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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28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8   阅读:

审理法院:余干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1127刑初2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8-03-06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5月份开始,一个名叫“王某2”的人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帮助进行语音平台的软件安装以及技术维护工作,主要是远程配合网络运营商安装服务器,并把彩铃软件安装进服务器内,系统崩溃后的维护工作以及录音格式更改并上传,双方约定工资每个月6,000元整。在2016年年初,李某某因维护彩铃软件的需要听到了自己维护的彩铃软件被用于录制重金求子诈骗语音后,仍继续帮助王某2维护彩铃软件至2016年9月份,共收到16个月工资,总计96,000元,其中有一个月工资系王某1(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发给李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上缴了违法所得96,000元整。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1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电子证物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特提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5月份开始,一个名叫“王某2”的人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帮助进行语音平台的软件安装以及技术维护工作,主要是远程配合网络运营商安装服务器,并把彩铃软件安装进服务器内,系统崩溃后的维护工作以及录音格式更改并上传,双方约定工资每个月6,000元整,至2015年12月份,李某某共收到工资42,000元。2016年年初,李某某因维护彩铃软件的需要听到了自己维护的彩铃软件被用于录制重金求子诈骗语音后,仍继续帮助王某2维护彩铃软件至2016年9月份,期间,李某某收到工资共计54,000元,其中2016年7月份月工资由王某1(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发给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帮李某某代缴了96,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5日李某某在龙游县湖镇镇文林村陈家被抓获。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到魅族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一台,华硕电脑主机一台、组装机一台。

(4)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经对李某某处扣押的魅族手机进行检查,提取到和命名王某2同事的短信记录截图,和王某2的微信截图、QQ截图,其中均为地址码、IP等相关内容,其中保存为王某2的号码为135××××1561,王某2同事的号码为139××××0492、189××××5088(和微信转账给李某某6,000元的微信号上的手机一致)。短信、微信以及QQ中有大量和王某2同事讨论关于诈骗语音并进行调试的记录。

对李某某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硬盘、组装机硬盘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提取到李某某和王某2同事、王某2的QQ聊天记录,均为沟通服务器中程序的调试等技术内容。

(5)手机照片证实:15321618699号码为王某1三星手机安放的电话卡号码,内有李某某手机移动电话和座机号码。

(6)户名谭娇,账号62×××31河北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从2015年6月份开始,该账号每个月向李某某建设银行62×××31的账户上汇款6,000元,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共汇款42,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共汇款48,000元,共计90,000元,其中2016年7月份没有汇款记录。

(7)李某某62×××3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明细显示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每个月都收到谭娇汇入的6,000元,2016年7月份没有记录。

(8)李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7月15日入账1,000元,7月18日收到转账5,000元。转账微信号为×××。

(9)现金交款单证实:李某某家属已上交96,000元。

2.魅族手机、硬盘、联想笔记本电脑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的相关物证。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手机通讯录中存的李某某13989887146号码是帮其做技术服务的技术员。其还转过一个月的工资给李某某。

4.电子数据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的电脑硬盘电子证据检查记录与诈骗语音的光盘。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李某某从2015年5月开始帮“王某2”做软件安装和技术维护。通过远程控制把彩铃系统软件安装好,在2016年初,李某某在排除故障的过程中听到了“重金求子”类的诈骗语音,才知道帮王某2安装的彩铃被用于录制诈骗语音,其也和王某2说过。帮“王某2”做了16个月,共获利96,000元。②有一个“王某2”同事也会和李某某联系做软件维护,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其一个月的酬劳6,000元。③李某某使用的主机已经被扣押,其是使用地址码进行登录的。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金额应从被告人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时计算,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自2015月份开始做软件安装和技术维护,通过远程控制把彩铃系统软件安装好,至2016年初,李某某在排除故障的过程中听到了“重金求子”类的诈骗语音,才知道安装的彩铃被用于录制诈骗语音,故2015年期间李某某所获取的42,000元是其合法收入,李某某违法所得金额应为5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上饶市公安局追缴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张秀琴

人民陪审员余丽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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