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0526刑初2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8-28
审理经过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9]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檀某2、张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宝林、被告人檀某及其辩护人阚建忠、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国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2日,王某等人(已起诉)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韩某、张某、檀某向王某等人出售开设网络赌场使用的上下分结算软件和微信号,为王某等人在网络上开设赌场行为提供技术支持。
被告人韩某、檀某于2019年3月13日在安庆市宜秀区集贤北路大黄排档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安庆市看守所临时羁押,3月19日押回扎鲁特旗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4月10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临猗县看守所临时羁押,4月12日押回扎鲁特旗公安局,4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檀某2、张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张宝林提出,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愿意交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辩护人阚建忠提出,韩某与檀某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韩国仕提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自愿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韩某、檀某等人网上向他人出售开设赌场上下分结算软件嫌疑后公安机关对该案依法立案侦查;
2、证人汪某证言,被告人韩某1、檀某2、张某3及同案王某、刘某、孙某、袁帅、娄某的供述,能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数据光盘,证明三被告人支付注册信息、交易记录、转账明细、账户明细及登录信息情况;
4、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涉案银行卡被冻结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冬梅、袁帅、孙某移动电话中相关电子内容进行检验、提取、固化后刻录光盘情况及王某、刘某开设赌场期间与本案三被告人交易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因本案被告人从事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时间跨度较大,相关资金数据不能完整调取,资金数据缺失,不能完整展示其资金活动,故未对其资金进行经济鉴定;
7、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后韩某辨认出向其出售开奖软件的人系张某;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9、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及异地羁押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1、拘留、逮捕文书,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檀某2、张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辩护人共同提出“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檀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玉宝
审判员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包玉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