电话卡),应约与杜某某在长沙高铁南站附近宾馆当面交易,将此30张电话卡以140元一张的价格出售给杜某某,获利4200元。杜某某获得电话卡后,遂于次日将此30张卡寄递给台湾桃园微信名为“天貓”的买主。2019年10月21日,电话诈骗犯罪份子冒充公安人员,利用户名为苏某某的卡号为185XXXX9277的电话卡拨打湖南省泸溪县居民张某某电话,诈骗张某某人民币21万元整。

被告人杜某某自2019年5月开始,明知他人利用其出售的电话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从全国各地收购实名办理的电话卡进行倒卖,兼取差价。仅2019年10月至12月,杜某某便收购各地电话卡2647张,并寄递至微信名为“天貓”的台湾桃园买家,共收得款项707100元人民币,获利5万余元。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杨某在被明确告知其出售的实名电话卡被他人用于诈骗活动,仍将以个人名义办理和收购他人办理的电话卡寄递至云南、江西、广东、广西、河北、台湾等十余个买家。2019年11月27日,吴某某被抓获时,其正欲将38张电话卡寄往台湾新竹买家。另外,吴某某还邀约杨某到南昌、长沙市内、长沙高铁南站等处与电话卡上线买家当面交易三次,吴某某共获利2万余元,杨某获利4000余元。

2019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在长沙市XX宾馆603房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吴某某、杨某、杜某某到案后,均如是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为向泸溪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向泸溪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某作案用的华为nova5和iPhoneXS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杨某作案用的oppoR9手机一部;被告人吴某某作案用的iPhoneX手机一部,尚未邮寄的电话卡38张,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用各自手机通过QQ或微信联系倒卖电话卡,以及杜某某与吴某某、杨某在2019年10月13日交易电话卡时进行联系的事实。扣押的电话卡证实吴某某有倒卖电话卡的行为。

2、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办案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处依法扣押手机4部,尚未倒卖的电话卡38张。

3、证明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在河北省正定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于2019年11月26日在长沙市XX宾馆被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银行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倒卖电话卡交易情况。

7、身份证件办理电话卡情况,证实卡号为185XXXX9277的电话卡,系苏某某实名办理,办理时间2019年10月13日,地点为中国联通长沙县公司营业厅。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倒卖电话卡并进行交易的情况。

9、快递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预留被告人杨某手机信息,寄递电话卡到云南、广东、江西等地的情况。

10、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缴款凭证等,证实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为向泸溪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向泸溪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千元。

1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证人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3日,长沙理工大学学生苏某某应“大鱼海棠”邀请,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到中国联通长沙县营业厅,通过该营业厅营业员罗某某共实名办理联通电话卡4张,其中一张卡号为185XXXX9277。

13、证人龙某的证言;

14、证人丁伟的证言。

证人龙某、丁伟的证言,证实通过龙某介绍,丁伟于2019年10月13日共办理联通电话卡28张(包括罗某某办理的4张),后连同龙某代为办理的40张电信电话卡一起,均交给一名为XX的男子。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1日,张某某接到号码为185XXXX9277的电话,称其办理的电话卡涉嫌违法犯罪,对方冒充公安人员共诈骗其人民币21万元。

1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自2019年5月开始倒卖电话卡,至案发,其共向台湾桃园一微信昵称为“天貓”的人员提供全国各地电话卡2647张,收取对方购卡款707100元,扣除成本获利4、5万元。期间,2019年10月13日,杜某某到长沙高铁南站从被告人吴某某、杨某处购得含号码为185XXXX9277的电话卡在内的30张电话卡,并寄递给“天猫”。

1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9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倒卖电话卡赚取差价,先后寄递给云南、四川、广东等地微信昵称“流流”、“小诺”电话卡买主数次,与被告人杨某在南昌、长沙、广东等地与电话卡买主当面交易四次,其中一次为2019年10月13日,在长沙高铁南站出售给杜某某含卡号为185XXXX9277的电话卡在内的30张电话卡。吴某某通过倒卖电话卡共获利2、3万元。

1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7月起,被告人杨某应被告人吴某某邀约,先后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数次倒卖电话卡,并在南昌、长沙市内、长沙高铁南站附近与他人当面交易多次。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还通过预留杨某手机信息,向云南、广东、河北、重庆、广西等地邮寄电话卡十余次,杨某共获利4000余元。

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某微信昵称“燥”、“东湖”,此两个微信号与台湾微信昵称为“天貓”的聊天记录与案情相关。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分别辨认出2019年10月13日晚,在长沙高铁南站附近宾馆与其交易手机电话卡的男子是被告人杜某某;证人龙某辨认出2019年10月13日白天,带人到办理电话卡并支付费用,后统一拿走卡的人是被告人吴某某。

21、光盘13张,证实被告人倒卖电话卡的事实和过程。

以上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吴某某、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先后为多个买家提供实名电话卡的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中杜某某非法获利50000余元,吴某某非法获利20000余元,杨某非法获利4000余元,且间接造成一被害人被不法分子诈骗钱财2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吴某某、杨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杜某某、吴某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杨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杜某某、吴某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杜某某、吴某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前述情节考虑,对其均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某、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万元、4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四部、电话卡38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明松

审判员徐建国

人民陪审员黄生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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