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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84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刑终8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8-03-16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各上诉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本案传销体系从下而上依次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老总以上人员又进一步细分为体系负责人、独立体系负责人、行业负责人三个级别。独立体系负责人具体管理、掌控体系负责人还领导自己伞下分支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体系负责人会议,并计算体系内人员的提成及申购款的税金,分发给伞下各级人员,独立体系负责人应当对该体系内传销人员负责。老总通过建立经理室控制下线人员,经理室由老总组建,因此体系中的老总也应当对其伞下的各经理室人员负责,但各个经理室之间虽然属于同一个传销团队,但彼此之间相互独立,经理室管理人员只管理本经理室人员,不应当对其他经理室人员承担责任,本案各上诉人所在的经理室参与的传销活动人数均达三十人以上且在三级以上,但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主从犯划分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龙亦瑞系广西团队老总,上诉人韦某2、袁某4、赵某5各自担任各自经理室的大总管,管理各经理室人员,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黄某3、覃某6、倪某7、黄某8、原审被告人梅某9在各自的经理室中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协助各经理室大总管管理各自经理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8是否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王某1、韦某2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上诉人黄某8在2016年6月8日随同梅某9、卢某1、黄某2、黄某5、黄某4等人到瑶海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反映王某1等人涉嫌传销的情况,在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之前,只是和其他人到公安机关来过,在提供传销网络图和老总人员情况上,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该局经侦大队梁斌大队长在工作期间没有阻止黄某8投案自首,也没有接到黄某8投案自首的诉求,包括所有该案的办案民警,没有接到黄某8投案自首的诉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1、韦某2、黄某3、袁某4、赵某5、覃某6、倪某7、黄某8,原审被告人梅某9同他人以“连锁经营业”、“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三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发展人数均在三十人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某1、韦某2、袁某4、赵某5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3、覃某6、倪某7、黄某8、原审被告人梅某9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梅某9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韦某2、袁某4、赵某5、黄某3、覃某6、倪某7、黄某8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1在侦查机关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九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1、黄某8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上诉人黄某8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的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梅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韦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袁某4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某5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黄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覃某6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倪某7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50元、被告人黄某8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梅某9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3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龙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韦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袁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赵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黄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覃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倪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黄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龙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天,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袁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覃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倪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杨林

审判员胡宏林

审判员汪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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