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枣强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1121刑初9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05-11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谢某某2犯诈骗罪、被告人聂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谢某某2、聂某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1经人介绍与“天空”(QQ昵称,基本情况不详)取得联系。在明知对方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答应提供银行卡号,帮助取款、转款。陈某某1遂将具体情况告知谢某某2,约定好报酬分配后,谢某某2又找到被告人聂某某3,告知其网络赌博需要“洗钱”,让其负责提供收款银行卡号并取款。2019年11月11日,王某“刷单”被骗37766元均转入聂某某3提供地卡内。被告人陈某某1、谢某某2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聂某某3之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1、谢某某2、聂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1经人介绍与“天空”(QQ昵称,基本情况不详)取得联系。在明知对方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答应提供银行卡号,帮助取款、转款。陈某某1遂将具体情况告知谢某某2,约定好报酬分配后,谢某某2又找到被告人聂某某3,告知其网络赌博需要“洗钱”,让其负责提供收款银行卡号并取款。2019年11月11日,王某“刷单”被骗37766元均转入聂某某3提供地卡内。被告人聂某某3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1、谢某某2、聂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1、谢某某2、聂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魏祖锛等人的证言,物证手机四部,视听资料存取款视频监控光盘,电子数据转账记录截图,书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07)古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08)古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12)古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陈某某1、谢某某2、聂某某3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谢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行为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3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银行卡,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2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聂某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聂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聂某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超
审判员徐永起
人民陪审员庄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