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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刑初858号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702刑初8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日期:2019-12-1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9〕80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张某某2、吕某某3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李某某4、季某某5、安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樊某某7、张某8、邢某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钟鼎飞、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徐旻、吕某某3及其辩护人吴雪忠、陈继祥、李某某4及其辩护人王志春、季某某5及其辩护人倪振涛、安某某6及其辩护人余建平、樊某某7及其辩护人黄业武、张某8及其辩护人叶丽亚、邢某某9及其辩护人诸葛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9月始,被告人王某1让被告人张某某2制作1378游戏平台的钓鱼网站,让被告人吕某某3制作植入木马程序的1378游戏客户端,挂在钓鱼网站内供玩家下载。王某1还通过被告人樊某某7、张某8、邢某某9利用百度等进行网络推广。玩家下载安装后即被植入木马程序,木马程序可自动记录游戏账号及密码,并将账号内游戏币进行隐藏,待玩家下线后,被告人王某1盗取账号内游戏币并予以出售,其中造成被害人黄某、汪某、方某共损失人民币36148元。被告人李某某4、季某某5、安某某6明知游戏币来路不正仍然予以收购,赚取差价。

2019年3月28日,王某1、安某某6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9年4月3日,樊某某7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吕某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4月4日,李某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4月17日,季某某5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9年4月26日,张某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9年4月27日,张某8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9年4月29日,邢某某9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扣押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一台、苹果XSMAX手机一台、VIVO手机一台;从安某某6处扣押作案工具联想E570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六台、戴某VOSTRO-1450电脑一台、荣耀手机三台、MECHREV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SL410K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从吕某某3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一张;从樊某某7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台;从张某某2处扣押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从张某8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台;从邢某某9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台。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2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吕某某3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4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安某某6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季某某5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樊某某7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8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邢某某9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张某某2、吕某某3、李某某4、季某某5、安某某6、樊某某7、张某8、邢某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游戏账号数据、银行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汪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张某某2、吕某某3、李某某4、季某某5、安某某6、樊某某7、张某8、邢某某9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光盘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钟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王某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旻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提出:1、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2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张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雪忠、陈继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3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吕某某3主动投案并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吕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吕某某3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志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4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某4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李某某4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余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安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安某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安某某6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安某某6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倪振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季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季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季某某5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业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樊某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樊某某7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叶丽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张某8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某8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张某8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诸葛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邢某某9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邢某某9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张某某2、吕某某3制作木马程序,盗取他人游戏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李某某4、季某某5、安某某6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樊某某7、张某8、邢某某9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进行推广,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3、李某某4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1、张某某2、樊某某7、张某8、邢某某9、季某某5、安某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吕某某3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季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安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樊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邢某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现金发还于被害人黄某、汪某、方某,其余部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波

人民陪审员方苗

人民陪审员郑青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褚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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